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而未“助”,是否当责? ——商业银行协助司法强制措施风险解析
发布日期:
2021-12-29

根据《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协助有权机关开展查询、冻结、划扣工作,否则银行及相关人员需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上,金融监管机关有权给予银行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等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检察院依法追究银行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在民事责任上,银行在协助查冻扣时,因错填《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已冻结”金额等情形,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何主体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法规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就此问题,本文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及裁判精神,从合规经营角度,就银行如何履行注意义务、避免操作风险提出相关理解。

一、商业银行未能有效协助司法强制措施的责任类型

(一)未及时、全面配合有权机关开展查询、冻结、划扣工作可能引发的行政/刑事责任

 

违法主体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纪律处分

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

责令履行协助义务、罚款、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

/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罚款、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拘留

纪律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通报批评、罚款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因银行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未能正确冻结、划扣相关金额时银行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实务中,执行案件申请人多以侵权损害为由要求追究银行的民事责任,但笔者尚未检索到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案例。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提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满足一般侵权的要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商业银行未能有效协助司法强制措施的相关判例

案例一:银行操作错误导致少冻结款项金额,是否属于银行擅自解冻已冻结款项

案情简介

银行因协助执行差错导致少冻结款项7560000元,致使应冻结款项被转移,法院责令银行在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并裁定其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7560000元的责任。银行申请执行异议,一审裁定驳回,二审支持了银行的执行异议。

后申请执行人以侵权为由向银行提起了诉讼【案号:(2020)川0193民初7654号之二】,而后原告撤诉。

二审案号

(2019)川01执复204号

裁定结果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执106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及(2018)川0191执恢826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理由

本案涉及法律用适用和责任分担的评判问题。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新法院作出冻结**明案涉账户存款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xx支行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但因该行工作人员的原因,致该账户本应限额冻结8400000元,仅限额冻结84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203365.76元。法院作出冻结裁定的次日,**明账户即发生多次转入、转出的操作,涉及金额达756万余元。因高新法院作出冻结**明案涉账户存款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xx支行仅实际冻结203365.76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支行主观上故意擅自解冻法院已冻结款项并将款项转出,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情形,故高新法院据此作出责令xx支行追回被转移款项的通知书和在未追回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石磊承担还款责任的执行裁定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过错评价和责任分担问题。本案存在xx支行将金额误写,与申请执行人石磊债权不能受偿间的因果关系评价问题。对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中针对协助执行义务人过错责任进行评判并直接进行实体裁决,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石磊对xx支行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中因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xx支行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银行对法院“要求冻结金额”与“实际冻结金额”理解错误

案情简介

被告银行分别协助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案涉账户进行了一次冻结、两次续冻、一次扣划,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对案涉账户进行了一次查询。案涉账户需要冻结金额为6797567元,账户中可执行金额:18784.49元。被告在2017年3月10日第一次续冻中,出具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中注明“你院(2016)粤0106民初字3721号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收悉。关于林xx在我中心的账号×××的存款6797567元已继续冻结(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已实际冻结6797567元。”当时经办人员以为实际冻结金额就是法院要求冻结的金额,当时出具回执时候两位经办人都没有发现问题。

案号

(2021)粤0604民初1754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丹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自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冻结讼争账户至该账户2017年3月10日续冻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而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相关《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后曾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解除执行措施或此后至2017年8月14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讼争账号流水明细期间掌握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措施等情形。故被告出具讼争账户首次续冻回执的行为与原告相关债权未获得清偿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举证仍不充分。

 

案例三:银行回复法院协执通知“应冻结”“已冻结”金额错误,导致原告申请解除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案情简介

被告(银行)在给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应冻结”“已冻结”金额有误,原告根据银行提供的回执,以为被告在被执行人账户冻结了足额现金,申请解除了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的相关债权并未得到实现。

二审案号

(2020)宁民终488号

裁定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

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其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应否被人民法院处罚之间并不冲突。原告向银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与其在执行终结后是否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方式主张权利亦不矛盾,且民事损害赔偿与国家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原告在本案中向银行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

 

案例四:银行协助多家法院扣划资金过程中操作错误

案情简介

原告(银行)系被告(案涉账户户主)的开户行,原告先后协助A、B两家法院对案涉账户进行了冻结。被告案涉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不足清偿,原告应将账户内的冻结金额优先划拨给冻结时间在前且仍在冻结期限的A法院账户。但是,原告误将部分款项在划拨给B法院账户,原告在收到A法院的划款通知后,用自己账户的资金把对应金额款项付至A法院账户。后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相应款项。

案号

(2021)晋0121民初649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晋城城区法院、小店区法院对清徐县鑫励电力公司的银行账户先后进行了冻结,晋城城区法院的冻结金额为860249.79元,冻结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小店区法院的冻结金额为413692元,冻结时间为2020年1月3日,在清徐县鑫励电力公司的账户金额不足清偿两家法院冻结金额的情况下,银行作为清徐县鑫励电力公司的开户单位,应优先协助将款项扣划至晋城城区法院,银行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账户汇入411449.79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应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并非是代清徐县鑫励电力公司垫付执行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中银行扣划给小店法院的413692元,小店法院的冻结属于轮候冻结,轮候冻结自在先的冻结解除时生效,本案银行在晋城城区法院对清徐县鑫励电力公司的银行账户未解除冻结的情况下,对小店区法院没有协助扣划的义务,其将款项划拨给小店区法院,并非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其自身工作过错造成的。在其明知没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将款项付给小店区法院,银行与清徐县鑫励电力公司之间并不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三、银行开展协助查冻扣工作时的风险防范

结合相关案例裁判尺度及裁判结果,笔者认为,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查封、冻结、划扣工作时,如因为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查冻扣错误,不排除银行因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侵权诉讼而被法院裁判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可能。此外结合案例四的裁判思路,如银行在协助划扣时错划了款项而导致自身经济损失的,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银行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债务人要求返还,此时损失只能由银行承担。

基于以上实务经验,从商业银行合规经营以及风险防范角度,银行应当重视查冻扣等日常司法协助工作,不仅需要做到合规、快速响应协助,更要做到准确,银行可通过建立专人负责、双人复核制度、制定司法协助工作规程、定期培训司法协助工作业务人员等方式,全面、及时地履行自身的协助义务,避免因经办工作人员消极、不配合的行为导致银行本身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查询、冻结、划扣业务操作过程中,具体业务操作人员对于协助通知等法律文中存在疑问之处应主动要求有权机关执法人员释明,避免出现争议。


[1] 依据参考为:《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二百六十号)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参见(2015)澄执字第4693号,法院因某分行拒不履行协助扣划义务对其罚款100万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参见(2018)冀执监17号,某支行在收到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擅自解冻款项,导致款项被转移。法院责令某支行限期追回,并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5] 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6条,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