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商规 | 老生常谈亦可道——商业银行股东的再认识——银行监管与合规专题
发布日期:
2023-01-31

股东本身并非一个陌生概念,股东即公司股权或股份的持有者,在商事领域与投资人、出资人等概念存在一致性。而对于受到特殊监管的商业银行[1]而言,股东这一概念已经超出了《公司法》等一般法规对其的规范和要求,基于银保监会的行业监管准则,可以进一步的进行分类、剖析。

以股东的性质论,商业银行股东可以分为自然人、境内非金融企业、境内金融机构、外资、政府机关、其他性质等;以股东的类别论,商业银行股东可以分为一般股东、主要股东、大股东、控股股东等。

以股东性质予以分类的方法,主要来源于监管准则对不同性质股东资质要求的不同,其实比较好理解。例如,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之规定[2],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 2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再如,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之规定,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又如,根据《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之规定,自然人作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银行业机构,诸如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亦有类似的针对不同性质股东的不同要求。

复言以股东的类别的分类方法,由于涉及文义解释和不同监管准则的具体监管要求问题,其实更值得关注。

其中,根据《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之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之规定,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股东:

(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

(二)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

(三)实际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

(四)提名董事合计两名以上的;

(五)商业银行董事会认为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六)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之规定,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所谓“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提名或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股东是指,除了控股股东、大股东、主要股东以外的商业银行的其他股东。

   此外,还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概念是“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之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商业银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商业银行行为的主体。

明确不同的股东类别,准确清晰地对商业银行股东进行分类定性,一方面有利于商业银行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开展和落实股东股权管理管理工作,强化、细化、固化相关股东责任要求,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商业银行的各类股东全面清晰地了解其不同的权利、义务、责任,更好的行使权利,确保商业银行的合规经营和长久发展。

[1] 为便于理解和说明,本文所称“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12]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 9 条、第 39 条、第 40 条。

商事合规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