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浅析
发布日期:
2022-06-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1]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下,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进行了相应规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认定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现今由于经济环境影响,公司出现清算情形越来越多,笔者总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公司是否已经存在法定清算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至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公司出现:(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之间未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四种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审查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清算事由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以及股东应否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对于公司是否存在清算事由应由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一方举证证明。前述四种情形中前三种比较容易掌握,第四种情形极易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除第(4)项兜底条款外,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列举了三类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为此类案件审判提供了客观标准。

二、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情形

九民纪要第14条解读“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司法实践中,一般需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一方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清算事由,且股东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而股东需要充分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且出现无法清算的情形,则面临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504号】。

对于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抗辩并举证:第一,抗辩已联系其他股东试图履行清算义务,非自身原因导致清算未能进行【参见(2020)陕民终341号】;第二,抗辩已积极委托相关机构推进清算事宜,例如已委托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关工作【参见(2020)京01民终1404号】;第三,抗辩已申请强制清算程序;第四,作为公司小股东,可以并非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未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进行抗辩;在(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中,公司持股5%的股东,在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该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判定该股东不承担责任。

三、审查是否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清算的情形

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承担责任需要存在损害后果,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在(2019)冀民申1665号案中,虽然公司股东未在出现清算事由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后续已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并发布债权申报公告,能否进行清算,应待清算程序终结后才能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无法清算,人民法院最终裁判对此部分诉请不予处理。

已经提起股东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这个条件基本达成,案例中将此条件作为争议焦点的并不多。多数争议集中在“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这一决定性因素。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认定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1)股东自认出现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形,无法进行清算;(2)公司经过强制清算,法院以“清算组在清算中未能接管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参见(2016)苏09民终3667号】;(3)法院通过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清算,例如在案件审理过程法院通过审计或鉴定程序,查明公司账簿是否完整,进而确定是否能够进行清算。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裁定书,被业内解读为“申请强制清算成为要求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前提条件”。笔者以为此案只是最高院针对个案做出的认定,不适合将申请强制清算并取得终结清算的裁定作为认定公司是否能够清算的前提条件或唯一条件,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确实无法进行清算,仍然应当继续审查其他条件是否符合。


四、审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实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规定的核心是由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2019)最高法民申4504号案中,最高院裁判时即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上述规定就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是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重要清算资料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相应的债权债务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公司股东需要充分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否则面临承担败诉后果的风险。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股东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公司出现难以继续经营等清算情况时,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即使未能及时清算也应保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完好,以备公司可以随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被侵犯。本案中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努力履行过清算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为其他主体控制,其无法行使清算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公司不能清算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关;且因公司股东曾派员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参与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人民法院认定其是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结合前述情况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即便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也需辨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原因,如果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系因为第三方原因所致,并非股东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则股东可能也不会被判定承担责任【参见(2020)京01民终1404号】。


五、审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时,也需考量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其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2021)京02民终14229号案中,由于公司在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前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公司股东未在其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的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程序,但是,公司的股东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法院未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另外,笔者也检索到不需要审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案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绍商终字第829号案件中认为: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及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所不论。笔者尚未检索到其他省市法院做出此种认定,此案例时间比较早,从最近两年的案例看法院均倾向于应当审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之间的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是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6民终2801号也认为,应由债权人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发生贬损的事实进行举证。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