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
2023-01-18

商事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因其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高效和保密性等优点,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随着仲裁程序的适用越发普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在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1]为基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实务中支持撤裁请求的裁判观点,浅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理解与适用。

一、没有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2]。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础,没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仲裁委不应受理。

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65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北京仲裁委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保证人吴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司法鉴定,合同上“吴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某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亦无法证实吴某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遂认定吴某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部分撤销该仲裁裁决中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指: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3],即通常所说的超裁。

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特385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根据济南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可以就已查明部分作出先行裁决或部分裁决,但作为仲裁案件整体裁决结果的一部分,先行裁决应当是针对仲裁请求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结果,本案仲裁请求并不包括要求确认案涉两份合同中哪一份系有效合同。虽然案件仲裁过程中需要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当属于裁决结果主文的内容。仲裁庭在仲裁请求不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作出先行裁决书,该裁决内容超出了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应当认定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其他不可仲裁的事项,包括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行政争议等案件。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法是当事人申请撤裁的常见事由,包括仲裁员未回避、证据未经质证、送达程序违法等诸多情形。

法院在审查本项情形所涉事由时,通常会结合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认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36号中,法院就是结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关送达的规定,结合涉案送达情况,最终认定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又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特64号案件中,长春仲裁委规则虽允许向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公告送达,但本案中,长春仲裁委向受送达人吴某的实际邮寄送达地址与其户口所在地、仲裁申请中所写的住址均不一致,该邮件被退回不能认定吴某下落不明。长春仲裁委并未向吴某户口所在地送达有关仲裁文书,即认定其下落不明,之后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依据不足,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因此,法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再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特234号案中,仲裁申请人A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打印内容明确其代理人吴某的权限为一般代理,在A公司对手书“特别授权”字迹内容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特别授权事项具体内容不明确且代理人吴某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吴某参与调解获得了特别授权。吴某与仲裁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未得到A公司的事后追认。法院认定,吴某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该调解协议并不符合自愿签订的法律要求,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可能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导致实体处理结果不公正,属于程序违法,法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调解书。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指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4]。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特103号案件中,法院审理查明,仲裁裁决主要依据《审核报告》作出,而审核报告是根据相关凭证形成的,其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仅有复印件的2500万元汇款记录传票号与申请人提供的有原件的1万元汇款记录传票号一致,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同一传票号下有两笔汇款,且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复印件,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提交审计的2500万元汇款记录为虚假材料,基于此形成的《审核报告》符合伪造证据情形。据此,法院支持了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指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要件: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5]。

对于此类撤裁事由因证明难度较高,很难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民特859号案件中,申请人罗列了十一项证据主张对方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但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所称隐瞒的证据有的涉及仲裁庭本身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无所谓隐瞒证据;有的明显存在于同一合同条款前后,不存在隐瞒;有的申请人未证明有该证据存在,也不存在隐瞒;有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或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不构成主要证据;有的属于申请人和第三方再审案件审理中的证据,不为被申请人所知悉或掌握。特别是,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就相关证据其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对方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被申请人提交。故,法院认定申请人所称十一项隐瞒证据情况均不能成立。

但实践中也有法院并未完整论述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三个要件之下,就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证据的主张。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特95号案中认为:“双方争议的成本费用、生产利润,应依合同约定,按合作产出的各产品的产量、销售/库存/损耗、售出价款,各方投入情况进行核算。被申请人主张的人工、动力、原辅材料成本费用,需根据合作期间的全部原始记录进行核算。被申请人未提供合作期间的《生产记录》,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再如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特727号案中,法院结合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故意隐瞒申请人有效联系方式导致缺席仲裁,同时未提交关键证据的情况,认定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存在刻意隐瞒涉案事实的可能,并以此为由支持了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需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例如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特18号案件中,申请人举证证明首席仲裁员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该案刑事判决书记载了仲裁期间首席仲裁院接受本案被申请人财务总监吃请,仲裁案件办理结束后收受被申请人财务总监现金3万元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仲裁员存在受贿并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实务中,虽然有大量案件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但几乎都是以仲裁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由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即依据“枉法裁决”字面含义提出主张,并无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予以佐证,也因此以“枉法裁决”申请撤销裁决的,绝大多数均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统一认定标准,通常理解为,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719号案件中,深圳仲裁委认定仲裁被申请人高某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裁决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以人民币结算)。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部门规章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最终法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江西九江中院(2017)赣04民特15号中,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在工程尚未竣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径直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承包人要取得工程价款须首先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因此撤销该仲裁裁决。

结语

2022年3月24日,北京四中院公布《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2021)》,其中披露北京四中院近三年结案的2039件案件中,裁定仲裁庭重新仲裁11件,占比0.54%;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共4件,占比0.20%;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共3件,占比0.15%。前述数据足见撤裁难度之大。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除了时效性外,还是要综合考虑争议解决经济成本、纠错难度等因素,审慎选择通过诉讼还是仲裁解决争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作者:宋晓东、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