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引》对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以及签订原则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不得以规章制度代替竞业限制约定
《指引》第八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必须通过单独的书面协议(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等)明确约定,不得以规章制度替代。但是,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明确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保密制度、保密措施和竞业限制的实施原则、涉及岗位、限制从业范围、经济补偿标准等规定。
(二)规范竞业限制协议内容的约定
1.竞业单位的范围尽量明确到具体单位
《指引》第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尽可能具体明确竞业限制从业企业范围,鼓励“列明竞争企业名录”,禁止模糊的行业性限制。
2.竞业限制地域扩大约定,需写明理由
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地域时,需与企业实际经营地域相符,无充分理由不得约定全国或全球,若约定需充分说明理由。
3.竞业限制期限合理确定
《指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涉密程度和秘密时效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竞业限制协议的签署,体现协商原则
《指引》第九条约定,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坚持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企业不得利用强势地位,违背劳动者意愿,订立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竞业限制协议。因此,签订过程中还要体现平等协商原则,严禁利用强势地位订立显失公平的协议,相关条款需经得起司法审查。
(四)竞业限制协议的签署,需提前告知理由
《指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提前告知理由,说明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实践中,多数用人单位会在员工入职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而此时可能还尚不能确定员工可能会接触到的商业秘密。为此,未来在管理中,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不定期的签署保密承诺函,写明劳动者已接触、需保守的具体商业秘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