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图书被网络侵权时出版者的维权分析
发布日期:
2022-03-04

随着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在网上传播引发的侵权事宜成为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以图书为例,侵权人利用网络将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出版的图书供大众免费或付费下载观看是典型的侵权方式之一。这种行为有可能涉及侵犯两种权利,第一是由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图书内容的著作权;第二是出版者在出版图书的过程中所产生并享有的出版者权,即版式设计权。

一、出版者能否主张著作权侵权?

就图书内容的著作权而言,出版者作为图书的出版方,显然并非著作权人,而只是被授权使用的主体。那么在图书内容的著作权受到侵犯时,出版者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著作权侵权是本文需要探讨的第一个问题。

出版者通过许可合同取得著作权的使用权,如果许可使用协议中对被出版者授予追诉第三人侵权的权利,出版者自然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许可使用协议中没有此项授权,出版者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则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也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诉前保全的主体,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在著作权人将图书内容的相关著作权利专有(独占)许可给出版者的情况下,出版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著作权侵权;在著作权人将图书内容的相关著作权利排他许可给出版者,且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出版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著作权侵权;除此之外,出版者如主张著作权侵权,则应取得“授权权利”与“维权权利”的双重许可。

个别地方对于排他许可的起诉条件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9【被许可使用人的起诉】规定,被许可使用人根据合同有权在约定范围内禁止他人(不包括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著作权人已经起诉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此外,该指南1.10【“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还规定,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著作权人将图书内容的相关著作权利专有许可或者排他许可给出版者的情况下,出版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著作权侵权。否则,出版者如需主张著作权侵权,则应取得“授权权利”与“维权权利”的双重许可。

二、出版者如要主张著作权侵权,需获得何种具体权利的授权?

著作权包含13项财产性权利,其中法律明确规定的有12项,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那么,上文所述的图书网络侵权行为究竟侵犯到了何种著作权利呢?换言之,出版者需要取得著作权人何种权利的专有许可或者排他许可,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著作权侵权呢?

根据相关权利的定义和司法实践,利用网络将图书供大众免费或付费下载观看可能涉及到三种著作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便于维权时确定权利基础,需要对这几种权利有所了解。

1.复制权和发行权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所谓的出版,即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随着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权”从传统载体(如纸介质、磁介质等)向“数字复制权”延伸,这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使得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所有权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使得作品有形载体未发生物理空间变化,却产生了新的作品复制件;而“发行权”亦从传统介质的发行向网络介质的“数字发行”延伸。这使得出版形态也进一步发生了变化,衍生出“互联网出版”这一概念。简单理解,传统出版就是出版纸质书,互联网出版就是出版电子书。将图书通过扫描或者其他形式上传到网络,供大众免费或付费下载观看,已经涉及到了对图书的复制和发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 

2.“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将“复制权”吸收,因为如前所述,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往往已经涉及到复制。只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强调传播行为与公众的可交互性,即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对照本文所述的“将图书上传到网络,供大众免费或者付费下载观看”的行为,如果能够满足交互性特征,则同样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实际业务模式中,出版者在出版图书之前,往往都会取得著作权人的专有出版权,即专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这种情况下,出版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复制权、发行权侵权。但从举证难度、判赔金额等角度考虑,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对出版者将更为有利。因此,出版者如有进行著作权维权的意图或需要,应格外注意在签订出版合同的过程中,争取一并取得该图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如果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许可协商不成,则建议明确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的双重许可。

三、出版者能否主张出版者权?

出版者权是出版者因出版图书而形成的邻接权,也称“版式设计权”,是出版者对版心、排版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而享有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6条第二款规定,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犯版式设计权。因此,在题设情形下,出版者可以主张出版者权,即版式设计权。因这项权利是出版者独立享有的,所以行使之时也不需要取得图书著作权人的授权。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出版者权维权的案例并不多见,加之我国法律对何为版式设计规定的并不清晰,导致各方对版式设计的权利范围缺乏精确的理解。以侵犯出版者权为由提起诉讼,能否达到预期效果,还需结合个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综合判断。

四、出版者可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哪些?

基于上述分析,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出版者可以通过著作权和出版者权两个角度进行维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者可以提出以下请求其中的一项或几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由于出版者可主张的著作权或者出版者权都属于财产性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的主张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另外,较为复杂的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权利人能证明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数额赔偿;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考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在500元至500万元范围内酌定;权利人尽到必要举证责任,但账簿等关键证据由侵权人掌握且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主张的数额确定赔偿金额,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另外,如果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原告还可主张惩罚性赔偿,但主张时需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计算基数与倍数。

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报请最高院批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以北京为例,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由东城区法院、西城区法院、朝阳区法院等九个基层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类似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3.特殊管辖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了集中管辖的概念,在适用情形相同时应当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了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发生于北京、广州、杭州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审案件,应优先由三家互联网法院管辖。

综上,利用网络侵犯出版者相关权利的案件,管辖较为复杂。首先,对符合条件的优先适用集中管辖;其次,对于不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根据各地级别管辖具体要求,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为主,辅以侵权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现地。维权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