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时, 是否受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
发布日期:
2021-12-17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有仲裁协议,股东提起诉讼时是否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成为关键问题,根据公开案例来看,各地法院观点不一致。

裁判规则一,股东代表公司利益行使诉权,不受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陕西硒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邦贤,陈荣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2019)陕01民特6号】中对这一裁判规则的理由论述的比较全面。西安中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1.仲裁协议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公司的股东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撤销情形。2.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陈荣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名义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3.本案亦符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撤销裁决情形。最终撤销了西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友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0)云民辖终98号】中亦认为111名股东不属于第三人云南腾药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证万融公司所签《定增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定增协议》对股东没有约束力,案件应当按照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规则二,股东代表公司利益行使诉权,应受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

广东、广西、北京、浙江、江苏等法院均有判例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可以扩张至代表股东。以广东为例 ,201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在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2016)粤民终468号】中认为虽然南华公司不是《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南华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是源于港华公司与天然气高压管网在限公司签署的《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现南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港华公司依据《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权益,只是在形式上代位行使港华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代位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直接归于港华公司。因此,南华公司代位提起本案诉讼,应受被代位人港华公司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即本案所主张的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本案中关于“代表股东自己并不受益,诉讼利益归于公司”是本案裁决的理由也是此类裁判规则的主要裁判理由。

相同判例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做出的李瑞、深圳市腾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21)粤19民终5102号】二审裁定书、北京九州会博雅投资中心、深圳力合精选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广西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力合邦易新能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竞业限制纠纷【(2019)桂04民终914号、(2019)桂0403民初65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宁波金丹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熊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8)京0108民初29239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立法或司法文件方面,仅检索到深圳市中院制定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应当受仲裁协议约束。第一种裁判规则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公司法》第151条和“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过于机械 ,应结合所涉案件的争议纠纷、事实与法律依据来判断,透过现象看本质。笔者认同第二种裁判规则,而且这一裁判规则也即将被立法采纳。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该修订意见稿第25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仲裁法修改稿除股东之外还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如果仲裁法修改通过,将统一裁判规则。

但笔者认为即使仲裁法修改之后仅可能解决部分问题,比如不能再以《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不能仅仅以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排除适用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某一个特定的案件,还要重点考虑股东行使权利时的主张和理由与带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是否有关,即当事人主张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当然这将是下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作者:李静;指导律师: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