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度银行业典型争议案件解析与回溯
发布日期:
2022-02-09



随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落实,银行业相关争议的裁判趋势和尺度在2021年日渐统一;特别是在类案检索制度全面落地的趋势下,典型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代表性对于同类案件将更加具有参考性和比照性。为此,我们基于2021年度接受咨询较多的银行业争议问题以及2021年度社会广泛关注的银行业热点问题,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较为典型的案件作为主要分析对象进行梳理,对其中有代表性的案件裁判要旨做出解析,总结了本年度银行业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几个典型司法观点和裁判导向,以期对银行业进一步加强风险防控有所助益。

一、服务费、咨询费等变相利息的认定——法院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将加以严格审查

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业务中,约定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类似名目的费用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形式。一般情况下,该等费用的发生通常具有真实的业务背景,但有些情况下上述费用就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的变相收取利息的一种方式,其合法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服务费、咨询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总费用不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法院应当支持;还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对费用所对应的服务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如果金融机构确实没有提供相应服务的,则不应予以支持。

为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价值导向,《九民纪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借款人以金融机构收取的费用不合理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或者酌减的,金融机构应当举证证明收取该项费用有无政策依据、是否提供实际服务以及所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费用是否相匹配。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91号[1]

银行与生态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合同》,发放额度135000万元贷款,后因生态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时,生态公司主张称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期间,银行以牵头费、代理费、参加费、咨询费为名收取生态公司1520万元费用,因银行收费后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故案涉1520万元应从生态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银行抗辩称1520万元费用的争议问题不应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并审理,且银行方面亦提供了具备相应内容的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态公司在《银团贷款委托书》中承诺承担与银团贷款安排有关的牵头费、参加费、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生态公司等对上述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生态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亦未否认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举证在案涉贷款发放后,曾就支付上述费用提出过异议,无法认定这些费用系强制收取,加之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不明确,各方又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金融机构依约提供相应服务的实际情况,亦无法认定这些费用的支出存在不合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生态公司对案涉1520万元费用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服务,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应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中,银行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生态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外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其与生态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代理、咨询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其利用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的“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情形,故两家建行收取案涉1520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案涉1520万元费用应在生态公司欠付银行利息中予以抵扣。

二、公司对外担保仅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出具决议的效力认定——违规担保已无司法认定空间

银行为公司借款人办理贷款业务时,除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外,通常都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提供内部权力机关就借款及担保事项出具的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在以往最高院的裁判规则中,该条规定被视为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原则上均认为有效,如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但随着《九民纪要》以及《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颁布,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于担保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形,目前稳定的裁判尺度是: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当然,此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区分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情况,认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担保人是上市公司或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则债权人的审核应当更为慎重审慎,决议与公告缺一不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上市公司在上述情形下的全面脱保,不仅不承担保证责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审查中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中建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润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确定性认定——仅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

借款人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是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实践中,质押人与质权人对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有时不进行具体的约定,而是进行概括性的描述。比如,双方约定以质押人在一定期间内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担保。这一约定方式,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范围约定较为类似,形式上似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深入分析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可知,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明确具体。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办理应收账款登记时,仅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

质权系《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亦应当符合物权概念中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作为质权标的“物”必须符合特定性的要求。

法律对质权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即“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对应收账款质押来说,为达到特定性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缺乏相关要素导致质权的范围不明确的,质权无法有效设立。

此外,即使不具有特定性的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也不意味着质权设立的有效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明确性、真实性不具有审查义务,质权人、出质人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质押登记不导致质权完全有效设立。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

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 双方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内容与上述约定一致。

此后因伟峰公司未能还款,临沂分行将伟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伟峰公司向临沂分行还款,并确临沂分行对伟峰公司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内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沂水支行因持有对伟峰公司的到期债权,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判决,改判临沂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因应收账款不明确,质权未有效设立,沂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质权系《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亦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因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达到能够识别为“特定的物”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同时,为了达到使权利人对质物能够“支配和排他”的目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即有效设立,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以及可“支配和排他”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

具体到本案,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仅概括性描述为“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也未在嗣后债权真实发生之时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作进一步的明确并补充登记。此种情况下,原判决作出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临沂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四、储蓄合同纠纷中银行责任的认定——银行不能仅通过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

在银行为储户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有时会发生储户存入银行的款项被他人以冒名等非法手段转出后,储户要求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储户和银行在储蓄合同项下各自义务的内容应当如何确定,储户和银行存在过错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从目前的司法案例来看,银行未依法核实取款人是否为本人或者本人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其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清偿,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并未消灭,储户可以基于储蓄合同请求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不能仅仅通过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而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储户具有过错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储户的过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责任发生上具有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妥善保管密码或者身份证件等款项支付必备要件;二是在责任发生后,怠于履行报警、挂失义务,导致银行难以向他人追责。之所以要课予储户以报警、挂失义务,是因为尽管此种非法交易侵害的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但最了解某一笔交易究竟是非法交易还是真实交易的却是储户而不是银行。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出发,有必要课予储户以协助义务。而储户履行协助义务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银行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即在发生转账交易后,银行应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储户,使储户能够判断某一笔交易是否为真实交易。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28号

科力经销部实际经营者刘永宝受沈阳农商行大东支行员工谢越高息揽储的诱惑,在谢越带领下前往该支行某分理处开户,该分理处负责人用科力经销部的印鉴私自加盖了七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后,却称分理处无法开户,谢越又带科力经销部工作人员到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开户并存款2001万元,后谢越持空白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将存款全部转走,科力经销部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科力经销部将案涉款项存入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有效的授权。本案中,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未尽核实义务,在谢越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向案外人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关系的消灭,科力经销部依据储蓄合同请求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

对于沈阳农商行主张,“其与科力经销部之间系银行结算关系,结算业务申请书为结算凭证,银行在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时只需审查印鉴的真伪即可,无须核实申请结算人员有无合法授权。最高院认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银行办理结算业务,需要先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在办理具体结算业务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即便在结算关系项下,沈阳农商行也应对其怠于履行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义务承担责任。沈阳农商行提出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支付结算办法》,主要系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制定,主要适用于以票据、信用卡等结算方式进行的资金清结算行为,与本案涉及的结算业务并不相同,沈阳农商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典型案例及司法观点系我们所梳理的本年度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和观点,也是银行在经营中较为经常遇到的问题,分析以供参考。以案释法,希望通过对典型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指导案例的学习,提高银行风险预判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

[1] 案例内容选自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微信公众号。截至本文推送之日在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检索到该案的执行信息,尚未能检索到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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