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以商标“XPEL及图”[2]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诉争商标图样为“ ”。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主张对涉案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标志“XPEL”仅经过一定变形和艺术化处理,英文字母“X”和“P”相连接,镂空部分呈方向向左的“箭头”图形,左侧图形部分由三个由小到大依次递进的实心黑色圆圈构成。从标志构成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涉案标志仅为英文字母的组合及简单变形,未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难以认定其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并展示了作者的个性,尚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在“SAMYANG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3]一案中,诉争商标图样为“ ”,本案中无效宣告申请人主张对涉案作品“喷火状卡通火鸡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对美术作品而言,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需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即平面或立体造型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取舍和安排,展示作者的个性。本案中,三养食品株式会社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喷火状卡通火鸡形象,体现了作者的个人选择、取舍和安排,整体上具有一定艺术美感,具备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结合上述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出,在商标授权确权的案件中,当涉及美术作品的认定时,仍然严格按照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定义进行判断。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需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方面条件[4]。
2.当事人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或与该作品著作权存在利害关系是认定是否损害其著作权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权属时通常存在以下困境: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创作完成日期”和“登记日期”间隔时间较长,创作完成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但是登记日期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由于“创作完成日期”是进行登记备案时当事人自行填写的日期而未经审核,其真实性有待证明,此时就需要当事人提供其他类型的证据加以佐证,如设计底稿、原件、发表作品的报纸杂志等。
3.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接触涉案作品。原商评委公布的典型案例之一“黄鹤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争议商标图样为“”。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对图样“黄鹤楼YELLOW CRANE TOWER及图”的黄鹤楼公园景区标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应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YO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5]的二审判决中认为“约克墙纸公司(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早已使用在约克墙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销售、宣传的墙纸产品上,秦立柱(诉争商标所有人)具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对“接触”这一要件采用推定方法,即无需有直接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所有人接触过涉案作品,作品权利人能够证明作品图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过就推定诉争商标所有人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4.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作品的实质性相似,虽然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未给出明确定义,但著作权法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法律原则,即“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在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首先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即“思想”;而专注于对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即“表达”。著作权法视角下的作品近似性对比,是以划分思想和表达的界限为前提。然而在权利人援引在先著作权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法院就“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时往往仅进行简单说明。以两个案件为例,在“SAMYANG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6]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设计及外观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在“YO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7]中,涉案作品图样为“”,诉争商标图样为“”,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YORK及图”,其字母“YORK”中的字母“O”亦进行了设计包含类似花朵形状的图形,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诉争商标所有人未对诉争商标的设计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说明,上述实质性相似难谓巧合。
上述案件中,法院对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的构成以及整体设计进行了简单的概括,描述了双方图样的相似之处,进而得出了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若对“YORK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涉案作品以思想表达二分法进行剖析,该作品中“YORK”是固有单词,是英国地区的名称,不具有独创性。字母Y、R、K的字体均为常见印刷体,能体现智力创造的部分是带有图案设计的字母“O”部分。而对字母与图案结合进行变形设计并非本案作者独创,这种设计编排的方式已进入共公有领域。本案中字母“O”中类似花朵的花纹设计是原告选择和判断,体现了作者的个性。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中“O”的花纹完全一样,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由于法官在论述“关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部分通常已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了分析,在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侧重说明双方作品近似和不同之处。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标识近似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不同,这是由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强调禁止混淆原则。图形或包含图形的商标与其他类型的商标标识作用一样,是为了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近似对比更侧重考察混淆可能性。以商标法视角对两个图形商标进行对比时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的方法,即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以整体比对为基础,同时考虑商标的显著部分。在比对过程中,侧重对商标整体外观、显著部分、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进行比较。以“YORK及图”案件为例,在商标法视角下,从字体字号和篇幅占比上来看,中的显著部分显然是。诉争商标与该标识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当然构成商标近似。假设诉争商标为不含任何图案设计的字母标识“YORK”,从商标法来看,诉争商标仍然与涉案作品构成近似。但是从著作权法来看,诉争商标此时不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也就无需判定是否损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