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 | 财富传承系列之:跨港婚姻,平衡财富安排的密码如何解?(上篇)
发布日期:
2023-01-16

随着高净值人群财富全球化,跨境财富传承因涉及到两个及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致使跨境财富传承的风险逐渐凸显。本文以跨港婚姻为例,全面剖析内地与香港司法管辖以及离婚程序的差异,从两地差异中寻求平衡财产安排的密码,将更利于涉港婚姻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管辖法院,进一步实现资产平稳交接。

一、跨港婚姻管辖地的选择

在跨港离婚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而言选择内地或香港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子女与财产的处理差异,亦更利于跨境财富安排。但是管辖地的选择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策,而应严格按照内地或香港规定进行判断。

在内地,若夫妻双方决定协议离婚的: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香港居民的,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即可,但是双方结婚登记不是在内地办理等情况[1]除外。若夫妻一方决定诉讼离婚的:夫妻一方应当到另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若原告为内地居民、被告为香港居民且不在内地居住的,也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香港,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主要规定在《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2]。该规定中前两款相对较易理解,而“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属于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焦点。当事人与香港是否有“密切联系”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密切联系”通常分为两步:1.首先审视当事人是否与香港具有联系;2.判断该联系是否密切。密切与否通常需要考虑一系列因素,比如在香港的居住时间、过往生活方式、来港频率与目的、个人在香港保留的资产总额、是否有视香港为家、是否在香港工作或者开展业务、家庭生活与香港业务是否存在关联、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居住在香港、双方的婚姻住所、子女是否在香港就学、是否与除香港外的其他地方有密切联系等等。若仅仅只是列举在香港有物业、银行账户或其他资产,达不到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程度,离婚案件是很难由香港法院管辖的。

二、两地离婚方式:协商一致离婚vs诉讼离婚

夫妻双方或一方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有共同的离婚意愿,也可以夫妻一方仅要求离婚。但因香港深受英美法系影响,香港与内地在离婚制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性,两地离婚方式层面亦存在千差万别。涉港婚姻当事人可以结合两地离婚方式,自由选择更适宜的路径。

在内地,离婚方式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编,即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若夫妻双方有共同的离婚意愿,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情况下,携带离婚协议书、户口本以及结婚证等材料即可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在冷静期满30日内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即认为解除婚姻关系。若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离婚的,夫妻一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可。

在香港,结合《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方式区分为离婚呈请与离婚申请。离婚申请,对应内地的协议离婚,但不同于内地的是,离婚申请只能由婚姻双方共同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提出,此时须提交《共同申请书》(若婚姻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同时还需要提交一份《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由家事法庭审理各项事宜后最终由法官判令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离婚呈请,对应内地的诉讼离婚,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提出,但两地关于离婚诉讼的程序与流程截然不同,具体可参见下文。

三、两地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有效文书

两地离婚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离婚程序上会有更大的差异性。何种程序更利于当事人财富规划与安排,两地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是什么,均是需要慎重考虑的事宜。

在内地,离婚当事人领取离婚证或者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与调解书)时,则意味着夫妻婚姻关系正式解除。通过诉讼离婚的,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通常会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离婚诉讼有一审、二审程序,比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婚姻关系解除、或财产处理、或子女抚养有异议的,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此时二审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则为生效判决;若双方在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内均未提起上诉的,则视为一审判决生效。需要注意的是:(1)在一审与二审审理中,法院均可以根据当时人意愿组织调解工作,若能达成调解的,法院将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一经作出即生效;(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但可以就离婚判决中涉及到财产或子女问题申请再审。

在香港,有暂准离婚判令和绝对离婚判令之分,具体区分为离婚诉讼程序、子女安排程序以及财产争议程序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暂准离婚判令的程序为:离婚当事人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提交离婚申请或离婚呈请后,家事法庭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排期聆讯。聆讯主要结合《婚姻诉讼条例》第11A条[3]或11B条[4]规定所述的事实进行查讯,确认双方婚姻确实已感情破裂到无可挽救的程度时原则上会颁发暂准离婚判令。离婚呈请与离婚申请不同点在于:离婚呈请时,答辩人可以提交答辩状,此时使用抗辩程序,法院认为离婚呈请人证据不足时会驳回其呈请;若答辩人未提交答辩状,通常视为答辩人同意离婚,此时与离婚申请程序一致。绝对离婚判令的程序为:当事人在获得暂准离婚判令后一段时间内,若未拒绝将暂准离婚判令转为绝对离婚判令,或者也没有申请撤销暂准离婚判令的,可以填写《申请将暂准离婚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申请并交回法庭。此时,家事法庭会就子女抚养权、赡养费、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审讯或者由双方达成协议,最终才会颁发绝对离婚判令。在夫妻双方获得绝对离婚判令后,夫妻婚姻关系才正式解除。香港对离婚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区域法院为一审法院,最高法院则为二审法院。

四、法定离婚事由:感情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不论是内地还是香港,原则上均需要达到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地步,但两地在规定的内容上却有所不同。

在内地,《民法典》第1079条[5]认为夫妻双方应当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才可以解除婚姻关系,并就感情破裂的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实践中,法院对于感情是否破裂审查标准较为严格,比如:若无特殊情况,夫妻一方作为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情况下,法院通常希望给双方一个缓和感情的机会,并不准予双方离婚;需要在一次起诉判决生效6个月以后,夫妻一方才可以第二次提起诉讼离婚,此时即便被告仍不同意离婚,法院也会考虑到原告离婚意愿较为强烈,婚姻确实没有再继续维持的必要,通常也会尊重原告选择,判决双方离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82条对男性提出离婚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在香港,不论是离婚呈请还是离婚申请,家事法庭需要确认双方感情已破裂至无可挽救才可以颁发离婚判令。对于离婚呈请而言:《婚姻诉讼条例》第11A条认为离婚呈请人提出离婚呈请须达到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可以充分举证证明,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需要注意的是:因夫妻一方曾与他人通奸的,离婚呈请人一般需要在发现通奸情形之日起6个月内即向法院呈请离婚,否则法院很难认为呈请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婚姻诉讼条例》亦对离婚呈请作出限制性规定,即除基于呈请人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答辩人的行为异常败坏理由外,自夫妻双方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届满前,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对于离婚申请而言:《婚姻诉讼条例》第11B条同样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法院若要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需要婚姻双方在离婚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当事人需要在离婚申请书中写明分居的起始日期并提交誓章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或者在离婚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双方已经向家事法庭提交过拟离婚的通知书,且从未撤回过该通知书。

[1]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 《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藉;

(b)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c)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3] 《婚姻诉讼条例》第11A条: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

(1)离婚呈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除非呈请人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a)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b)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c)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e)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4] 《婚姻诉讼条例》第11B条:就申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等

(1)离婚申请须由婚姻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2)聆讯离婚申请的法院除非信纳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否则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a)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

(b)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第(3)款所指的经婚姻双方签署的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3)(a)婚姻双方可于任何时间向法院发出一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

(b)本段所指的通知书,须为根据第54条所订规则当其时指明的格式。

[5] 《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作者:司艳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