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 | 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执行中的财产分配
发布日期:
2023-02-02

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案例学习已有近一年,算法文章推出也有近半年。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现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文将以崔建伟与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磊公司”) 、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 “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 、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千弓公司”)【以下统称“三公司”】 、成玉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91号案】为基础,了解在执行过程中财产分配顺位的相关问题。

一、主要案件事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宁夏高院”)在执行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案件中【(2016)宁执21号】,拍卖被执行人富利达公司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西侧银国用(2013)第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商务综合楼负一层至六层的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财产 ”),一拍、二拍均流拍后涉案财产被宁夏然熙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受让山西成联德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 “然熙公司”】以二拍保留价以物抵债,扣除债务金额和垫付的评估费后,然熙公司将剩余的10,320,479元交至宁夏高院。

富利达公司的17个债权人向宁夏高院申请财产分配,2018年11月5日宁夏高院扣除(2016)宁执21号执行案件执行费99,086元后,针对剩余10,221,393元做出(2016)宁执21号财产分配方案:

清偿顺序

清偿项目

债权人

清偿金额  

1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全体债权人

698,903.00

2

工程款优先权

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4,099,200.00

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1,000,000.00

宁夏千弓预应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441,153.44

3

普通债权清偿

成玉斌(首封)

3,982,137.00


合计


10,221,393.44


备注:债权人成玉斌首先查封了涉案财产,生效文书确认债权借款本金826万元及其年利率24%的违约金。宁夏高院以成玉斌首先查封为由将剩余的3,982,137元全部分配给成玉斌。

债权人翟建伟对宁夏高院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债权先后顺序进行分配,且在分配中对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进行优先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应当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兴鑫磊公司、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宁夏千弓公司、成玉斌对翟建伟针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表示不同意,翟建伟遂以兴鑫磊公司、金典装饰公司、宁夏千弓公司、成玉斌为被告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宁夏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一审:一审法院认为翟建伟提出撤销(2016)宁执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四被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案涉执行财产应按照各债权人债权比例确定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翟建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兴鑫磊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宁夏千弓公司因为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千弓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认定成玉斌对富利达公司的债权优先翟建伟受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做出改判。

三、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兴鑫磊公司、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宁夏千弓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成玉斌的债权是否优先其他普通债权人。

一审、二审法院对于争议焦点的认定

争议焦点

一审

二审

兴鑫磊公司、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宁夏千弓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合同性质,属于建工合同,债权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2.关于生效文书中没有确认优先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3.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富利达公司对三公司债权金额没有异议,且三公司债权未发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认定优先受偿权符合前述批复的规定

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首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第四条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一审法院未对三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间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于三个公司是否在行使期间内行使权利做出认定:

1.兴鑫磊公司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虽然调解书中并未确认,但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不因调解书未涉及而丧失;

2.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起诉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与富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验收合格;南通金典公司所持执行依据确认富利达公司应于2015年7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于2017年1月10日在执行中提出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权利行使期间;

3.宁夏千弓公司起诉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与富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并约定2014年10月6日结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预留质保金。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同时又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千弓公司的执行依据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富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千弓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使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的日期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千弓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了该权利的行使期间。

成玉斌的债权是否优先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

href='#_ftn1'  成玉斌系案涉财产的首先查封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成玉斌应优先于翟建伟受偿 。

 一审认定成玉斌对富利达公司的债权优先翟建伟受偿,适用法律正确



四、小结

本案中兴鑫磊公司、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宁夏千弓公司的债权均系建设工程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就所建设的工程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并非只要是建设工程价款就当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从来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同时,也设定了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优先权,否则其优先权消灭。二审法院正是对这一关键条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南通金典宁夏分公司、宁夏千弓公司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故撤销了一审的判决予以改判;

成玉斌的债权与翟建伟的债权同为普通债权,成玉斌的债权能够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获得受偿,两审法院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88条【2020修订版第55条】第一款确立的财产分配规则,按照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翟建伟主张适用该规定第九十四条(2020年修订时该条款已被删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订)》第五百一十条(2022年修订版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所有普通债权按照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该两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翟建伟的主张未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