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限制转让期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约束
发布日期:
2023-01-05

本期文章导读:本文将以(2020)最高法民终421号案,即亚联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甘肃致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为基础,梳理分析法院就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股份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行为效力的裁判逻辑。

一、案件主要事实

一审

二审

再审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一审

第三人

创新公司(执行案外人)

亚联盟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致远公司(被执行人)

亚联盟公司

创新公司

致远公司

创新公司

亚联盟公司

致远公司

1.2015年11月20日,兰州农商行成立,致远公司、创新公司皆为公司发起人及股东,致远公司持有股权(金)2000万;

2.2016年8月31日,致远公司(甲方)与创新公司(乙方)及兰州农商行(丙方)签订《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股权(金)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15年11月30日持有的丙方股权(金)1000万,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乙方;2016年9月3日,致远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创新公司股权转让款2430万元。2016年11月8日,兰州农商行在创新公司持有的分红账号为01×××76的股金证上添注:“摘要:转让,增加:10000000”;

3.甘肃高院在审理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6年11月4日冻结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商行股权2000万元。

4.2017年3月2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民初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应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申请,甘肃高院以(2017)甘执53号案进行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创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算法丨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限制转让期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约束

二、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一审: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对致远公司名下实际属于创新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进行执行;确认致远公司名下的1000万股股权归创新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亚联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直接改判驳回创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一审进行了改判,支持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与裁判逻辑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新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属于变更登记事项;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原发起人将其持有的股份予以转让的情形,并非变更登记事项。兰州农商行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公司和致远公司均为该公司发起人兼股东,致远公司将其持有股权中的一部分股权转让给创新公司,只产生双方持股比例增减的情形,不产生变更股东或改变公司名称的效果,更无变更登记的必要。实践中,既有法院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协助冻结公司股权的,也有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的,还有公司登记机关并不办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而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公司股权的情形。但是此类法律上的空白和工作中的脱节,并不能对股东形成股权变更须进行登记的义务以及不登记将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

虽然案涉股权交易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情形,但该规定并非禁止股份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句之所以作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因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为该种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转让行为均发生在兰州农商行成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间,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

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由于《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的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受让股权的受让方不能被认定为是善意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的没有过错的第三人保护范畴。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受让方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案例点评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句对此进行立法规制,目的在于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活动和逃避发起人责任,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此外,股份公司发起人相较于后加入的股东,客观上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句的目的还在于限制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后不久,利用发起人股东与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的信息不对称优势转移投资风险,损害非发起人股东的利益。

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句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实务中,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不对法条属性进行评判,而依据法条规定精神和立法目的进行裁判,如本案。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通过限定转让股份时间,减少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该规定是限制股份转让,并非禁止股份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份转让并不当然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故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句的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