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结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合理界定该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相比于保护非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该罪更强调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对非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体现在商业领域,本质上属于经济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对该类行为的惩治是为了保障商业活动的合理竞争秩序。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所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应当从实质把握,仅有当行贿人从非公职人员手中获得的利益,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导致市场秩序公正性出现严重的偏离,才能认定为该罪名中的“不正当利益”。
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竞争优势,给付财物是为了促使对方正常履职或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决定,或者只是为了保证或维持既有优势,没有产生明显的不公,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例如,在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张某是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系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上海某公司向上饶光电提供石墨舟产品,顾某多次向上饶光电的副总经理孙某某、设备部经理、工艺技术部总监、制造部经理送好处费,共计122.7万元。根据顾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公司送好处费的目的是为了能及时收到货款,不让验收、使用部门拖延验收。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可以表明,上海某公司的产品质量优良,其向上饶光电的供货价格均低于其公司同期供货价格。在经济活动中,供货方及时收取货款是正当行为。因此,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行为人本身具备竞争优势,所谋取的利益没有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不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必须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不正当履职才能实现
如本文在第二部分所述,行贿罪的实质是以钱权交易的方式,收买公职人员不正当履职,如果公职人员正当履职,则不构成行贿罪。举重以明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交付钱财后,非国家工作人员未不正当履职的,行为人亦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不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1.行为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但其没有请托事项或请托事项与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未受到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影响。这一点有别于对公职人员的行贿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不存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斡旋受贿之说。例如,包工头甲向A建筑公司的总经理乙交付财物,希望乙和B建筑公司的总经理丙打招呼,以帮助甲从B建筑公司承揽业务,则该请托事项不在乙的职务范围内,甲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再如,深圳市中院审理的【(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6号】刑事案件,2007年亚某公司需要厂房作为研发基地,公司总经理田某经卢某军介绍,从高新区建设开发公司租得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为此,亚某公司需要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支付好处费给高新区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彬。尽管公诉机关认为,亚某公司及其负责人向姜某彬支付钱财,符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但是法院认为,亚某公司入园是由自身实力和政府批复决定的。且政府部门同意亚某公司入园在前,亚某公司与南山科技园签订租房合同在后,亦可判定姜某彬并未为亚某公司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也不能认为亚某公司就此谋取到竞争优势,从而宣告亚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无罪。
2.行为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其目的在于保障非国家工作人正常履职、不偏不倚,不期待其违背职务要求。如前所述,非公职人员收取回扣与好处,并不必然导致其对职务行为的背离。在商业行为中存在大量、正常的礼尚外来,行为人支付一定钱财,可能存在多种目的,如感情培养、长期合作、捋顺关系、期待合作顺利等,并非是为了收买非公职人员的不当职务行为。如果非公职人员提供帮助并没有背离职务范围,请托利益本身合法合规,那么,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例如,在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某铝业有限公司与某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煤炭公司向某铝业公司供煤。某煤炭公司为按时供煤,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由某工贸公司为其运输煤炭至某铝业公司储煤场。孙某某在煤炭公司的销售部任职,邹某某是某铝业公司的采购部门负责人,邹某某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孙某某借款,孙某某为请托邹某某能够对其公司的煤炭公平采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邹某某12万元。后孙某某和某工贸公司的经理李某某为使得某工贸公司能够继续从某煤炭公司挣运输费,请托邹某某能够对某煤炭公司的煤炭公平采样,第一次给邹某某2.5万元,第二次给邹某某4万元,第三次给予邹某某4.8409万元,第四次给予邹某某3.6981万元。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通过调查能够证实孙某某代表煤炭公司和某工贸公司给邹某某好处费时的请托是希望某煤炭公司能够公平采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收受好处的非公职人员,并没有背离职务行为,行为人给予其好处仅仅是为了保证其正常履职,因此行为人不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3.行为人向非公职人员支付“加速费”,目的在于加速非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职,尽快获得合法利益。“加速费”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最初源于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facilitating or expediting payment”词语,英国贿赂罪立法中将其称之为“facilitation payment”。“加速费”泛指行为人为了加快获取、享有某种确定的合法利益而给予工作人员财物。各国对“加速费”是否阻却犯罪的司法实践,并不一致。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支付“加速费”所谋取的是确定的合法利益、“加速费”的支付者实质为受害者而不是受益者、给“加速费”实际上带有公职人员主动索贿的性质,那么,“对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法帮助情况下的加速费支付,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不构成行贿罪”[8]。同理,既然给公职人员的“加速费”不构成行贿罪,那么,对非公职人员支付的“加速费”也不构成犯罪。
例如,在前述的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顾某系上海某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其多次向上饶光电的副总经理孙某某、设备部经理、工艺技术部总监、制造部经理等人送好处费。根据顾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公司送好处费的目的是为了能及时收到货款,不让验收、使用部门拖延验收。其目的意在加速收回货款、避免拖延,其所支付的费用即属于“加速费”,主观并不要求相关人员不当履职,因此,不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定要件。
(三)把握“不正当利益”的边界,合理区分正常商业行为与商业贿赂
在商业往来中,支付非公职人员回扣、折扣、佣金和附赠等费用、财物,不能直接推定为商业贿赂,这些利益不必然属于“不正当利益”。虽然支付此类商业往来费用与商业贿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的目的并不一致,诸如业务的推广费、居间介绍费、事后给予的好处费,不能排除是合理、合法、合情的利益诉求,如为了搞好客户关系,打开市场、提高公司竞争力等。部分支付回扣、附赠礼物的行为,按照一般人的观念理解,也仅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换言之,只有行为人支付利益是为了收买有职务人员不当履职,进而谋求竞争优势,破坏公平、公正原则,才属于商业贿赂,才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在甬镇检刑不诉(2018)7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李某某在某贸易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在办理公司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结识,而后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大量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交由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中介的王某某处理。事成之后,王某某从银行取得介绍费用。王某某为感谢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约56.9万元。因无法证实王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王某某向李某某交付财物的目的,并非期待李某某不当履职,而是纯粹为了感谢李某某,以便寻求长期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