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理退出途径探析
发布日期:
2025-10-3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深化,企业法人制度日益健全,市场主体“能进能出”的机制逐步确立。在这一背景下,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存续数量已大幅减少,但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因历史遗留问题、经营不善或政策调整等原因处于停滞或非正常经营状态。如何依法、有序、高效地推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理退出,不仅关系到国有资产的安全与保值增值,也直接影响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更关乎市场秩序的健康运行。因此,系统梳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理退出途径,明确各类程序的适用条件、法律依据及操作要点,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属性与退出制度背景

全民所有制企业,即生产资料归全体人民所有的企业,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主要企业组织形式,其法律地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予以确立。该类企业虽具有法人资格,但其设立、变更与终止均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深度干预,体现出较强的行政色彩。例如,企业的设立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重大经营决策需报主管部门审批,而其终止亦不完全由市场机制决定。

在退出机制方面,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同于现代公司制企业,其清算与注销程序具有鲜明的“双轨制”特征:一方面需遵循《公司法》《民法典》等一般性民事法律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必须遵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资产法》等专门性法律法规,特别是涉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管、职工安置及档案管理等特殊要求。这种制度的交叉性决定了其退出路径的复杂性,也要求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兼顾程序合法性与政策合规性。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理退出的主要途径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理退出主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实现: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三种方式在启动主体、程序性质、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上各有不同,实践中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一)自行清算:基于解散事由的主动退出

自行清算是指企业在出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后,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组织成立清算组,主动开展资产清理、债务清偿与注销登记的程序。这是最理想、最经济的退出方式,有利于企业平稳过渡,减少社会矛盾。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解散的法定事由包括:(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2)权力机构决议解散;(3)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言,常见解散事由包括经营期限届满未续期、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撤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

自行清算的核心程序包括:

1. 成立清算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指定清算组成员,通常包括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及外部专业机构人员。清算组依法接管企业财产,履行清算职责。

2. 通知与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3. 清理资产与编制清算方案: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明确债务清偿顺序与剩余财产分配原则。

4. 清偿债务: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依次为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普通债务。

5. 编制清算报告与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编制清算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完成法人资格的最终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自行清算必须严格遵循国有资产监管规定。除财产处置外,处理其他事项时也应特别注意,如国有企业终止时的档案处理需要适用《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2022年施行)等。

(二)强制清算:司法介入下的被动退出

强制清算是指企业在出现解散事由后,未依法自行组织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程序。该程序是《民法典》第七十条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旨在破解“解散不解算”的僵局,保障债权人与出资人合法权益。

强制清算的适用条件包括:

1. 法人已出现前文所述的解散事由;

2.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这里包括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

3.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司法实践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历史原因长期“僵尸化”,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却未注销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普遍。强制清算的程序由法院主导,具体流程与一般企业清算大致相同。

强制清算的优势在于其司法权威性与程序强制性,能够有效打破清算僵局。但其成本较高,周期较长,且需申请人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与证据收集能力。因此,建议在提起强制清算前,充分评估企业资产状况与清算可行性。

(三)破产清算:资不抵债情形下的终极退出

当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清算具有以下特殊性:

1. 破产申请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这是区别于一般企业的重要程序要求。由于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企业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前,必须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体现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

2. 和解与整顿程序:在破产宣告前,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顿,调整经营结构,恢复偿债能力。若整顿成功,企业可继续存续;若失败,则转入清算程序。

3. 清算执行: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企业,全面清理资产,确认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法定顺序分配财产。

4. 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持法院裁定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企业法人资格正式消灭。

破产清算程序严格、公开、透明,能够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防止个别清偿与资产转移。但其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且可能影响职工就业与社会稳定。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尚有挽救可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优先考虑和解或政策性重组,而非直接进入破产清算。

三、清理退出中的重点问题与实务建议

在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理退出案件时,律师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 主管机关的角色定位:上级主管部门不仅是出资人,更是监管者。其在解散决定、破产申请审批、清算组指定、档案处置等环节均具有决定性作用。律师应积极与主管机关沟通,推动其履行法定职责。

2. 职工安置与社会稳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往往承担较多社会职能,职工安置是清算中的难点。应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保与补偿金的优先清偿,必要时可申请政府协调解决。

3. 档案与历史资料的合规处置:根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企业终止时必须完整移交档案,特别是基建档案与会计档案,需随资产实体一并移交或按规定期限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4. “僵尸企业”的识别与处置:对于长期停业、失联、无资产的企业,可通过吊销营业执照、强制清算等方式依法出清,释放市场资源。

结语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理退出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法律、经济、社会等多重维度。作为律师,应准确把握各类退出途径的法律依据与适用条件,灵活运用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等工具,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应积极推动主管机关履行职责,加强与法院、市场监管、档案管理等部门的协调,确保企业退出程序合法、有序、高效。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市场主体“有生有死”的良性循环,为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作者:唐斌、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