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 质押担保审查 分论篇(十九) ——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有效设立与质权实现
发布日期:
2022-12-21

一、引言

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是指以私募基金份额作为质押标的设立质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就质押标的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私募基金根据组织形式分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除了契约型私募基金之外,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中的基金份额均有双重属性,即基金份额+合伙份额/股权(股份),不同组织类型的私募基金份额质押,适用的法律不同,增加了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复杂性。本文分析私募基金质权设立和实现,为质权人提示风险并提出建议措施。

二、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及其对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方式的影响

私募基金具有三类组织形式,分别是契约型、合伙型和公司型。因组织形式的不同,投资者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形式也不同,进而导致需要采用不同的质押方式。因此,判定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具体形式,应首先确认该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

实践中,证券类私募基金一般采用契约型的组织形式,而股权类私募基金多为合伙型,少部分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合同是判断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最重要且最基本的依据。除私募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外,也可以从该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工商信息进行判断。因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和公司需符合《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的相关名称规范[1],因此一般从私募基金的名称即可判定该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名称中带有“有限合伙”字样的是合伙型私募基金,名称中带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的是公司型私募基金,不符合前述命名规范的或者名称中带有“契约型”字样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此外,也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2]来判定某只基金是否具有法律实体地位以及其所采用的组织形式。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因基金并非法律实体,因此投资者以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时,实际质押的是基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基金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投资者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出质基金份额时质押的客体是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采用公司的组织形式,投资者是公司的股东,投资者出质基金份额时质押的客体是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股份)。

综上,实践中可以根据私募基金合同的约定、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工商信息判定其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决定了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应当采用何种方式。

三、不同组织形式下私募基金份额的质押方式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出质的是其基于私募基金投资合同所拥有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所指的基金,仅指“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3],因此对于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和办理质押登记的方式进行私募基金份额质押。但是现阶段,对于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质押登记机关,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基金份额质押仅“限于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份额”[4],无法办理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质押,实践中亦有约定负责办理基金份额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服务机构作为基金质押登记机构。

对于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鉴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所指“基金”仅指契约型证券基金,不包含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此无法直接适用该条。我们理解,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出质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七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可以出质,但是目前暂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确定登记机关。在契约型私募基金质押登记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可采用“协议控制”的方式以取得质押效力。例如,在(2019)冀05民终675号案件中,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没有特定的形式载体,其权利设定是基金合同进行约定的,属于一种特定的财产权……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目前可行的质押方式是通过协议约定实现对质押份额的‘实际控制’,由出质人、质权人、基金管理人三方签署三方协议,对相应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以达到对基金份额‘协议控制’的效果。通过协议安排,质权人实现对质押财产的控制,质押因此成立”。

(二)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

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出质的是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同样,受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基金份额”的范围限制,合伙型私募基金无法适用该条作为份额质押的依据。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除非私募基金投资合同另有约定,投资人原则可以以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进行质押,因此《合伙企业法》实际仍为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具体方式在《合伙企业法》层面尚缺乏明确规定。

在《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均未明确规定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具体方式时,根据笔者梳理,实践中主要采用如下方式完成质押:

1.通过当地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质押登记,例如北京[5]、上海[6]、广东[7]和江西[8]等地[9]。

2.通过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质押登记,例如浙江[10]、合肥[11]和天津市滨海新区[12]等地[13]。

3.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认为,签订了质押合同且在征信中心完成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权人对出质人出质的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出资额及财产份额享有质押权。合伙型契约兼有双重属性,从合伙份额属性角度看,其不是属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排除登记的类型,故可以在征信中心完成登记,设立质权。

4.通过交付设立质权。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在(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案件(该案为2014年指导性案例)展示了另外的思路。该院认为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故而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质权人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

综上,目前全国关于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权的质押方式暂无统一规范,近年来多地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适用于当地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方式,常见的质押方式为在当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或是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此外,国家层面也在探索更广区域内的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登记试点,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南京市、杭州市、合肥市、嘉兴市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银发〔2022〕260号)规定“支持试验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托管、质押业务。推动试验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数据资源共享”。

(三)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

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出质的是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股份)。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和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应当通过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和办理质押登记的方式进行股权(股份)质押。对于股权(股份)质押的具体登记机关,根据《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除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外,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是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私募基金质押常见风险

公司型基金份额质押具有双重属性,其中基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质押风险可见本系列文章《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质押担保审查分论篇(五)——股权、股份、股票质押的风险及防范》。因此,本文不再赘述,本文聚焦于基金份额特殊性项下的质押风险,主要风险如下。

(一)缺乏规范导致无法确认质权设立与否

我国《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共同构建的担保物权体系项下,所遵循的依然是物权法定原则,而基金份额质押在法律层面规定尚不完善,因此,容易在实务中引发争议。如本文第三部分分析,除了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质押及部分城市的合伙型基金份额的登记操作有明确规定外,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及大部分城市的合伙型基金份额质权如何设立存在疑问。因为缺少明确法律规范,实践中思路不尽相同,除了前述介绍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设立质权(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裁判文书)、交付设立质权(参见(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裁判文书)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民终949号一案中认为,没有进行出质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争议。

(二)基金存续期限先于债权到期,可能导致质权落空

私募基金有存续期间,存续期届满后应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除了存续期间届满外,还有其他原因(如《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约定的情形)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提前清算。私募基金的清算可能会出现质押的私募基金份额的存续期先于被担保的债权到期的情形。若未在质押合同约定私募基金清算时出质人所得分配价款应当提存,质权有可能因为质押的基金份额所在的基金清算而落空。

(三)合伙企业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质押担保,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导致质权未设立风险

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合伙企业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质权未设立。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初164号一案中论述道,“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

(四)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导致质权变现难度增加的风险

私募基金是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其投资者需要满足一定的资金条件、识别风险的能力及抗风险的能力且对投资者的人数有限制(通常是200人以下),而私募基金出质份额质权的实现往往伴随着基金份额转让,受让的主体相应地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的合格投资者资质及人数限制[14]。私募基金的“私募”特性限定了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和投资者数量,导致质权变现难度增加。

五、私募基金质押风险防范建议

(一)提前了解私募基金份额相关质押政策

如上所述,目前除了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和部分城市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质押规定较为明确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份额质押规定仍不明确,因此如要接受私募基金份额作为质押物,应当了解该私募基金的组织类型和注册所在地(仅适用于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是否支持办理私募基金份额质押,优先接受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和当地有明确质押登记政策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避免因当地无登记机关而无法完成质押登记从而无法有效设立质权的风险。

(二)通过合同文本降低因缺乏规范导致无法确认质权设立带来的不确定性

以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或合伙型基金份额出质,如果当地未出台有关细化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为有效防范相关风险,参考实务经验,可通过出质人、质权人、基金管理人三方签署三方协议的方式,对相应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以达到对基金份额“协议控制”的效果。同时,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交易中心或有权机关在之后可以办理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登记的,各签约主体应当配合质权人在质权人要求的期限内共同办理质押登记”,进一步确保质权设立,该做法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初164号案件得到认可。

(三)注意私募基金存续期限与债权到期日的匹配

私募基金往往存在相对固定的存续期限,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作为其载体而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或公司营业期限无法代表私募基金存续期限,建议取得私募基金投资合同文本以判断目前私募基金的剩余存续期限。私募基金的到期日原则应不早于债权到期日。对于私募基金提前清算的风险,建议就此种情形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提前清算而分配的财产(通常为现金分配)应提存以供债权到期清偿。

(四)注意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外担保应履行的内部程序

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践中常见为自然人、公司和合伙企业三种。公司对外质押其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原则上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取得内部有权机关的决议。合伙企业对外质押其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例如事业单位、乡镇企业等,应注意查看其内部章程和管理规范,以判断其对外担保应履行的内部程序。

(五)实现质权时注意与私募基金监管规定的衔接

如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私募基金份额财产价值优先受偿,但就质权的实现而言,私募基金份额拍卖变卖的特殊性在于:第一,其份额的受让人应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因此需要对于意向受让人需要提前做好资格审查;第二,如果对于出质的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拍卖变卖的,应注意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数量不能超过监管关于私募基金投资者数量的特别限制;第三,如拟拍卖变卖的私募基金份额中本身包含实缴出资的义务,因私募基金本身不能公开推介,则对于该私募基金份额的拍卖变卖,建议先通过合格投资者筛选程序后在特定范围内进行推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2]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85页。

[4]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20修订)》第十八条: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或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的证券,仅限于无限售流通股或流通债券、基金(限于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份额)等流通证券,且除质权外无其他权利瑕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在股份锁定期内的质押证券不得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

[5] 参见《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登记业务细则(试行)》。

[6] 参见《关于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金监〔2022〕12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

[7] 参见《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支持省内企业利用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股权管理等事项的通知》(粤金监函〔2021〕366号)和《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穗金融〔2019〕15号)。

[8] 参见《关于支持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赣金字(2018)12号)。

[9] 此外青岛发布了《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规则(试行)》,河南发布了《中原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登记托管业务指引(试行)》,但未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原文。

[10] 参见《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浙工商企〔2018〕18号)。

[11] 参见《合肥市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合市监〔2021〕94号)。

[12] 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

[13] 无锡市亦通过工商局(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登记,主要是结合《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调整公司股权出质的方式,把股权出质登记表修改成为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表,通过将基金份额纳入财产份额范畴的方式,给基金份额质押以明确操作。

[1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86页。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在转让时也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因此,这类有转让限制的股票和基金份额在出质时也需要遵守相应的限制。

作者:蔡敏、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