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又称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或双重派生诉讼。根据旧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时,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规定仅明确股东可以就其直接持股的公司提出股东代位诉讼,但未明确母公司股东能否穿透持股关系,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233号案件中对此问题已持较为明确的否定态度,认为子公司的利益受损与母公司的股东无直接利害关系。
但新《公司法》明确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资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述规定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类似案件,即公司集团内子公司的利益受到董监高或者他人的侵害,母公司股东请求提起代位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以缺乏裁判依据的方式驳回母公司股东的此类诉请。例如江文宏与吴金辉、苏州嘉慈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纠纷、实际控制人纠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江文宏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江文宏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拒绝,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蔻薇尔公司是原告江文宏诉称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媚若诗公司,原告江文宏只是媚若诗公司的现任股东,并非第三人蔻薇尔公司的股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只有媚若诗公司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江文宏无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该案例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将产生完全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在很多制度上的创新和进步,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困扰多年的问题,将之前“无权”的情形变成“有权”,更好的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子公司利益以及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提升集团化公司内部治理水平以及改善公司集团治理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