刑事与合规专委会 | 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发布日期:
2022-11-17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 年 12 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可见,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职人员行贿和非公职人员行贿中的“不正当利益”并未做区分。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本身非法、获得利益的程序非法,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而获得竞争优势的,都属于不正当利益。

然而,行贿罪规定于刑法“贪污贿赂罪”一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两罪名侵犯的法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所要打击的力度均不同,由于现行立法、司法解释未做任何区分,“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也不清晰,在对非公职人员行贿的案件中,通常更难准确界定正常的商务行为和商业贿赂两者的范围,实践中也常常出现行为人一旦给付非公职人员财物,不管接受好处的公司、企业人员是否为其办事、如何为其办事,均推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当地扩大了该罪名的适用。

笔者正在办理的姜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件中,姜某某作为中介方,为了帮助贷款申请人办理大额贷款业务,而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笔者认为姜某某的行贿行为所谋取的“贷款申请被审批通过”的利益,并非属于“不正当利益”,亦没有妨碍银行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公正、公平,拟从该角度进行辩护,主张姜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厘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问题,试比较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保护法益的不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的相关问题,撰文分析如下。


二、受贿类犯罪与行贿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有所不同

传统的观点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受贿是从国家机构内部将权力出卖,行贿是从外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二者实为“钱权交易”。故传统的观点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益性质相同[1]。但由于我国刑法设定的构成要素不对应,受贿罪和行贿罪并非典型意义的对合犯,它们的法益性质实际上是有差异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言,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与职务相关的财物,不管其正当履职还是不正当履职,都是将职务或者职务行为作为交易筹码,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也就是说,即便公务员履行了份内的应尽之职,只要接受财物,就构成犯罪,这是各国刑法的共识,我国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亦是如此。因此,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

对于行贿罪而言,则不能完全从受贿罪的角度考虑,除了具备“钱权交易”的形式外(即以金钱方式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具备交易性),还需要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是,“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应当围绕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之间的对价关系来展开,而不能脱离违背职务孤立地评价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2]。

换言之,只有部分“权钱交易”行为才能进入刑法上行贿罪的评价范围。“哪些交易行为纳入这一评价范围,并不取决于行为人本身追求的利益是否正当,而是取决于行为人从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收买的对象以及该对象反映的是否导致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偏离,进而是否足以发生对国家正常管理职能的侵害”[3],即行贿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取决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不正当履职行为,只有当行贿人花钱购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履职,行贿人才构成犯罪,倘若行贿人虽然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但并未购得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履职,即“交付财物是为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职,则不构成犯罪”。[4]

综上,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而行贿罪保护的法益是“禁止以钱权交易的方式,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职”,二者并不相同。在规范层面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不法要件,具有合理之处。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不当履职行为目的的情况下,就不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明乎此,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的“不正当利益”。



三、对公职人员行贿和对非公职人员行贿中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有所不同

 (一)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异同

根据刑法规定,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都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条件,都要求受贿人基于职务或职务行为给予行贿人某种程度的“好处”。但是二罪名之间,存在以下不同:一是主体不同,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非公职人员,主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行贿人的目的不同,行贿罪中行贿人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经济利益、政治利益、个人生活利益等。在商业贿赂中,行贿人的目的更多是经营利益或可能带来经营利益的交易机会。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行贿罪侵害了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廉洁性、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商业贿赂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经济主体之间自由、平等竞争。四是法律规范和制裁的重心不同,行贿罪规定于刑法“贪污贿赂罪”一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商业行贿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的重点,只有较为严重的商业行贿才为《刑法》所打击,在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要重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打击力度,并且行贿罪的法定刑期也重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的不断扩充,使行贿类犯罪呈扩大适用的趋势

法学理论研究上,认定“不正当利益”有不同的学说:一是“非法利益说”,即判断利益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等标准;二是“手段不正当说”,即判断取得利益所利用的手段正当与否;三是“违背职务说”,即利益的正当与否应通过受贿一方有无实行与其职务相悖的行为来判断。现行通说采取折中的观点,若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本身非法,那么就必然构罪;如果行为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那么还要判断是否造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当履职,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是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有部分学者甚至主张,取消行贿类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把所有向有职务人员交付财物的行为,都定性为犯罪,以严格司法,打击贿赂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行贿犯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做过三次司法解释,每次都不断扩充“不正当利益”的边界,从最初的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扩展到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继而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每次解释都在不断挤压‘正当利益’的存在空间”[5]。

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立法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者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区别规定,在适用、解释中就必须给“谋取正当利益”留下空间。因此,倘若完全取消贿赂案件中“不正当利益”的解释空间,实际上是混淆了手段与目的的界限,不符合立法本意。[6]“谋取不当利益”的法律要件具有其合理性,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其“用意是将那些谋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行为从行贿罪中排除出去,从而缩小打击面。应该说,这一立法意图本身是可取的”[7]。

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正当利益”的情况极为罕见。查看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看到大量的以涉案利益属于“正当利益”为出罪辩护理由的贿赂犯罪案件,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案例寥寥无几。司法官们更愿意对“不正当利益”做扩大理解,凡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几乎所有商业活动、商业交易中发生的利益都可以评价为“不正当利益”。正因为“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日趋扩大,未能限定其边界,这一构成要件常处于被虚置的状态,导致司法实践中刑法打击面不断扩大,偏离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的“不正当利益”,相比行贿罪,更应作限缩解释

行贿罪保护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不正当利益”作一定的扩张解释尚可理解。但对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来说,若一味将给予好处费的行为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必然导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预防与惩治,更多的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范畴,其核心在于保障商业活动的合理竞争秩序。从常理常情出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低,毋庸置疑。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行贿罪,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的规定。但是,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中,却没有“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予以处罚的相关内容。此外,《刑法》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类犯罪,也没有类似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用影响力受贿、斡旋受贿等相关规定。可见,从立法本意来看,或者说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行贿罪的入罪标准明显低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究其根源,商业活动存在大量的以各种名义发生的折扣、回扣、佣金、资金往来,即便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把“以明示方式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折扣、佣金如实入账”等行为,不作为商业贿赂处理。如果不坚持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罪要件,商业行为中发生的折扣、回扣、佣金、手续费等正常资金往来、财物交付,很容易被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会不当扩大该罪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目的是防止商业贿赂行为破坏合理竞争的市场秩序,腐蚀商业活动。但相关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对市场主体的正常商业行为过度介入、过度干涉,也同样会限制市场主体选择商业合作伙伴、谋求商业机会的自由,妨碍市场竞争,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毕竟市场主体有选择商业伙伴、商业机会的自主权利,在不违反招投标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彼此间存在财物交付,不能一概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对行贿类犯罪的“不正当利益”不断做扩充解释的趋势下,应当认识到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者的“不正当利益”范围有所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的“不正当利益”的界定,相比行贿罪,应当做限缩解释。

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与界定

笔者认为,由于对公职人员行贿与对非公职人员行贿有较大区别,“不正当利益”在两罪中的含义和界定范围,应当有所区分。

(一)应结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合理界定该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相比于保护非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该罪更强调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对非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体现在商业领域,本质上属于经济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对该类行为的惩治是为了保障商业活动的合理竞争秩序。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所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应当从实质把握,仅有当行贿人从非公职人员手中获得的利益,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导致市场秩序公正性出现严重的偏离,才能认定为该罪名中的“不正当利益”。

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竞争优势,给付财物是为了促使对方正常履职或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决定,或者只是为了保证或维持既有优势,没有产生明显的不公,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例如,在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张某是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系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上海某公司向上饶光电提供石墨舟产品,顾某多次向上饶光电的副总经理孙某某、设备部经理、工艺技术部总监、制造部经理送好处费,共计122.7万元。根据顾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公司送好处费的目的是为了能及时收到货款,不让验收、使用部门拖延验收。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可以表明,上海某公司的产品质量优良,其向上饶光电的供货价格均低于其公司同期供货价格。在经济活动中,供货方及时收取货款是正当行为。因此,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行为人本身具备竞争优势,所谋取的利益没有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不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必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不正当履职才能实现

如本文在第二部分所述,行贿罪的实质是以钱权交易的方式,收买公职人员不正当履职,如果公职人员正当履职,则不构成行贿罪。举重以明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交付钱财后,非国家工作人员未不正当履职的,行为人亦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不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1.行为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但其没有请托事项或请托事项与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未受到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影响。这一点有别于对公职人员的行贿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不存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斡旋受贿之说。例如,包工头甲向A建筑公司的总经理乙交付财物,希望乙和B建筑公司的总经理丙打招呼,以帮助甲从B建筑公司承揽业务,则该请托事项不在乙的职务范围内,甲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再如,深圳市中院审理的【(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6号】刑事案件,2007年亚某公司需要厂房作为研发基地,公司总经理田某经卢某军介绍,从高新区建设开发公司租得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为此,亚某公司需要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好处费给高新区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彬。尽管公诉机关认为,亚某公司及其负责人向姜某彬支付钱财,符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但是法院认为,亚某公司入园是由自身实力和政府批复决定的。且政府部门同意亚某公司入园在前,亚某公司与南山科技园签订租房合同在后,亦可判定姜某彬并未为亚某公司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也不能认为亚某公司就此谋取到竞争优势,从而宣告亚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无罪。

2.行为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其目的在于保障非国家工作人正常履职、不偏不倚,不期待其违背职务要求。如前所述,非公职人员收取回扣与好处,并不必然导致其对职务行为的背离。在商业行为中存在大量、正常的礼尚外来,行为人支付一定钱财,可能存在多种目的,如感情培养、长期合作、捋顺关系、期待合作顺利等,并非是为了收买非公职人员的不当职务行为。如果非公职人员提供帮助并没有背离职务范围,请托利益本身合法合规,那么,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例如,在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某铝业有限公司与某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煤炭公司向某铝业公司供煤。某煤炭公司为按时供煤,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由某工贸公司为其运输煤炭至某铝业公司储煤场。孙某某在煤炭公司的销售部任职,邹某某是某铝业公司的采购部门负责人,邹某某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孙某某借款,孙某某为请托邹某某能够对其公司的煤炭公平采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邹某某12万元。后孙某某和某工贸公司的经理李某某为使得某工贸公司能够继续从某煤炭公司挣运输费,请托邹某某能够对某煤炭公司的煤炭公平采样,第一次给邹某某2.5万元,第二次给邹某某4万元,第三次给予邹某某4.8409万元,第四次给予邹某某3.6981万元。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通过调查能够证实孙某某代表煤炭公司和某工贸公司给邹某某好处费时的请托是希望某煤炭公司能够公平采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收受好处的非公职人员,并没有背离职务行为,行为人给予其好处仅仅是为了保证其正常履职,因此行为人不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3.行为人向非公职人员支付“加速费”,目的在于加速非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职,尽快获得合法利益。“加速费”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最初源于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facilitating or expediting payment”词语,英国贿赂罪立法中将其称之为“facilitation payment”。“加速费”泛指行为人为了加快获取、享有某种确定的合法利益而给予工作人员财物。各国对“加速费”是否阻却犯罪的司法实践,并不一致。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支付“加速费”所谋取的是确定的合法利益、“加速费”的支付者实质为受害者而不是受益者、给“加速费”实际上带有公职人员主动索贿的性质,那么,“对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法帮助情况下的加速费支付,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不构成行贿罪”[8]。同理,既然给公职人员的“加速费”不构成行贿罪,那么,对非公职人员支付的“加速费”也不构成犯罪。

例如,在前述的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顾某系上海某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其多次向上饶光电的副总经理孙某某、设备部经理、工艺技术部总监、制造部经理等人送好处费。根据顾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公司送好处费的目的是为了能及时收到货款,不让验收、使用部门拖延验收。其目的意在加速收回货款、避免拖延,其所支付的费用即属于“加速费”,主观并不要求相关人员不当履职,因此,不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定要件。

(三)把握“不正当利益”的边界,合理区分正常商业行为与商业贿赂

在商业往来中,支付非公职人员回扣、折扣、佣金和附赠等费用、财物,不能直接推定为商业贿赂,这些利益不必然属于“不正当利益”。虽然支付此类商业往来费用与商业贿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的目的并不一致,诸如业务的推广费、居间介绍费、事后给予的好处费,不能排除是合理、合法、合情的利益诉求,如为了搞好客户关系,打开市场、提高公司竞争力等。部分支付回扣、附赠礼物的行为,按照一般人的观念理解,也仅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换言之,只有行为人支付利益是为了收买有职务人员不当履职,进而谋求竞争优势,破坏公平、公正原则,才属于商业贿赂,才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在甬镇检刑不诉(2018)7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李某某在某贸易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在办理公司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结识,而后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大量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交由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中介的王某某处理。事成之后,王某某从银行取得介绍费用。王某某为感谢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约56.9万元。因无法证实王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王某某向李某某交付财物的目的,并非期待李某某不当履职,而是纯粹为了感谢李某某,以便寻求长期合作。



五、结 语

对公职人员的行贿和对非公职人员的行贿,均要求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要件,该要件的存在具备现实合理性,符合我国国情。仅管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不断对“不正当利益”做扩张解释,但仍有必要予以坚持。目前,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是“不正当利益”取决于行贿人是否意图收买相关职务人员不正当履职,笔者对此予以认可。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相比行贿罪,因其保护法益、法律规范、社会危害性、刑事政策均有不同,有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更为严格,对其应做限缩解释,区分正常商业往来与商业贿赂,从而避免刑事打击面太广,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

[1] 周道鸾、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 下)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第 4 版,第 1060 页。

[2] 车浩:《行贿罪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理内涵》,《法学研究》,2017 年第 2 期,147页。

[3] 孙国祥:《“加速费”、“通融费”与行贿罪的认定——以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质解释为切入》,《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 3 期,53页。

[4] 孙国祥:《“加速费”、“通融费”与行贿罪的认定——以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质解释为切入》,《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 3 期,54页。

[5] 苗有水:《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第006版。

[6] 苗有水: 《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第006版。

[7] 陈兴良: 《贿赂罪谋取利益之探讨》,《法学与实践》1993 年第 5 期。

[8] 孙国祥:《“加速费”、“通融费”与行贿罪的认定——以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质解释为切入》,《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 3 期,59页。



作者:杨冰、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