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通知》时代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如何开展
发布日期:
2022-05-31

2022年1月29日,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通知》”)。《通知》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3个月过渡期,要求境内银行在过渡期内完成备案工作,按《通知》要求开展境外贷款业务。本文拟对《通知》进行简要评析,以为后《通知》时代银行境外贷款业务的开展提供参考。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

在《通知》出台之前,境外外汇贷款业务是国内银行(主要是国内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大行、股份制银行)的一项比较常规的业务,外汇贷款业务类型包括外汇中长期项目贷款、主权类外汇贷款、国际银团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出口买方信用贷款等。近年来,随着人民币国际化步伐加快,境外人民币项目贷款也逐渐增加。

和境外贷款业务发展步伐不相匹配的是,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比较滞后。针对国内银行境外外汇贷款业务,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其法律依据仅有《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除了上述《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外汇管理局对于银行向境外提供外汇贷款并未出台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未提出登记备案要求。在实践操作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向境外发放外汇贷款,并不需要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且监管机构也未就外汇贷款提出额度上限等限制性要求。

我们注意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就境外贷款或外汇贷款仅包含国内外汇贷款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1]的相关内容,不包含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根据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关于发布《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相关规范文件的公告(汇律发〔2018〕9号),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发布《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下11项规范文件,其中包括《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银行境外贷款外汇业务展业规范》,对银行境外贷款外汇业务提出相关的规范要求。该项规范属于行业规范的效力层级。

对于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曾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8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5号),对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进行规范。但是,该等人民币境外贷款政策限于“走出去”项目,已不能满足目前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贷款业务发展的需求。

因此,正如人民银行、外汇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通知》答记者问中所指出的,现行人民币境外政策出台时间较早且限于“走出去”项目,外币境外贷款政策仅有原则规定,难以满足当前及未来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为更好发挥跨境金融业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思路,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起草了《通知》,旨在支持和统一规范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同时以风险防范为导向将银行境外贷款业务纳入宏观审慎政策框架。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将银行境外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管理,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便利采用人民币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二是将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三是明确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和相关跨境资金使用要求,切实做好风险防范。

(一)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

如前所述,在《通知》出台之前,境内银行外汇境外贷款和人民币境外贷款分属外汇管理局和人民银行监管,由不同的行政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通知》建立了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将银行境外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管理。

《通知》的规范要求统一适用于本外币境外贷款,但是,出于促进人民币国际化的目标,《通知》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且在计算境外贷款余额时对外币境外贷款和本币境外贷款进行了区别对待。按照目前的汇率风险折算因子的参数设置,外币境外贷款占用的境外贷款额度是人民币境外贷款的1.5倍,这将鼓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更多采用人民币境外贷款,从而可以取得数量更多的境外贷款。

根据银发〔2011〕255号,其规范的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是银行向境内机构“走出去”过程中开展的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以及出口买方信贷等项目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通知》未设置上述限制,这将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便利采用人民币开展境外贷款业务。

(二)将银行境外贷款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

在《通知》出台之前,对于境内银行外币境外贷款在实践中并无特别监管要求。对于境内银行本币境外贷款也无相关限额要求。《通知》将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要求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并规定了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和境外贷款余额的计算公式,在计算公式中设置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这几项宏观审慎管理参数对境外贷款进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将对上述参数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通知》,境外贷款余额上限的计算公式为: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境外贷款余额的计算公式为: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通知》要求境内银行应做好境外贷款业务规划和管理,确保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超过上限。若因银行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境外贷款杠杆率或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境外贷款余额超过上限,银行应暂停办理新的境外贷款业务,直至境外贷款余额调整至上限之内。



(三)明确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和相关跨境资金使用要求

 

关于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的用途,《通知》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规定该等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该等限制性要求和银行对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一般要求基本一致,即要求资金用于企业真实的经营性需求,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投机套利性交易的目的,比如非法套取银行境外贷款资金用于放贷。关于为何《通知》限制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业界的一般解释是防止《通知》出台之后企业通过取得境内银行境外贷款来规避之前内保外贷相关的不合规操作,防止企业通过境外贷款置换之前未进行合法备案登记的内保外贷交易项下的境外融资。

 

关于境外贷款用于境外投资的情形,《通知》明确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即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企业应先取得发改委和商务部的核准或备案之后才能安排境外贷款,这也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关于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通知》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原则上应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上述对于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的要求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要求。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的实践中,一般要求对借款人及其股东情况、资金用途、项目的合法合规性、担保人情况、抵押物和担保情况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境内外法律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尽职调查,由专业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并对风险缓释措施提出建议。对于比较重大的项目银行工作人员要对借款人和融资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访谈,以防范和控制相关风险。对于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通常采取监管账户方式,由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或者境外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使得贷款银行或者境外代理行可以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在一些政策性的境外贷款或者风险比较高的境外贷款项目中,为了防范资金挪用的风险,贷款银行可能采取更严格的监督措施,包括贷款行要求其和当地代理行在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资金支出用途的相关凭证包括和供应商或承包商签署的商业合同之后逐笔发放贷款资金,甚至要求当地的受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等合同进行核实和确认。如果采取通过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的方式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贷款银行通常也会要求境外企业提供相关的商业合同或发票等凭证以证明资金使用的用途,境内贷款银行可以委托境外银行对该等凭证进行审核(并提交贷款银行备案留存)之后放款,或者在境外银行提交该等凭证并审核之后向境外银行放款,并要求境外银行提供放款的记录。

 

(四)监管和备案要求

《通知》要求境内银行在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之前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包括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风险控制制度等,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还包括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鉴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我们理解相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应该需要同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同时,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因此,按照《通知》要求,仅需将境外贷款交易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以及定期报告境外贷款余额变动信息,无须报备交易合同文本。由此可知,监管机构设置境外贷款风险控制的核心要求,业务相关的商业风险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审慎经营规则自行控制。

另外,根据《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7家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27家银行以外的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管理。

根据《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管理,该等管理权限源于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和外汇进行管理的职责权限。鉴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外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可能同时受到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三、有待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一) “境外贷款”的范围和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的融资业务

根据《通知》,《通知》规范管理范围内的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境内银行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下同)本外币贷款的行为。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根据我们梳理《通知》的相关规定,《通知》进一步明确以下贷款业务也纳入到“境外贷款业务”的范围之内,和/或者受到“境外贷款余额管理”的限制:

(1) 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境外贷款;

(2) 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境外贷款;

(3) 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通过境内银行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发放的境外企业贷款;

(4) 境内银行向境外主权类机构发放贷款业务;

(5) 境内银行已发放境外贷款余额。

以下贷款或融资业务业务不纳入《通知》所规定的“境外贷款余额管理”范围之内:

(1) 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放的贷款,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境外企业贷款除外);

(2) 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

(3) 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尽管《通知》试图澄清哪些跨境贷款或融资业务构成《通知》项下的“境外贷款”并受“境外贷款余额管理”,鉴于目前银行跨境融资特别是贸易相关融资在贷款之外存在多种融资方式和融资工具,有些融资方式和融资工具设计本身也是为了优化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因此可能存在需要在《通知》落地过程中进一步落实的问题。比如目前比较常见的国际租赁保理,包括船舶、飞机、集装箱等的租赁保理,如果境内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租赁物租约项下应收租金转让融资,而非应收租金质押贷款,是否属于《通知》项下的境外贷款业务,并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二) 资金禁止用于归还内保外贷可能导致的再融资的相关问题

《通知》规定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如上所述,《通知》禁止境外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可能出于防止借款人通过境外贷款来规避之前不合规的内保外贷项下交易的相关责任。

但是,境内企业对于原境外债务的再融资也是一项合理的需求。如果这种方式对于企业的经营更为有利,可以降低相关风险,则一刀切禁止企业通过取得境内银行的境外贷款对其存量的内保外贷融资进行再融资,该等政策背后的相关考量的合理性值得探究。并且该政策在后续境外贷款业务过程中如何实际落实,是否会导致企业通过其他交易,比如通过取得过桥资金拆借偿还内保外贷,再取得境外贷款资等方式规避该规定来取得境外贷款,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成本和风险,也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通知》的出台无疑将极大促进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境外贷款业务,有利于促进境内银行提高国际化经营水平,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积极作用,相信相关问题在《通知》实施过程中能够得到进一步澄清和解决。我们期待境内银行通过不断满足客户企业跨境经营的多方面资金需求拓展国际业务,参与国际信贷市场的融资业务,逐步成长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和引领者。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包含有关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