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 质押担保审查 分论篇(十一) ——收益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及规范要点
发布日期:
2022-10-26

收益权本身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权益,其产生多源于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开展过程中对所有权的拆解。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收益权能作为所有权核心的四个权能之一,通常指所有权人收取标的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

相应的,随着市场交易的逐步开展,交易主体在为实现交易目的而探索及创设的交易架构中同样逐步引入收益权的概念,正是基于法律法规对于收益权没有明确的界定,给予了以收益权为核心的多种交易模式探索及创设的空间,收益权的质押、转让、转让回购交易等模式为交易主体满足自身需求提供了更丰富的选择。

以本次系列文章开篇所述,本系列侧重的金融机构融资担保业务角度,各类资产收益权质押作为担保增信措施一定程度上丰富并满足金融机构对融资业务开展的实际要求,同时也响应了国家、各级政府部门、监管机构对探索多领域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模式的政策要求。但同时,由于收益权质押这一非典型担保措施本身缺乏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对于该类质押担保也缺乏统一的裁量标准。所以,实践中收益权质押仍存在质权无法有效设立、权利无法行使等问题。本文将主要围绕收益权质押的法律基础、操作方式及需重点关注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金融机构实践中所涉各类收益权[1]质押的设置及未来行权提供操作思路。

一、收益权质押的由来及法律基础

以收益权作为质物的质押担保,最早出现在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该条明确“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2]的规定处理。”据此,《担保法解释》正式明确部分特定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特殊权利用于质押。

后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3]对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其中可质押权利除与原《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基本相同的票据、单据、股权(股份/份额)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外,明确增加应收账款一项。同年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对应收账款可以包含的类型作出了列举,其中就明确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彼时原《物权法》对可质押权利范围的界定、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内涵和外延的初步释明,给予了收益权质押更多的可行性及操作空间。

后续在人民银行在2017年、2019年先后两次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于2021年底颁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下称“《担保登记办法》”)以替代原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担保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定义及列举范围进行明确,其中应收账款明确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对于可质押权利的范围,《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将原《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扩大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可纳入质押的概念。

从收益权质押的概念不断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及解释中出现及更新发展脉络来看,收益权质押本身也随着市场经济和具体业务模式的不断发展逐渐被吸纳、明确在相关条文及解释之中,时至今日的收益权质押,则主要依据《民法典》和《担保登记办法》的规定,属于权利质押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实践操作中可在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管理收益权质押。

二、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中对可质押收益权的探索

与其他典型可质押权利相比,收益权属于衍生权利的特性就注定收益权质押相对更难直接予以认定,通常需要结合其权利衍生基础的具体情况予以进一步判断。相应的,收益权质押的模式反应在法律法规中则多体现为相对概括和引导性表述,较少对具体可质押收益权种类予以明确设定。虽然法律法规的表述方式给予收益权质押操作更多的灵活性,但随之而来也带来了更多不确定性,对于何等资产/权利可以开展收益权质押,还有待通过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界定。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对于收益权质押有明确规范要求的主要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下称“《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办法》”),《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办法》明确电费收益权是可以质押的权利。

其他各类可质押收益权普遍散落在各个法律法规文件之中,经简要梳理,法律法规中已明确可质押的收益权类型如下:

收益权类型

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

基础设施收益权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四)加大金融信贷支持。…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

文创领域资产/权益收益权

《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七)加强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适合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的融资品种,拓展贷款抵(质)押物的范围,完善无形资产和收益权抵(质)押权登记公示制度,探索开展无形资产质押和收益权抵(质)押贷款等业务

节能减排收益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十九)创新金融服务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节能环保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推进能效贷款、绿色金融租赁、碳金融产品、节能减排收益权和排污权质押融资

承包土地收益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十一)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推广以农业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土地收益权等为标的的新型抵押担保方式

水污染防治项目收益权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十五)促进多元融资。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等质押融资担保

专利许可费收益权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十)丰富创业融资新模式。依法合规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专利保险等服务常态化、规模化发展,支持知识产权金融发展。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十七)拓宽多元融资渠道。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等质押融资方式

合同能源管理未来收益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石化产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7号)“(二)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实行有扶有控的信贷政策,大力发展能效信贷、合同能源管理未来收益权质押贷款、排污权抵押贷款、碳排放权抵押贷款等绿色信贷业务。

股权收益权

《贫困地区水电矿产资源开发资产收益扶贫改革试点方案》(国办发〔201673号)“(六)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股权收益权的转让、继承、质押、担保等机制。

林业经营收益权和公益林补偿收益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83号)“(十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探索开展林业经营收益权和公益林补偿收益权市场化质押担保贷款

节能项目收益权

“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国发〔201674号)“(三十三)健全绿色金融体系。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绿色信贷机制,支持以用能权、碳排放权、排污权和节能项目收益权等为抵(质)押的绿色信贷

医疗产业相关收益权

“十三五”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国发〔201678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健康产业投入,探索无形资产质押和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鼓励发展健康消费信贷。

农村基础设施收益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农村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17号)“鼓励开展农村供水设施产权交易,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委托经营等方式将一定期限内的管护权、收益权划归社会投资者。

医疗机构相关收益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加快探索社会办医疗机构以其收益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质押开展融资活动的政策,条件成熟时推广

文化企业相关收益权

《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鼓励以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和项目未来收益权提供质押担保以及第三方公司提供增信措施等形式,提高文化企业的融资能力,实现融资渠道多元化

养老服务项目收益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鼓励企业发行可续期债券,用于养老机构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项目建设。对于项目建成后有稳定现金流的养老服务项目,允许以项目未来收益权为债券发行提供质押担保

除此之外,在部分司法案例中,法院也通过裁判文书形式对部分收益权质押的类型予以肯定[4],我们同样通过简要检索和梳理,司法案例中已明确的部分典型可质押的收益权类型如下:

收益权类型

案号

电费收益权质押

(2021)辽执复608号、(2020)鲁民终2189

景区收费权

(2019)最高法民终105号、(2017)藏民终24

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

(2019)渝民终1578

租金收益权

(2018)京民初197

合同销售收入收益权

(2017)京民初23

特许经营权收益权

(2013)闽民终字第870

门票收费权

(2020)最高法民终910

燃气特许经营权

(2016)湘民终324

公路收费权

(2020)川民终1514

学费收费权

(2020)皖民终930

基于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中对于各类可质押的收益权/收费权的列示,我们也注意到,实践中对于可质押收益权/收费权的判断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符合“应收账款”的标准,因此对于部分可产生稳定现金流或有明确资金收取预期的资产,以其收益权作为质押均具备充分探讨空间,同时也符合国家对于金融业务创新融资担保方式的政策需求。

三、收益权质押的设立及构成要件

基于前述内容的介绍,各类收益权的质押融资在实践中已有丰富操作基础和先例,但考虑到各类收益权的权利基础的不同,以及对于收益权质押本身尚缺乏指向性更明确的具体规定,因此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确保收益权质押的有效设立同样也是业务开展过程中需重点关注内容。在目前《民法典》和《担保登记办法》的规范下,各类收益权归类于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收益权质押在设立过程中应优先判断是否满足应收账款质押的基本要求,具体来看,质押设立形式上应同时具备以下两点要求:

1. 签署质押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设立质权必须订立质押合同,以及质押合同的需要明确的基本条款。因此,对于收益权质押来说,签署书面质押合同同样作为质押设立的必要要求。

2. 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对于收益权质押而言,其质权同样自办理登记时设立。就具体登记机关,鉴于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有别于一般不动产或动产具有相关权证或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其必须办理登记后才具有公示效力,以更好保护相关主体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原《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但该条内容并未被《民法典》予以原文继承,《民法典》现有内容中并未对应收账质押的具体登记机构进行列示。当然该等调整并不代表对原有登记机构的否定,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新的规定时,原登记机构则继续负有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职责。[6]

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应收账款质押须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根据《担保登记办法》第四条[7]规定和实践操作,目前被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所普遍认可的登记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下称“征信中心”),原则上收益权质押至少应在征信中心办理登记,并在征信中心所建立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从司法实践对于收益权质押是否有效设立的认定标准来看,司法机关在认定收益权质押是否有效设立时,同样重点将质押合同的签署和登记的办理作为重要判断依据。如在(2020)鲁民终2189号、(2017)藏民终24号等案件中,法院均以当事人已签署有效质押合同并办理完毕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登记手续从而认定质权成立;而在(2019)渝民终1578号、(2018)京民初197号等案件中,法院明确释明由于相应资产/权利收益权并未向相关国家机关/登记机构进行出质登记,故不认可质权有效设立。

四、收益权质押实践中的关注要点及操作建议

虽然收益权质押的方式及其定位以获得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者的认可,同时实践中也已存在大量以其作为质物的相关交易,但考虑收益权的概念以及其内核、外延及可操作性均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因此各类收益权质押业务展业的妥当性仍有待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者予以更积极反馈。

为此,就收益权质押安排,我们将收益权质押在实践中所应关注的问题区别为设立及过程管理和未来行权问题两部分予以分别探讨,以期为实际业务开展合规及风险防范提供审查和处理思路。

1. 收益权质押设立及期间管理

虽然从本文第三部分关于收益权质押设立所满足的形式要件来看,质权设立只需满足基础的质押合同签署和办理质押登记即可,但考虑到收益权所基于的权利基础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收益权质押有效设立的认定,仍需结合不同基础资产/权利的特殊性予以区别对待,在质权设立及期间管理过程中建议对以下方面问题予以持续关注:

(1)对于可质押收益权的甄别

从法律概念上看,我们理解收益权其实可以进一步分为狭义的收益权和广义的收益权。其中,狭义的收益权应仅指《担保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明确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该等概念也源自于最初《担保法解释》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收益权的列示,其权利基础多基于出质人因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而产生的特许经营权中获取收益的部分;广义的收益权则应属于对收益权作出扩大解释,即出质人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对第三方主体享有的合法的付款请求权,其中亦可涵盖收费权的概念。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二者均可作为可质押收益权。

根据《担保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应收账款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基于此,可质押收益权同样应先确保满足应收账款的标准,即出质人基于持有某种特定资产/权利而对第三方主体享有付款请求权。

另外,最高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8]]案件中同样对可质押的收益权所需满足的条件进行释明。最高院彼时认为,可质押收益权应同时具备政策允许该收益权质押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如国务院办公厅曾发文鼓励扩大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质押贷款,包括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收益权特定化(即收益权行使期间特定、收益金额相对确定,确保收益权可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和该收益权可以纳入现行法律规定的涵盖范围(如现有法规中应收账款可涵盖收益权)。相应的,最高院对于收益权的认定标准亦可作为业务开展中各类收益权是否可作为质物的判断标准之一。

在(2016)渝民终420号[9]案件中,当事人以拟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作为质押标的,且已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但法院裁判中认为“对于应收账款的范围不应作扩大解释”,对于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应“限于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债权本身难以特定,债务人也不特定,无法公示,不能作为出质权利”。该案中,由于质物拆迁补偿款尚未最终确认,且支付主体无法确定,故该等质押最终没有被法院予以认可,主要问题在于质押标的不满足前述特定化的标准。

除此之外,建议在业务开展前,还应重点关注出质人与第三方主体之间关于收益权对应的资产/权利形成文件中,对于出质人转让相关权利是否存在限制,避免质押权利的基础存在瑕疵。

(2)质押合同中对于收益权概念的释明

考虑到收益权本身属于衍生的概念,且法律法规对其内涵和外延又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操作中对于收益权的概念如何界定及收益权所最终可实现收益的范围,多依赖于当事人签署的质押合同约定,因此在质押合同中对相关概念进行充分明确约定更有助于债权人权益保障。

关于收益权概念的界定和质押合同应表述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可以参考《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要求。

以电费收益权为例,关于收益权的概念,《电费收益权质押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具体到合同条款约定中,对于电费收益权的概念应根据出质人具体发电情况,列明发电及收取电费的权利、合同基础。同时基于事先对其发电安排所可获得的实际收益调研,将收益权具体界定为包括发电所收取的电费、财政或地方补贴资金(如有)以及其他基于经营电站或进行发电所可能收取的费用,确保收益权的约定概念可以覆盖其实际实现全部收益,对于不同行业而言,则应根据该行业特殊情况核实该等收益权最终实现收益的具体路径。

(3)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

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现阶段质押登记机构主要为征信中心,操作中因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属于较为常规的业务安排,故本处不对具体登记手续予以赘述。

但需要额外予以关注的是,鉴于征信中心对于质押登记办理不进行实质性审核,仅在资料满足形式要求情况下即可,因此对于拟质押收益权的核实仍依赖于质权人自身。因此,操作中由其针对涉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仍建议在办理收益权质押前,与拟质押收益权所对应资产/权利的相应主管部门(操作中可能同时亦作为收益权对应应收账款的付款主体)予以沟通,核实并确定收益权质押及相应收益划转安排调整的可行性,必要时应要求收益权出质人协助提供前述主管部门认可该等收益权质押业务开展的同意文件或内部决议/纪要,以保证业务开展的合法合规性。

(4)关注已质押收益权所对应基础资产/权利

基于收益权属于衍生权利的属性,业务开展过程中,同样应重点关注其所对应基础资产/权利的相关情况,避免其影响收益权的实际质押担保效果。

在(2017)京民初23号[10]案件中,法院认可质权人对合同约定的销售合同销售收入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法院同时释明,因为该收益权的基础合同,即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合同项下销售收入基础并不存在。该案特殊性在于截至裁判时点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仍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法院据此认可前述收益权质押安排所对应的优先受偿权。对此,业务实践中,尤其是收益权质押已有效设立后,仍应持续关注其所对应的基础资产/权利的相关情况,就前述案例而言,则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确保收益权实际可以产生符合业务预期的收益金额。

除此之外,在部分涉及存在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质押业务中,还应注意采取必要措施对相关基础资产进行管控。在(2021)辽执复608号[11]案件中,虽然质权人已就电站的电费收益权设定质押,但无法阻却其他主体对电站资产进行拍卖,法院认为案件拟拍卖的财产系电站的在建工程及机械设备,与电站的电费收益权系不同的客体,该案件并非对质权人所主张的享有质押权的电费收益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不支持质权人对电站设施、设备拍卖阻却的请求。从实际业务角度出发,如收益权对应基础资产在收益权质押过程中被处置的,一定程度将对收益权的实现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在业务过程中应持续关注基础资产相关情况,必要时建议可在业务开展前将相关收益权对应基础资产一并设置抵质押担保,以保障收益权质押所追求目的实现。

(5)关于收益实现路径的管控

建议收益权质押所最终实现的收益属于将来的应收账款,因此在质押设置时,对于收益权所实现的现金收益管控方式和具体安排,应在质押设立前予以考虑。通常情况下,除质押合同对收益划付路径的约定外,设置单独监管账户对收益进行实质管控应为业务开展过程中较为关键的安排。在(2020)赣执异4号[12]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出质人名下电站电费收益权被质押,但该电站电费收益权与出质人银行账户中存款不具有同一性。同时,金钱属于特殊动产,系一般种类物,质押双方既未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以此银行账户内存款设立质押,亦未将该账户内金钱予以特定化并移交质权人占有,且该购电费对价指向的电站所发电量,亦即质权人将该银行账户视为购电费收入“特户”,并作为权利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主张质权,证据不足。据此,法院并没有支持质权人对其他第三方对出质人账户内资金执行的阻却要求,实质上致使该收益权质押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明确“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同样对收益权质押中设立特定账户并对该账户进行管控的安排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为保障质权的实现,建议应结合收益权及其对应基础资产/权利的不同,分别设置相应收益监管账户,并由质权人对监管账户资金划付享有最终决定权。

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操作中考虑到收益权质押所对应的基础资产/权利的不同,该等基础资产/权利所对应的付款主体与出质人之间就收款账户是否存在特殊要求以及是否可以单独账户、或由质权人对收款账户设置监管措施均需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必要时需要与付款主体、出质人另行明确予以约定,以确保对收益接受账户的设置及账户的监管措施具备可行性。

2. 收益权质押的行权问题

除上述收益权质押设立的相关问题外,收益权质押与其他质押担保方式存在差异的另一特点在于质权的实现层面。关于质权的实现安排,《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13]第二款规定了质权实现通常所采取的三种方式,即拍卖、变卖和折价方式实现质权,相应的,在执行程序中对质物的处置通常也会采取相应方式。

但收益权质押有别于其他质押方式的核心一点在于,部分收益权的基础资产/权利本身存在不能转让,或只能进行特许经营的限制,因此在质权实现中存在不能进行拍卖、变卖的可能。典型情况如前述指导案例53号中法院对质权实现方式的释明,法院明确因收益权对应污水处理项目的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质权实现的方式为对该项目实现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形式优先受偿权,即要求第三方付款主体直接向质权人支付相关费用。

鉴于收益权质押在质权实现过程中的该等差异化实现方式,也要求质权人在权利设置时充分了解收益权及其基础资产/权利的相关情况,必要时还可与其对应提前与第三方付款主体提前沟通,确保未来需要时质权可顺利实现。

[1] 实践中,除收益权质押外,还存在收费权质押的概念,考虑到收益权与收费权本质上均债权,二者本质性质相似,故本文探讨中相应援引部分涉及收费权质押的法规、案例作为收益权质押探讨的依据和补充。在本文范畴之内不对二者概念进行进一步辨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4] 本处仅对可质押收益权形式予以列示,并不必然代表该等质押已有效设立或其性质被认定。

[5]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6]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释义相关内容。

[7]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8]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9] 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利萍牟洪等借款合同纠纷。

[10] 国家开发银行与金海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1]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德喜等企业借贷纠纷。

[12] 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13]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