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的表达渠道从未如当下这般快速、简便、畅通,可能随意在公众号中发表的一篇文章,转瞬间就可以传播给数以万计的人。随着内容传播方式的改变,企业自身或者由于其内部管理行为被公开披露而面临社会评价的可能性大大提升。这些社会评价或正面,或负面。为降低负面评价的影响,企业往往试图寻求正当法律途径制止发布者的行为,而名誉权侵权通常是企业首选的维权路径。但是,并非所有程度的负面评价都能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从而承担法律责任。本文试探讨网络负面评价与网络负面评价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不同,以及企业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法人的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
关于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现行《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专门进行了规定,即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认定网络文章内容对法人名誉权侵权成立也须满足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1. 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明确,关于行为人行为违法,首要需要认定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前者着重强调行为或语言本身对人格尊严的攻击性,后者强调内容的失实性。
实践中,对于侮辱行为的举证较为简单且争议不大。但对于诽谤行为的举证,则相对复杂,对侵权人实施了可能具有诽谤性质的言论这一事实应当由名誉权人举证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侵权人的言论是否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并不统一。笔者认为,通常对于捏造的虚假事实,因为该事实本身就不存在,在此种情形下,侵权人有义务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以证明其不存在诽谤行为。然而言论真实性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并不影响名誉权人积极举证证明侵权人文章所涉内容的不真实性,名誉权人可以提供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以证明侵权人捏造虚假事实,存有诽谤行为。
除侮辱和诽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二十八条也对新闻报道失实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做了特别规定。即,媒体进行不实报道、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和以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时,法条对合理核实义务也做了详细的规定。结合以上规定可以明确,对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亦明确“舆论监督行为在进行中可能有言辞激烈,部分失实,进而对他人名誉造成负面影响。但考虑到充分的舆论监督所能发挥的积极社会作用,以及舆论监督的时效性等因素,名誉权人应对正当舆论监督适度容忍。”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注意捏造、歪曲事实与事实轻度偏离的区分以及言辞激烈和侮辱性言辞的区分,严重失实与侮辱性言辞才是法律所要规制的侵权行为。
2. 须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
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结果主要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司法实践中,名誉权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一种较为主观的认识,很难从客观上进行量化和衡量。对于一些明显有违一般公序良俗、带有侮辱性的言语、评价,比较容易识别,如言语上的谩骂、具有侮辱性的贬义词,一般公众可以明显感受到民事主体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害的判断则较为清晰。而在另外一些使用比较中立性、不具有明显侮辱性的语言的场景下,发布者表达出的是一种对事实的观点、看法,没有体现出对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这种情况则可能难以被认定为民事主体存在名誉受损害的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8民初27781号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认定:关于双方公司之间商业合作的历史沿革、终止原因等,基于利益立场、个人经历感知的不同,黄某某持有不同意见,并进而发表部分带有主观感情色彩言论的相关内容,虽部分用语带有一定贬义,但从整体上来看,仍属于对己方商业经历的主观描述和渲染,未达到侵害当事人名誉权的严重程度,仍属于商业纠纷相对方应当容忍、克制的范畴。原告指控的侵权内容“标题为《搜狗CMO是个怎样的人?》,并在显著位置上印有‘索取性贿赂’‘嫖娼’‘滥用职权’的红色印章标记”,被告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称搜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索取性贿赂”“嫖娼”的行为,势必会造成行业人士、合作企业等对搜狗公司企业形象、商业操守、合作信用等方面的消极评价,构成对搜狗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上述案例中,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涉案文章篇幅较长,当事人诉争语句内容较多。因此,法院在认定具体语句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时,综合考虑了事件背景、网络语言的表达特点、言论的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恶意、言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确定了网络用户正当行使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另外,发布网络言论的空间对于认定民事主体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亦存在关联性,在损害事实认定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比如微博、贴吧等面向不特定群体的社交平台,传播范围更广,发布不当言论使民事主体名誉受损害的可能性更高。而小范围或者不具有公开性的群组,如仅有几个人的微信群,发布不当言论使民事主体名誉受损害的可能性较低。因此,名誉权人可以结合文章的关注量、转发量、评论量以及评论者评论言语中反映出的态度来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
3.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内在的必然联系。一般情况下,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能够认定民事主体名誉受到损害、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那么,上述二者的因果关系相对容易判断。
4.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名誉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须具备过错。实践中,名誉权人可以提交双方存在纠葛、矛盾等证据或者名誉权人明确要求删除侵权信息的通知,侵权人收到通知后仍不删除的证据等。法院一般会综合侵权人的行为动机、侵权人的行为目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来综合判断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如果行为人所作文章中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虚假、编造,只是对于现有事实发表个人观点的,难以被认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如果存在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即便没有编造虚假事实但是使用明显带有人格侮辱性的言语贬低他人的,亦或者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过错。
二、名誉权侵权承担责任主体及责任
网络名誉侵权是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二者在一定情况下可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是在其收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如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关于财产损失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法人名誉权受损一般体现为商誉的降低,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利益,而此种影响所造成具体损失的数额一般较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名誉权人未提供自身受损或侵权人获益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即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
三、维权与应对
1.对侵权行为及时取证,保留证据
利用网络平台侵权名誉权的行为具有传播快、影响广、易删除、易修改等特点,因此名誉权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及时证据保全(公证或电子存证的方式均可,保全的内容应包含侵权文章及评论等),避免出现证据灭失等被动局面,进而导致因缺少基础证据而主张不能的情形发生。
2.发布官方声明
对于侵权人在文章中发布的失实负面评价等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官网等自有平台进行澄清、声明等,避免社会公众的误解和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对于一些情况特殊的企业,如涉嫌侵权文章所覆盖的范围尚未达到一定程度,则建议审慎选择此种方式,避免回应对抗引发新的热点和关注,造成更广泛的舆论影响。
3.通知网络平台删除涉案文章
避免影响进一步扩大是名誉权人最为关注也是最迫在眉睫的问题,名誉权人发现负面评价文章后,首先对文章内容及评论进行保全,进而可自行联系网络平台或委托律师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平台方删除涉案文章。
4.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提起民事诉讼是名誉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最常见的方式之一,诉讼可以有效维护名誉权人权益,同时起到震慑其他网络用户的作用,以避免网络持续发酵、损失进一步扩大。提起民事诉讼时,名誉权人可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准备:
第一,确定侵权主体。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侵权人往往选择在第三方公众平台发布文章,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名誉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实践中,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一般情况下不会径行向名誉权人提供用户信息。名誉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发布文章主体的实名认证信息,包括不限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材料,进而根据上述信息追加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上述信息,则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
另外,名誉权人在核查发布主体身份信息时,还应注意其是否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布的内容是否为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从而构成商业诋毁,若构成商业诋毁,名誉权人亦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维护其自身权益。
第二,确定管辖法院和案由。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就是说,名誉权人可向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以名誉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此举极大降低了名誉权人的维权成本。
第三,明确诉讼请求。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诉讼请求通常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名誉权人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名誉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取证费、律师费等。
5.通过刑事或治安途径维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情节较重”:(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以及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如果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传播范围较广,造成了严重后果,建议名誉权人坚决打击,通过报警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如侵权人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的,警方可对其作出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如达到立案标准,名誉权人亦可选择提起自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