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知」道 | 客户关系被带走就是商业秘密被侵犯吗?
发布日期:
2022-11-10

客户关系是企业维持自身竞争优势的重要条件,当原有的客户关系被离职员工跳槽带走至其他单位后,很多企业会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以维护自身权利。但若仅基于维护客户关系这一目的开展维权工作,企业未必总能取得预期的效果。诚然,在保护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无论是权利基础的认定,还是侵权行为的判断,甚至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客户关系似乎总是无法绕开的话题。但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以及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来看,法律保护的是客户信息而非客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客户信息”是经营信息的类型之一,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司法解释对于客户关系也作出了相应说明。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列举为客户信息类型之一,但该规定目前已废止。现行有效的《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已将其删除并明确“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的变化反映法院审判类案思路的调整,也意味着企业的诉讼策略需要作出相应转变。逻辑上,客户关系与客户信息有着本质区别,这种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法院会对客户关系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考察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文通过介绍客户信息与客户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分析法院在与客户信息相关的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的审判要点,以帮助企业明确相应的维权方案。

一、权利基础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客户信息是经由权利人付出的智力劳动积累而成,包含了客户的特殊需求、具体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具体联系人信息等方面的深度信息。《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1092号案件中,法院注重对劳动过程的考察,认为客户信息的形成“需要花费时间、资金与劳动”。[1]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02民终461号案件中,法院指明“商业秘密只能是某种呈现在一定的载体上并具有特定内容的信息,而不是某种社会关系”。[2]另外,在信息获取难度极大降低的互联网环境下,法院对客户信息智力劳动成果的形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3]

理论上,客户信息与客户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一方面,客户关系不是认定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充分条件,存在客户关系这一事实前提不能当然得出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下客户信息的结论。《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客户关系也不是认定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必要条件,即便交易关系尚未实际发生,相关信息亦有可能被认定为客户信息。例如,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8)沪73民终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无论客户属于权利人的长期稳定客户、有过一次交易的客户,还是未进行过交易的潜在客户”均可认定为客户信息。[4]

但在实践中,与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是客户深度信息积累形成的常见场景之一。权利人针对客户信息这一智力成果所付出的劳动、时间、精力等往往潜藏在客户关系的维护工作之中。或许正因如此,客户关系与客户信息才显得彼此交错、难以区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5]

二、侵权行为的推定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离职员工跳槽导致侵害客户信息的情形占据多数。在司法实践中,当客户信息被认定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之后,法院通常会因新用人单位与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客户建立交易关系,从而推定其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客户关系代替客户信息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原用人单位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尽可能寻求全面的法律救济,通常会在诉讼中将新用人单位与跳槽员工设为共同被告。若跳槽员工被认定侵害商业秘密,新用人单位可能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实践中,若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客户进行了交易,通常会被认定“使用”了客户信息从而构成共同侵权。理论上,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客户建立交易关系,并不必然等同于新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使用”的侵权行为。但在诉讼中,要求原用人单位证明新用人单位存在获取或使用客户深度信息的具体侵权事实,往往难度较大。因此,只要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客户建立了交易关系,法院往往会从常理出发,推定新用人单位使用了客户信息商业秘密。[6]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案件中,法院仅从新用人单位与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客户“相重复”即“推定...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商业秘密”。[7]

这种从建立客户关系到使用深度信息的事实推定,可能让人误以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是客户关系。对此维权企业应当认识到,法律保护的客体并未发生改变,始终是客户的深度信息这一智力成果。

三、不侵权抗辩

导致客户关系变更的原因是多样的,除了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擅自使用,亦有可能出于交易关系相对方客户的自主意思。《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见,若被诉一方能够证明客户与其发生交易关系是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赖,出于客户自己自愿的选择,那么被诉一方无须承担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法院很重视作为案外人客户一方的自主意愿。通常情况下,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法院会裁判被告立即停止与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客户进行交易。然而,若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客户虽已经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判决被告与客户停止交易。[8]这或许可以理解为法院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坚持以及对市场经济下交易关系稳定性的尊重。

四、结语

从权利基础的认定,到侵权行为的判断,再到侵权责任的承担,客户关系与客户信息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实践中总是“形影不离”,甚至可能让维权企业产生“二者同一”的误解。更何况,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客户关系能够为企业等当事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是如此的明显且直接。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基础在于保护智力劳动成果,在于激励创新。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已经生效的判决不难看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纠纷的主流观点正在回归商业秘密三性要件的判断标准,避免盲目地将客户关系认定为商业秘密下的客户信息。因此,对于主张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被侵害的企业,建议在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身权益之前明确区分客户信息与客户关系。

[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92号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61号江苏欧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帝科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殷春雨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4]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79号上海多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岳艳丽与上海拓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6] 参见孔祥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7页。

[7] 同注5。

[8] 参见孔祥俊:《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页。


作者:杜清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