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公司专题系列之问题二十六:速递:《新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条款简析
发布日期:
2022-11-07

近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终于尘埃落定,正式发布版本相较于在先的征求意见稿而言,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本文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十一条为例,结合实践经验,通过法条对比、一般分析和延伸问题三部分进行分析,以期对财务公司、相关从业人员有所帮助。

【法条对比】

“老办法”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的股份。

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财务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新办法”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般分析】

“新办法”明确了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股东)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相较于“老办法”的规定,属于新增的条款,但是就具体内容而言,基本与《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保持一致, 具体可参见,《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延伸问题】

但是实践中财务公司比较关注的是对于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股东)的资质要求,该等要求是否仅是“阶段性”条件(仅在财务公司设立时,成员单位需要符合该等条件),还是“持续性”条件(要求在财务公司存续期间,成员单位作为股东期间,需要持续符合该等条件),即在老股东进行增资时,是否还需要进行新的出资人资格审核。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银保监会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以及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限制。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故此,在财务公司具体增资的情况下,结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反面解释,存在增加注册资本不涉及出资人资格审批的情形,也即基于前述解释,可以得出“老股东增资的,不涉及出资人资格审批”。

同时,结合《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的规定,

1.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注册资本的原因、金额,增资前后各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的变化情况。增资方为新出资人或增资后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资人,还应说明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影响以及符合股 东资格条件的情况。

52.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或承诺,包括: ①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非他人委托资金或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声明(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不需出具本项声明); ②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③作为主要股东的应出具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非 银行金融机构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的承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入股本集团财务公司的,不需出具本项承诺);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股东的还需出具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设立质押和信托的承诺;④确认所提供申请材料内容和相关数据真实、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出具的所有声明或承诺均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综合上述,结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反面解释,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的材料清单,兰台倾向于认为,对于老股东增资的,不涉及出资人资格审批。

即便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准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对相关规范以及股东资质要求进行了分析和释明,但是实践中具体的监管局、监管员对该等问题如何理解,其实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出于稳妥的考虑,仍建议财务公司在具体开展增资前,事先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明确监管部门对该等法规的掌握尺度,避免合规风险及增资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