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保合规 | 三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上了重点,更不逾矩
发布日期:
2022-12-28

导读:《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将于2023年元旦正式施行,届时定对规模以上生产类企业和服务类事业单位产生显性的强大冲击,实质构成生态环保执法与企业环保合规实践中的一件大事,理应得到高度的重视。然而囿于规章的低立法层级与高专业壁垒,在业内却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更鲜有深入分析研究者。

为彰显其立法精神,披露行政执法导向,提示环保合规风险,分享合规实操经验,引发更多研讨切磋,扎实推动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重大制度落地,特从中立者、监管方、相对人三个不同的角度予以解读,供业内同仁参考斟酌。此为尾篇《上了重点,更不逾矩》。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出台,显然是政府主管部门单方意志的产物。重点单位本是被特别监管的对象,却并没有被作为民主立法的博弈主体参与立法进程,而且也没有显而易见的证据曾征求过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因此被监管单位作为“沉默的朋友”并没有能够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排污单位如果被纳入了监管重点名录,增加的只有负担和压力,而了无利益与优越。然而面对同样的窘境,不同的思想认知就会显化出泾渭分明的迥异面貌。即以孔子 “吾十有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1]为喻,从学习领会的阶段(十五岁到四十岁),到安心立命的阶段(五十岁至六十岁),至物我一如的阶段(七十岁以后),也是思想认识的飞跃过程,孔子入“不逾矩”之臻境,才实现主观意识和理想追求融合为一、超脱环境左右而任运自如。重点排污单位在追求企业合理利润、谋求发展壮大进程之中,可以有“负外部性”、“监管捕获”、“权力勾兑”等灰色操作,也应当呈现模式化的一体接受、调适迎合、领受自在的理想状态。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管理办法》作为部委规章,缺少无缝对接的直接上位立法,不能直接规定行政处罚措施,但它也是“尖牙利齿”的。其既明确规定了新的合规要求,又汇总激活了各上位法律中的合规要点,是行政监管相对人的重大合规风险源。因此,深入揭示《管理办法》及其所链接的上位法所蕴含的合规管理要求、合规风险,并做出对应性的合规管理建议,是为排污单位需求之根本。

一、梳理合规要求

(一)关于环境要素重合的合规要求

1.平行管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虽然措辞和缓,但是对被监管对象的杀伤力极强。只需要转换一种说法就一目了然:任何一个外排水、气、声、渣、土等环境要素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被平行列入数个重点单位名录,同时受到多重的重点监管措施的压制。

2.理清家底。自2023年1月1日《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凡是外排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主动检查自身所排放污染物的现时状况,并具体落实究竟会有几个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书会降临。

(二)关于概括性的合规要求

《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被监管者提出了概括性合规要求。

1.依法履行自行监测法律义务。此处的自行监测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了安装监测设施、与监管总部联线,也包括良好运转监测设施,妥善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

2.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律义务。尽管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但是将信息公开定义为法律义务的,也仅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特别待遇”。

3.主动采取防治环境污染措施。我国对建设项目实行的审批、核准、备案制度以及项目环评前置作法,其实都具有督促企事业单位采取防治环境污染措施的作用,但是《管理办法》的要求显然“更上一层楼”。

4.主动防范环境风险。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等原则,但是将预防为主原则落实为企事业单位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应急培训、应急演练、应急措施,才是重中之重。

5.积极配合监督管理。这是从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条文表述中反向推导出的合规要求,也是排污单位最容易忽略的合规要点之一。 

(三)关于所属地域的合规要求

1.依法公布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可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2.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可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3.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4.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突出地区。可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关于所属行业的合规要求

《管理办法》中直接规定所属行业合规要求的内容包括:

1.规模化畜禽养殖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二项的规定。

2.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行来。可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

3.尾矿库运营管理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4.填埋处置危险废物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5.生活垃圾填埋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6.太阳能光伏玻璃行业和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玻璃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7.陶瓷、耐火材料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8.工业涂装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和规定。

9.包装印刷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和规定。

10.生产、加工使用或者排放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11.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可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五)关于总量控制指标合规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体现在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中,具体而言:

1. 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2.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六)关于自由裁量的合规要求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放权给市级生态环境局自主决定,是否将以下类型的企事业单位列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1.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

2.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业。

3.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4.生活垃圾填埋场(含已封场的)或者生活垃圾焚烧厂的运营维护单位。

5.矿产资源(除铀、钍矿外)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Bq/g的企业。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也是自由裁量性质的授权性条款。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标准业已深入人心,超标排放即构成违法[2];而《管理办法》也将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作为合规要求的考量因素之一,惟其已被其他合规要求所全部吸收,因此本文不再单独列出。

二、揭示合规风险

(一)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3.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3]

4.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5.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4]

6.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7.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8.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5]。

9.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6]。

10.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7]。

(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合规风险同前述“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2.在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设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规风险亦同前述“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3.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运营、管理单位以及日处理能力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其合规风险详见下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4.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8] 

5.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9]

6.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10]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1.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3.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4.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5.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6.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7.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11]

8.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12]

9.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13]

10.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14]

11.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15]

12.引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6]

(四)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1.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17]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18]

4.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5.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7.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8.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19]

9.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10.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

11.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20]

12.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21]

(五)噪声重点排污单位

1.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22]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或改建、扩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23]

3.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24]

4.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5.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25]

2022年6月5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扩大管辖范围,形成“多头执法”的局面[26]。在生态环境保护系统“垂改”的现实背景下,《噪声污染防治法》明文规定的11处“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不可能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此生态环境部在《管理办法》中仍然谨守“工业企业工业噪声”的传统领域。但是,对于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不能彻底置身事外, 2022年12月10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加强噪声监测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27],从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角度作出了力所能及的安排。

除此以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涉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填埋与焚烧、涉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标的矿产资源利用等三类企事业单位,其被纳入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后的合规风险,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三、提炼合规管理建议

合规管理,参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企业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28]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生态环保合规,属于合规管理体系基础之上的专项合规,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驻场尽职调查,然后结合合规要求、合规风险等,析出具有操作性的针对性管理措施,所以其具有“一企一策”的专属性。不同的空间地域布局、不同的行业政策准入、不同的工艺流程、不同的地方执法模式等,都会对具体企业的合规管理措施产生重大影响,是故仅从宏观层面上提炼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可以通用的基础性合规管理建议意见。

(一)合得来

1.知彼。在法律关系中,主体也是要分彼此的,尤其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者(执法者)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与现实地位还极不平等,知彼就显得格外重要。进而释之:(1)知彼与己之利益相左也;(2)知彼公共权力源自法律授予;(3)知彼公共权力会被滥用;(4)知彼公共权力运行具有程序性;(5)知彼权力滥用可以被法律体制、机制与实践予以有效制约。

2.识己。我国已然确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由此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明了:(1)自身处于强政府、弱市场的社会环境中;(2)自身处于政治对经济具有强烈导向的时代背景下;(3)自身处于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里;(4)自身处于法治建设的渐进进程之内;(4)自身在具体监管执法活动中拥有有限的表达渠道;(5)自身是经济组织体须以营业和赢利为天职;(6)绿色低碳转型与企业社会责任也是核心竞争力。

3.合而不同。即主动选择合规,坚定站稳立场。为此应当摈弃二种偏颇认识:(1)消极对抗。面对越来越严密的法网和越来越强力的监管,若不能从时代更迭的高度进行体认,必将固守于既有陈旧观念,自陷于“猫鼠游戏”,无法有效地将时间、精力、资源聚焦于合规体系建设与合规措施落地上;(2)被动应付。以“弱者思维”为主导,对于外在监管不辨是非、百依百顺,任由拿捏,疲于奔命。

(二)拎得清

1.坦然接受确定事实。《管理办法》中对于应当列入环境重点单位的19类主体(第五条规定3类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第六条规定4类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第七条规定6类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第九条规定3类噪声重点排污单位、第十条规定3类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第八条规定新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第十二条规定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对照发现本单位属于其中的1类或多类,则毫无保留地予以接受并按照前述合规要点和合规风险,落实好相应的合规管理措施。

2.积极博弈裁量情景。《管理办法》在授予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由裁量权上有3个路径:(1)第十一条有明确指向和具体指标的5类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2)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三款设立的底线满足指标——确保所筛选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3)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观任意选择[29]。从被监管单位角度来说,凡以此3种路径传导过来的重点名录入选结论,都是可以而且应当与监管机关进行沟通与商榷。

3.坚决反对滥权专横。客观地讲,《管理办法》授予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宽过泛,为地方滥权专横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果有必要的话,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局仅依《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可以将市级行政区划内全部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大型事业单位一网打尽,而这显然并非《管理办法》的立法初衷。若果如此,则被监管单位应当主动自觉地采取合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沟通、听证、复议、行政诉讼等,对不法行径予以坚决抵制。

(三)舞得动

1.提升生态环保投入绩效。生态环保与经济发展的根本关系是“外部性的内部化”,对于具体的企事业单位而言,被纳入重点单位名录即等同于被戴上镣铐,除了显性的监测设备、降污治污设备的购置与运维成本投入外,还有大量的守法隐性成本需要得到消化,因此应当采用成本效益绩效管理范式进行统一核算,这也是“合规管理创造价值”的应有之义。

2.努力与监管部门产生良性互动。在现实中,环境监管重点单位要在县域中能够立得住,就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部门开展积极、密切、高质量的交流与沟通,而其中最具价值的沟通当属合规管理。

3.激活《管理办法》明示的沟通机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名录存续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筛选条件情形的,应当在确定下一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时予以调整”,其文眼乃“应当”,此词可作三解:第一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是权利觉醒者;第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是权利主张者;第三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是权利收获者。

综上所论,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立场,梳理合规要求、揭示合规风险,提出合规管理建议。一方面希望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能够结合自身实际走出一条服监管与促发展的平衡之路;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与行政执法过程中,能以柔和细致的作风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确保严密生态环保法治落到实处、确保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1] 《论语·为政》。

[2] 《水污染物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将面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逾期不改正的还将面临责令停产整治。

[4]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8]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9]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10]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11]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2]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18]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9]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0]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1]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2]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4]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5]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26]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7] https://www.mee.gov.cn/xxgk2018/xxgk/xxgk06/202212/t20221214_1007905.html。

[28]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于2022年8月23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29]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等,将确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

作者:傅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