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破产中有财产担保债权表决权行使的困境、应对及改进——以实务案例为引
发布日期:
2023-03-03

一、实务案例及问题提出

A公司于2021年被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主要资产为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B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A公司以一部分房屋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经评估,抵押的房屋价值不足以覆盖B公司全部债权金额,管理人继而将差额部分调整为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后A公司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为便利处置管理人拟将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商标、专利等打包拍卖,并制定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然而,即使B公司为债权金额最大的债权人,且经评估的抵押财产价值在全部待处置财产价值中占比超过70%,但根据现行规定,B公司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几乎没有话语权。此外,B公司也认为抵押财产评估值过低,对评估报告存在异议,更对财产变价方案中不限拍卖次数的安排不满,但碍于表决规则对此无能为力。

针对上述实务案例,我们发现并提出以下三个问题:其一,重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B公司的债权性质及金额如何认定?其二,B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享有表决权?其三,B公司在程序上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本文将基于上述实务案例及问题,展开对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表决制度的思考及探讨,并尝试提出改进建议。

二、问题的分析与解答

(一)关于B公司债权性质及金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据此,在重整程序中,除非存在可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担保物权的特殊情况,否则暂停担保物处置为基本原则。另外,为平衡各方利益及化解分歧,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指出,如管理人认定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

实务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物的,几乎肯定是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因无法变价处置,故通常按照财产评估价值判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情况。具体而言,如担保财产的评估值能否覆盖担保债权总额,将全额认定有财产担保债权;如担保财产评估值不能覆盖担保债权总额,则将可覆盖的金额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差额将转为普通债权处理。后者情况下,实务中还一步分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可覆盖金额及差额分别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二是全额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差额部分仅在清偿时按照普通债权处理;两种处理方式主要会造成重整表决组、表决权上的差异,对此北京和深圳的地方司法文件有较为明确的规定[1],其基本思路可简单归纳为:表决前,如可以确定担保优先受偿权利不能完全实现的,可以将剩余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并享有显影的表决权。

回归到实务案例,A公司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B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认定即遵循了上述文件的处理思路,笔者也较为认同重整程序中的此种处理方式。但是,在B公司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此种认定方式还是否合理则值得讨论。破产清算意味着必然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因此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优先受偿的金额,最终取决于担保财产的实际变现价格,参考前述司法文件规定,若以“债权实现”为确认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的原则,则按照评估价值认定不如按照财产最终变现价格认定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更具合理性。在(2019)鄂28民初1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并非抵押物实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管理人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债权人享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以评估价值为限而是全额认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金额,更加合理。

(二)关于B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是否享有表决权

针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包括: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2]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除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的特殊表决规则外,对于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程序中的一般事项表决,遵循所谓的“双过半”规则进行表决,即同意的债权人人数过半、债权份额(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过半。换言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一般事项进行表决时,其债权额原则上应被排除出有表决权的债权额以及计算通过比例时的债权总额,在统计表决结果时,只计算其“人头数”占比,不计算其“债权份额”。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除非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否则其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绝对不享有表决权,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表决权的“一般事项”并不包括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回归到实务案例,A公司管理人目前提交表决的文件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属于前述“一般事项”,B公司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享有表决权。但是,基于前述法定表决规则,B公司的表决意见只能体现在人数统计结果中,不会被纳入债权份额的统计范畴,因此B公司几乎无法对表决结果造成影响。当然,如B公司转为普通债权的债权金额占比较高,也可能具有一定的话语权,但是倘若管理人参照问题一中提及的方式将B公司债权作“全额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处理,则依旧可以在实质上限制B公司的表决权,此时B公司只能通过提起债权异议、债权确认诉讼对债权性质提出质疑,但实务中出于各种因素考量,B公司大概率会认可其债权被全额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结果,被动接受这个“最不坏”的选择。

(三)关于B公司在程序上的权利救济

基于前述内容可知,B公司或遇到类似情况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能面对两个权利救济的需求。一是在担保财产评估价值无法覆盖债权总额时,对于债权性质及金额确认结果与表决权挂钩情况下的救济;二是在具体表决的过程中,对因相关规则不完善造成的实质性不公的救济,例如资产评估异议、无实质表决权等问题。

对于前者无须多言,其本质上就是债权异议的救济,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的规定处理,先书面异议、后提起诉讼,关注并确保遵守其中的各种时限要求[3]即可。

对于后者,结合B公司实务案例从两个方面分析如下:

针对评估报告异议,B公司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4]处理,即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5]处理,在一定条件下可申请重新评估,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提起异议的主体为债权人会议,即需要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B公司作为个别债权人能否可以直接提出异议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法院对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如针对评估报告异议无法启动或启动后无法取得效果,则B公司可以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安排入手,例如要求以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起拍[6]寻求变相救济,当然前提是B公司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拥有话语权。

针对B公司就自己享有抵押权的财产处置无话语权的问题,因《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排除了有财产担保债权在“一般事项”表决中的份额,B公司确实难以从规定层面挑战管理人的表决安排。但是,基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之规定,B公司至少在程序上还可以通过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尝试救济。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撤销成功,其结果也是法院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并不必然使得B公司拥有表决权。此外,B公司还可以要求管理人将抵押财产与非抵押财产分开变价处置,以此避免抵押财产的处置被普通债权人的意志所控制,但出于统一处置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例如已抵押与未抵押的房屋不可分割、一并处置价格最优),实务中能否达成所愿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三、有财产担保债权表决制度的改进及建议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由于现行规定及制度的不健全,即使债权有抵押财产作保,在破产处置中债权人仍可能面对诸多困境,虽然在实体上、程序上存在救济的途径和空间,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情况下仍无法改变有财产担保债权在实质上受到损害的结果。对此,笔者尝试从立法及实务操作两个层面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立法上,修改完善破产表决制度的声音由来已久,主流观点还是以评估价值确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债权额及普通债权额,尤其在不以处置财产为目标的重整程序中,该方式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但是,如前所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笔者认为不宜以评估价值为限认定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一是因为评估结果出具的时间很可能晚于债权人对重要议案的表决时间,二是破产清算以财产变价处置为目标,财产变价款不足以覆盖全部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话,只是清偿层面的问题,并不因此影响债权性质及金额的认定。

实务操作上,管理人应从实质影响的角度考虑债权确认方式、财产处置安排、债权人会议表决安排等问题,不宜墨守成规,尽量做到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又能真正均衡地保护各方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对于不得不将抵押财产和非抵押财产打包拍卖的情况,管理人可以在财产变价方案制定时就积极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意见,以平衡程序推进效率与最终变价金额。再如,财产评估问题上,可以在法院、债权人会议认可评估报告后再作为估值依据使用,以此提高评估程序的严谨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破产参与人对评估工作的认可性。

[1]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一百零六条: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经评估等方式能够判断其优先受偿权利不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人可以就剩余债权金额在其他组别表决。表决前担保财产价值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暂不确定的,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在其他组别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以外,该债权人只得以全部债权额在有担保债权组表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九十一条: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2]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3] 债权异议时限,一般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制定的相关规则或管理人要求为准;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限,一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5]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19年修改后,原第二十七条有关内容变更为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 虽然以评估价为起拍价是破产财产拍卖程序的惯例,但并未有明确规定不得以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起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