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破产衍生诉讼要点梳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纠纷
发布日期:
2022-01-21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破产案件衍生的取回权诉讼存在多种情况,除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一般取回权诉讼,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的在途货物出卖人取回权诉讼,还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产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项下的取回权诉讼,该诉讼中的取回权又可根据行权主体、客体的不同进一步细分。本文专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诉讼,梳理及探讨相关诉讼的实务要点。

一、诉讼当事人

破产案件衍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取回权纠纷诉讼,仍是出卖人为诉讼原告,买受人为诉讼被告。需注意的是,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破产,在提起诉讼时以破产企业为取回权纠纷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管理人的负责人应列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此外,对于涉及第三方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情况,通常也应列该等第三方为取回权纠纷诉讼的第三人,以便法院查明事实及第三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二、诉讼管辖

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以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辅之以其他法院审理或管辖为例外,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项下的取回权诉讼管辖亦遵循相关规则。对此,“兰·诉”专栏于2022年1月7日刊发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管辖规则》一文已详细讨论(传送门:https://mp.weixin.qq.com/s/ZOGX8-xDv3thyBr8iEyObA),本文不再赘述。

三、起诉条件

1.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且合法有效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非货物在途情形下,出卖人提起诉讼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以买卖合同约定了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为前提。

2.合同解除或合同继续履行后实质违约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从合同履行结果的角度分析,应属于上述规定中“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此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故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具有解除或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选择权。

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或者因管理人不作为导致合同视为解除的,出卖人均可以行使取回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出卖人破产或买受人破产两种情形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律依据不同。出卖人破产情形下,其行使取回权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17条[1],而在买受人破产情形下,其行使取回权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38条[2]。虽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但二者的权利基础一致,均为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论出卖人破产还是买受人破产的情形,对于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如买受人出现实质违约的情形,则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结合《民法典》第642条[3]的相关规定,实质违约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二是买受人未履行其他特定义务,三是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其他不当处分。

3.买受人明确拒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

在具备前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具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此时买受人明确拒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出卖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起诉案由

结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内容,并经笔者检索有关司法判例,对于破产衍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诉讼,在不同情形下可能涉及不同的案由。

出卖人破产情形下,出卖人管理人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权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即破产企业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其案由通常为“返还原物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但买受人实质违约的,其案由通常为“买卖合同纠纷”。

买受人破产情形下,买受人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其案由通常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一般取回权纠纷”,部分案件因涉及债权确认诉求,也存在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情况;买受人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后续又实质违约的,其案由通常为“买卖合同纠纷”,部分案件因涉及共益债务等问题,也存在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立案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相关诉讼适用案由问题较为复杂,实践中亦存在众多情况,权利人在起诉时应结合诉讼请求、证据情况、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量,或者与破产衍生诉讼管辖法院沟通后再行确定。

五、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破产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并经笔者检索有关司法判例,破产衍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诉讼中,权利人在取回标的物的同时,还可能提出下列其他诉讼请求。

1.出卖人破产情形下,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可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此诉求的依据为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35条[4]。然而,在《民法典》出台后,《买卖合同纠纷解释》修订后删除了原第35条规定,虽然相关规范可参见《民法典》第642条,但却未保留“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相关内容。基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出卖人理应仍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不过能否仍可在取回权诉讼中一并主张,仍待司法实践验证。

2.买受人破产情形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价值减损的部分,可要求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买受人破产情形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买受人管理人可要求出卖人返还已支付的价款。但是,如出现标的物减损价值大于出卖人已支付价款金额的情况,不但出卖人无需返还价款,还可同时主张将不足部分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即此时出卖人的诉讼请求为取回标的物,以及请求确认共益债务。但是,经检索,未发现在取回标的物时,出卖人主张标的物减损价值大于已支付金额并要求认定共益债务的成功案例,笔者猜测,此可能与破产程序中评估机构倾向于高价评估有关。

3.买受人破产情形下,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出卖人可主张取得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

需要注意的是,当出现(1)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破产企业;(2)代偿物已经交付给破产企业且不能与破产财产相区分;(3)标的物损毁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其价值不足以弥补损失;三种情况时,出卖人只能通过申报破产债权主张权益,法院及管理人将根据财产毁损、灭失发生的时间、原因综合判断,该等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

六、抗辩事由

结合相关规定并经笔者检索相关司法判例,在破产衍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诉讼中,被告有效的抗辩理由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1.标的物为不动产及不可分的不动产附属设施。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5条[5]之规定,《民法典》第641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如果是不动产买卖关系中被告可提出此项抗辩,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可拆分的或者拆分后严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和价值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要的附属设施,也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也可为有效的抗辩理由【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02民终4479号案件】。

2.出卖人未支付合理费用。

买受人破产情形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但未支付包括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合理费用的,管理人可以据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高商初字第182号案件】。

3.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

《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延伸到破产场合中,在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诉讼中亦可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35条[6]、37条[7]对此也有重申性的相关规定。由于已支付款项比例是较为明确的客观标准,故笔者并未检索到直接以此为抗辩理由的案例,可以想象,即使存在相关案例,争议也会集中在是否付款的事实层面,而非法律适用。

同样根据上述规定,存在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也可以成为的抗辩理由。例如,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黔民终46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采煤设备在内的都格煤矿整体资产已于2019年1月23日转让给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天地公司已不能行使对采煤设备的取回权。”

需要指出的是,如出卖人因上述原因未能取回标的物,可以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买受人破产情形下,出卖人的该等主张可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2]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4] 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2020年修改的《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