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质押担保审查 分论篇(十六)——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的有效设立与风险识别
发布日期:
2022-11-30

一、碳排放权质押融资概述

基于当前“双减”国家政策的导向、碳交易市场完善,企业为进行绿色升级而采取的技术、设备等升级措施将产生大量的资金需求,碳排放权作为可交易标的,为企业向牌照机构寻求更多融资路径提供了机会,近年,基于绿色金融等的政策支持,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探索新型资产信贷业务转型。但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有关碳排放权质押(包括权利设立及权利行使等)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底层碳资产价值可能减损等客观问题,金融机构在碳排放质押业务实操中,往往会面临碳排放权质押无法产生物权担保效力等难题,进而影响债权实现。本文试结合我国现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分析碳排放权质押设立的法律依据,并结合目前国内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业务实践,识别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业务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以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来展业有所裨益。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实践

鉴于碳排放权质押有赖于碳排放权的可交易性、可处置性等,因此,有必要先就碳排放权交易本身进行简单梳理。根据当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对应项目自愿减排量(CCER)和碳排放配额两种交易产品。

自愿减排量(CCER):2012年实施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项目产生的减排量(CCER)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并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根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采用国家备案方法学开发的自愿减排项目;(2)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但未在联合国注册的项目;(3)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且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前就已经产生减排量的项目;(4)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但减排量未获得签发的项目。

碳排放配额:2021年2月1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开始施行,全国碳排放权市场正式进入第一个履约周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我国碳排放权对应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即由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优化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然后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给控排企业发放的碳配额。此外,《管理办法》亦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即CCER仍是当前碳排放权对应的交易产品。

三、碳排放权质权设立

(一)碳排放权质押设立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的财产性权利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关于印发<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9〕22 号)的规定,碳排放配额与CCER在会计处理中被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以下简称“碳资产”),并在“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由此碳排放权是新型财产权利毋庸置疑。但碳排放权若用于质押,应至少有行政法规层面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仅在地方性法规[1]中规定碳排放权可以设立质押来获得银行的贷款,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属于可质押标的,故碳排放权质押是否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物权担保,尚需结合后续实践论断。

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的新型财产权利,其质押担保效力认定,可以结合《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认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依据该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便碳排放权质押的担保物权功能尚需实践检验,但也可以视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措施,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也需要注意的是,非典型担保也存在诸如是否存在优先受偿权、如何确认受偿顺序、如何确认受偿方式等问题。

(二)签订书面碳排放权质押协议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碳排放权质押应当以签订书面碳排放权质押协议的形式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2]的规定碳排放权质押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及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及方式等。

(三)登记公示

1.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系统申请质押登记无法产生物权担保公示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当前,我国碳资产的分配、变更、交易等均由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碳排放注册登记交易机构负责相关信息登记、披露,没有可用于交付的权利凭证,故设立碳排放权质押设立应当履行质押登记。结合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对于碳排放权质押的权属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即便存在如生态环境部颁布的《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这类部委规章,并也仅规定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仅对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实施集中统一登记,不涉及质押。所以,在各全国/地区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系统申请质押登记,缺乏上位法明确规定,该等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也存疑。

2.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做质押登记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2021年7月21日,日照银行为山东煦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3000万元“绿碳贷”,并参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将用以质押的碳排放配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质押登记和公示。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碳排放权质押业务,为保障担保权利有效设立,可参考上述案例,选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碳资产质押登记。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业务模式

(一)地方碳排放权质押操作实践

当前,有关碳排放权质押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则主要有:

序号

效力级别

文件名称

设立登记

处置方式

1

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以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工作,并发布质押公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

2

地方工作文件

江苏省碳资产质押融资操作指引(暂行)

第十三条 碳资产质押融资合同签订及碳资产质押登记。(一)融资双方签订碳资产质押融资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质押融资的碳资产种类、数量、期限、质押登记安排、质押权实现方式等要素,以及合同违约时贷款人行使质权的方式。

(二)出质人依法合规办理碳资产质押登记。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就碳资产质押、变更、注销等向出质人和质权人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时,需处置碳资产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通过碳资产相关交易市场转让;

(二)以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

(三)通过法院拍卖等司法途径处置。

3

行业规则

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沪环境交[2020]47号

第八条【申请材料】质押双方向交易所申请办理配额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配额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质押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质押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质押双方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质押审核】交易所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审核完成日日终对出质人配额持有的审核结果,将出质人交易账户内相应的配额进行质押登记,并向质权人出具《配额质押登记证明书》。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质押证明书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期为准。

交易所完成配额质押登记后,将质押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提交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处置方式】除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质权外,交易所可提供以下方式供质权人实现质权:

(一)将已出质的配额转至质权人账户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账户。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事先按交易所规定办理开户手续,且转让质押标的时须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规则的规定。

(二)符合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此外,根据公示渠道检索,2022年4月12日,农发行山东省分行与山东恒仁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碳排放配额质押合同、并完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质押登记和在当地生态环境局进行质押登记备案,有效保证碳排放权配额质押权的确权登记。2022年10月9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成功发放上海碳市场今年首笔CCER质押贷款,该笔贷款是继《上海市碳排放权质押贷款操作指引》发布后商业银行落地的首笔CCER质押业务。该笔以CCER为底层碳资产的碳排放权质押业务,通过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办理质押手续、辅以中登网登记公示,确保手续的完整与分行资产的安全。[3]

(二)碳排放权质押融资基本业务模式

综上,国内碳排放权质押融资基本业务模式可以总结为:出质人(一般是指纳入相应地区配额管理的控排企业或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质权人(一般是指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碳排放权质押协议之后,出质人向碳排放权交易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提交碳资产质押登记申请。质权人以碳排放权配额的市场价值为基础,结合一定的质押率,向出质人发放贷款。当发生出质人违约或其他质权实现的情形时,质权人可自行或委托交易所处置质押物,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质押担保审查  分论篇(十六)——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的有效设立与风险识别

图1 碳排放权质押融资基本业务模式[4]



五、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之风险识别

(一)碳排放权质押融资设立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碳排放权质押无物权效力认定尚需司法实践检验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立法位阶较低,仅在地方性法规条文中提到可以碳排放权设立质押来获得银行的贷款,法律法规层面并未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属于权利质权设立的范围,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当前碳排放权质押业务仍是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措施开展,其是否能产生物权担保的效力尚无定论。

在质权的设立登记层面,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系统能够为债权人就碳排放权质押办理质押登记。因此,即便部分地区规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系统能够办理质押登记,如《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签发、持有、转移、质押、履约、抵销、注销和结转等信息,作为判断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持有的依据”,出质人与质权人按照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的规定进行了登记与公示,该登记行为并不一定能发生质权的物权效力,可能导致难以实现物权登记的权利公示公信效果。

(二)质押物价值可能减损,存在损害质权人利益的风险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CCER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由上述规定可知,碳排放权对应的碳配额与CCER两类交易产品,均在交易场所内进行市场化交易。质权的实现价值有赖于碳资产当日市场价格,若成交价格小于债权数额,则可能损害质权人利益。

六、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之风险防范

(一)强化质押公示效力:“冻结+登记”

当前,碳排放权设质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情况下,碳排放权质押融资安排更多的体现在协议层面的约定。在质押协议有效成立的基础上,为进一步防止出质人擅自处置作为担保品的碳排放配额,银行业金融机构质权人可以在放款前及时向碳排放交易所申请冻结并公示该碳排放权的冻结状态。此外,实践中,银行业金融机构质权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碳配额、碳汇等碳资产的质押登记。故我们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操作碳排放权质押业务中,可以采取“交易所冻结+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质押登记”双重措施,最大程度强化碳排放质押融资的公示效力。

(二)质押协议中约定补仓或提供其他担保措施条款保障债权实现

针对碳价波动导致的质押物价值减损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质押协议中设置及时补仓或提供相应担保措施条款,规避市场产生较大幅度波动导致的质权贬值风险。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在碳排放权质押比例、质押率等到达某一特定条件时,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补仓或按照债权人要求补充提供相应担保措施,否则质权人将依据违约处置条款加速债权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债权。

[1]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签发、持有、转移、质押、履约、抵销、注销和结转等信息,作为判断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持有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以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2]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3] 中国碳排放交易网:http://www.tanpaifang.com/tanjinrong/2022/1025/91640.html。

[4] 参见于传宾:《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作者:张小可、刘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