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受理范围的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
2021-12-10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然而由于对何谓“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理解不同,导致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产生争议,现将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规则梳理如下:


情形一: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法院认为不属于 “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该类裁判规则主要观点是认为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审查范围法定及程序法定原则,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当事人可针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争议单独提起诉讼,因此这一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贵州省施秉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鹰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2018)渝民终568号】中认为:《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当事人已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基于该仲裁协议提起仲裁且仲裁委已经受理,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协议因各种原因应归于无效,此时,该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但是,如果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而是应适用《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规定。针对此种情形,不管是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还是仲裁委受理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诉请裁决,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从目前检索的结果看,除重庆外,北京【(2020)京民终20号】、安徽【(2018)皖民特1号】、广州【(2018)粤01民特622号】、四川【(2018)川01民特43号】等多地均有同类判例。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案例。2019年9月18日最高院在不同申请人针对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三个案件【(2019)最高法民特1、2、3号】中认为:一方申请仲裁后,另一方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在程链申请江苏华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20)苏民终896号】一案中,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而江苏高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问题。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人民法院应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

情形二: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属于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

这一情形目前检索到的均是认为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受理范围的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2016)京02民特94号】认为星展银行上海分行能否作为《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在仲裁中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理范围。

同样,在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8)皖民特1号】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科技技术大学主张与安徽三建公司之间就某些事项未达成仲裁协议,其并非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而二审法院安徽高院则认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提出的系要求确认仲裁事项不属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而不是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虽然两审法院对于中国科技技术大学的主张的性质上有所不同,但最终认为不属于《仲裁法》第二十条的审查范围,应在仲裁程序中向受理涉案仲裁的合肥仲裁委员会提出,由合肥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而非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除前述两地外,浙江【(2019)浙01民特224号】、陕西【(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93号】也检索到相同判例。

情形三:主张仲裁协议不成立,法院认为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

经过检索,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不成立的主张,没有发现法院以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为由不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判例。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如果认为仲裁协议成立即驳回申请人申请【佛山中院(2020)粤06民特1号】或者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特64号】;如果认为仲裁协议不成立则作出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的仲裁结果【湖南娄底中院(2019)湘13民特90号】。

 

情形四: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对其不适用或者不具有拘束力的情况,未检索到以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受理范围而驳回申请的案例 

此类情况主要是仲裁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伪造;一方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继受主体(受让债权、合同签订主体注销等);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对从合同债务人是否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等情形。在处理此种情形时有些法院将当事人的主张按照仲裁协议不成立或不存在进行了处理;有些法院进行了实质审理,先审查该当事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再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黔23民特9号案件;仅见江苏高院在(2020)苏民终896号案件中对于法院是否依据《仲裁法》二十条受理此类案件进行了正面回答: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对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约束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应首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再进一步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尽管部分法院对《仲裁法》第二十条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等情形,排除在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的范围之外。但先有仲裁协议,才会出现效力的争议,所以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无法避开协议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对当事人产生约束的问题。出现争议时,法院不能回避行使司法权,使权利落入无救济之境地,这也有悖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理。

从仲裁法最新的立法趋势来看,也是采用广义解释。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改变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救济程序,关于效力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则采用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的表述,仲裁法修订通过后,上述问题将不存在争议。

 作者:王博文;指导律师: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