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中有关自认的规则进行了调整。新《证据规定》对于涉及当事人的陈述部分调整的地方主要体现在第三条(调整)、第四条(调整)、第六条(新增)、第七条(新增)、第九条(调整)。笔者将结合几则法院裁判判例,重点就“自认类证据的适用与裁判认定”这个问题进行阐述,以供读者了解相关裁判倾向。
一、在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并不当然及于案涉第三人
新《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除外。但这种自认有可能并非客观事实,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尤其是在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不可不经判断就机械适用,除非该事实同时也得到了案涉第三人的认可,否则并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在(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黄涛诉杨林堤防段、杨林镇柏枝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案涉两被告曾在另案中认可了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该项自认的效力只及于两被告之间,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本案中原告黄涛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可了黄涛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将另案中两被告自认的事实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二、如当事人就事实部分已在另案中有过相关表述,可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但并不意味着是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自认
新《证据规定》进一步拓展了自认产生的场合,第三条新增了“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的情形,在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如有于己不利的事实,也适用于自认的规定,但仅限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如当事人在另案作出的自认只是作为证据提交,由法官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并非适用自认规则。
在王涛、王玉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甘01民终3317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王涛向王玉典出借金额的数目,被告王玉典主张其只收到原告王涛170万元借款,而原告王涛却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另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再74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包含王涛与王玉典的微信聊天记录、王玉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陈述、王玉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最终认定了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90万元。虽本案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但在认定借款金额的论证上,二审还是重点依据当事人所做的口供、对账单、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做出的认定,而并非仅仅依据王玉典在另案中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所做的陈述做出的认定。
三、通过另案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必然会被本案法院所认可,仍需其他证据补强
在叙永县正强钢模租赁站、陈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20)川民再489号)再审一案中,正强钢模租赁站与陈高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经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正强租赁站承担租赁费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正强钢模租赁站与刘大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刘大刚承租一批设备用于某工程施工,因紧邻案外人陈高承包的工地,刘大钢与陈高约定将其与陈高承包的工程合伙施工,共用设备。后双方约定,刘大钢退出合伙,工程的债权债务由陈高承担。正强钢摸租赁站先以刘大钢作为被告,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承担主体已转移,应由陈高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驳回了正强钢摸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018)川0524民初2195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陈高与刘大钢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2015)叙永民初字第1504号生效民事调解中,陈高与刘大钢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通过调解书得到了确认,调解书中有关于“合伙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表述。后正强钢摸租赁站以陈高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正强钢摸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却认为,“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内容,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以此驳回了正强钢摸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再审,最终再审法院认为,“陈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调解书的认定及自认的事实,但在再审中又不承认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虽然陈高在本案中否认其与刘大钢的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再审法院最终推翻了二审法院做出的认定,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相关债务应当由陈高承担。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出,对于关系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如仅经过调解书的确认,无相关证据作为支撑,确实存在不被法院确认的风险。虽然本案再审法院对二审的认定做了调整,但再审法院并非仅依据调解书中二人为合伙关系的表述,而是结合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做出的裁判,这一点还是需要值得注意的。
尽管“新《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中有关自认的规则进行了大范围的调整,但因为自认的内容可能并非客观事实,也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存在错误,律师在提交涉及自认类证据时仍需注意要再寻找其余类客观证据补强,否则存在不被法院认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