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 · 诉 | 当债权转让遇到再审程序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
2021-11-05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不同诉讼阶段进行债权转让,会对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笔者今天通过相关规定及案例进行探析。


1.诉讼期间当事人将涉案债权转让,判决生效后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诉讼期间当事人将涉案债权转让这一情形需要区分诉讼中是否已经变更诉讼主体:


如果已经变更诉讼主体,即诉讼当事人已由债权转让人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人已退出诉讼程序,则自然涉案债权受让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不用过多赘述。


如果诉讼期间并未变更诉讼主体,目前笔者检索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来看,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都有权申请再审:


关于债权转让人有权申请再审的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 规定,虽然债权转让人已将债权转让,但在未变更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但考虑到债权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作肯定性解释,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见(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关于债权受让人有权申请再审的裁判理由:债权受让人在案件出具生效判决前受让债权转让人的债权,其受让债权为争议债权,无论其是否申请变更,生效判决均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其有权针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见 (2015)民申字第2174号】。


2.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2.1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1年答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时就明确: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以上规定可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究其原因,人民法院一方面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认为债权受让人并非原审当事人,其无权提出再审【参见(2017)京民申1949号】,一方面认为经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债权,因裁判使得该法律事实得以确定,债权受让人受让该债权的权利范围,以转让时的权利为限,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未转让的权利无权再主张【参见(2016)冀民再141号】。


2.2债权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此情况下债权转让人无权申请再审,理由为债权转让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应先就该判决申请再审,待再审审查或再审有结果后再转让债权,债权转让人将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其不再是民事权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从而丧失了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资格,不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468号】;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此情况下债权转让人有权申请再审,理由为债权转让人系原审案件当事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反推债权转让人有权申请再审【参见(2019)浙民申4545号】。


笔者个人更倾向于第一种裁判观点,再审程序系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内容不服的一种救济程序,债权转让人在判决生效后转让债权与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不同,判决生效后转让债权系转让的确认债权,而诉讼期间转让债权转让的争议债权,故债权转让人在判决生效后对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即是其对于法律文书的一种认可,其不应有权再申请再审,浪费司法资源。


3.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将涉案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继续审查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16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应当继续审查,理由有三:第一,在再审审查期间案涉债权虽已从债权转让人转让至债权受让人,但债权转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并未表示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放弃再审申请之权利;第二,根据当事人恒定的原则,转让生效判决确定之债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第三,此种情形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 规定的终止审查之情形。


但是笔者在检索时发现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持相反观点,在其2020年作出的(2019)鲁民再695号民事裁定书中,债权转让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未告知其债权转让一事,在案件提审后告知此事,山东高院直接以债权转让后不再享有债权主体资格,不再具备再审申请人资格,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债权转让人未向法院说明这一事实,鉴于其不具备再审申请人资格,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裁定将案件终结。由此足以看出,山东高院对于再审审查阶段进行债权转让是否应当继续审查明确地持有否定态度,甚至于在案件已在提审阶段时得知这一情况直接裁定终结案件。


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当事人转让债权还是应当继续审查,因其不同于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前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人先提出再审申请,说明债权转让人对生效判决的内容存有异议,并非已经认可生效判决的结果,其后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对生效判决的债权认可,而且该情形并不符合法定终止再审审查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


延伸阅读: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将涉案债权转让,可否将再审申请人变更为债权受让人?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对此均持否定性观点,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也要适用民诉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转让人作为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不支持其请求变更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作者:张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