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三类股东”审核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
2022-07-28

一、“三类股东”的概念与监管态度演变

(一)“三类股东”的概念

本文所称“三类股东”,指的是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的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

契约型基金,也可称为信托型基金,通过基金管理人发行基金份额的方式来募集资金。基金管理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负责基金的经营和管理运作。资金的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获得投资收益并承担一定的风险。

信托计划,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

资产管理计划是指集合客户的资产,由专业的投资者比如券商或是基金进行管理,投资于约定的权益类或固定收益类产品。

(二)“三类股东”的监管态度演变

通过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发现“三类股东”存在以下问题:

(1)“三类股东”不属于工商实体,无法进行工商登记,缺乏法人资格。

(2)“三类股东”持股不清晰、不稳定,易产生权属纠纷。

(3)“三类股东”常常多层嵌套,难以实现穿透式监管,容易出现股份代持、利益输送等问题。

因此,监管部门对“三类股东”的态度也一直比较谨慎。

2013年12月,证监会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其中明确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即“三类股东”可以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但在IPO审核中,证监会并不认可三类股东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7年12月,针对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三类股东’不应成为新三板公司IPO障碍”的建议,证监会答复表示“正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问题。”

2018年1月12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经反复研究论证,明确了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时存在“三类股东”的监管政策,具体如下:(1)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2)要求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3)从严监管高杠杆结构化产品和层层嵌套的投资主体,要求整改并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4)要求“三类股东”对其存续期作出合理安排。[1]

此后,文灿股份、海容冷链、有友食品等带有“三类股东”的企业相继成功过会。

2019年3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3月25日,证监会发布《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1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监管部门通过审核问答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对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的核查披露要求。

2021年2月5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6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审核中心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相继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穿透核查的通知》,规定对于持股较少[2]、不涉及违法违规“造富”等情形的,保荐机构会同发行人律师实事求是发表意见后,可不穿透核查。这一规定放松了对持股较少的“三类股东”的核查要求。

二、“三类股东”的核查和披露要求

目前对“三类股东”的核查和披露要求集中于各板块的审核问答之中,即《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问题6、《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上证发〔2019〕36号)问题9、《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深证上〔2020〕510号)问题14。

对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的核查和披露要求如下: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除上述要求之外,科创板还要求: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3]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三、典型案例

对于拟IPO企业来说,如果存在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其在IPO时有两条方式可供选择:一是对“三类股东”进行清理;二是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穿透核查。

(一)清理“三类股东”

1.申报前清理:奥飞数据(300738)

根据奥飞数据发行文件,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存在3家契约型基金股东。发行人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股票通过股转系统共发生了11次转让,涉及股份数量合计410万股。本次股份转让的目的为解决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持股问题,主要解决方法为由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将股份转让给相同结构的合伙企业或直接转让给自然人。

2.摘牌清理:聚利科技

根据聚利科技发行文件以及新三板公告文件,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存在2家契约型基金股东。发行人IPO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获得证监会受理,股票自2016年6月2日起停牌。为清理“三类股东”问题,聚利科技股票自2017年8月24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4]

2017年9月15日,银杉基金分别与韩智等7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银杉基金将其持有的50万股股份分别转让给韩智等7名自然人;银杏基金与韩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银杏基金将其持有的50万股股份转让给韩智,上述股份转让价格均为40元/股。2017年9月19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3.非交易过户清理:秦森园林

根据秦森园林发行文件以及新三板公告文件,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存在5名“三类股东”。发行人IPO申请于2016年12月29日获得证监会受理,股票于2017年1月3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2018年7月3日,秦森园林发布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秦同千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方式增持公司5%股份,该5%股份的转出方包含5名“三类股东”以及其他3名非“三类股东”。[5]“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方式成为不摘牌方式下清理“三类股东”的新路径。但秦森园林的IPO申请最终并未通过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

4.诉讼清理:科顺股份(300737)

根据科顺股份发行文件,科顺股份申报IPO时存在9名“三类股东”。在审期间,发行人第一大股东陈伟忠作为受让方,该9名“三类股东”作为转让方达成协议,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发行人全部股权转让给陈伟忠,转让定价依据为参考市场价协商确定,并且均已在中登公司办理完毕证券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后,发行人全部的机构股东均为在工商部门有效登记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不包含信托、资管计划、契约型基金。

据报道,科顺股份控股股东陈伟忠为达到证监会“拟上市公司需清退‘三类股东’”的一般要求,以“三类股东”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为由诉至顺德法院。顺德法院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确认控股股东陈伟忠以合理价格受让“三类股东”持有的股权。执行时,案件承办法官与中登公司北京分公司沟通协调,最终完成证券过户登记手续。

(二)穿透核查并进行披露

穿透核查并进行披露即按照各板块的审核问答的要求对发行人“三类股东”情况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本文以西部超导(688122)为例说明如下:

1.披露发行人全部18家“三类股东”的基本情况,包含股东名称、持有数量、持有比例、股份来源。

2.发行人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系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实际控制人系陕西省财政厅,因此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3.列表披露发行人的“三类股东”办理备案登记及其管理人注册登记的情况,发行人“三类股东”均已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或取得了证监会核发的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或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批复。

4.获取发行人“三类股东”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做出的过渡期整改计划安排,并向公司出具《关于过渡期整改计划的承诺函》。发行人的“三类股东”持股数量较小,因此,发行人“三类股东”的过渡期安排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股权稳定、实际控制人等事项均无影响。

5.通过核查“三类股东”所提供的产品合同、权益人信息表、出资证明等文件,以及西部超导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声明,前述人员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的情形。

6.西部超导的“三类股东”不存在持股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情况,也均未出具过关于减持股份或稳定股价的相关承诺,因此,不受现有减持规则的限制。“三类股东”持有的西部超导股份不会因为产品处于清算期发生变动,西部超导的股权结构不会因此受到不利影响。为确保股东的存续安排符合现行锁定期与减持规定的要求,西部超导“三类股东”的管理人已出具《承诺函》。

四、法律建议

总体来说,根据现行审核规则及案例,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在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的“三类股东”问题的审核上仍然比较谨慎。

对发行人来说,如果“三类股东”本身比较规范,符合审核问答的要求,且结构相对简单,穿透核查难度较小,则可以保留“三类股东”,在穿透核查与充分披露的基础上进行申报。反之,如果“三类股东”本身不符合审核问答的要求,或者多层嵌套,穿透核查难度较大,则建议进行清理。在清理时机与方式上,申报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行清理是一个简便的方法。申报后,无论是摘牌,或是协议转让,或者诉讼清理都耗时耗力,且带有不确定性。

[1] 详见网址:

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9/c1000116/content.shtml。

[2]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穿透核查的通知》第三项规定:持股较少可结合持股数量、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则上,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数量少于10万股或持股比例低于0.01%的,可认定为持股较少。

[3]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

[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修订)》第4.4.1条:挂牌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转让,直至按规定披露或相关情形消除后恢复转让:……(三)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暂行办法》(2018年6月1日生效,现已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废止)第四条: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手续:(一)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