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
发布日期:
2022-06-24

为避免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更容易出现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情形,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同样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据此,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区别即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混同问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诉讼/执行程序中需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否则将因举证不能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何谓“一人公司”,《公司法》第五十七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该规定,“一人公司”的确定主要是从公司股东人数上进行区分,而夫妻两人共同设立的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条件,不应当执行一人公司的特殊举证责任。但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则出现了实务认定上的分歧。

一、否定的观点

否定的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有明确规定,即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没有法律依据。持此种观点的典型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1432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629号等。

二、肯定的观点

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两名股东,但两名股东具有婚姻关系,股东的出资均来源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公司股权归夫妻共同共有,公司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判决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股东。持此种观点的典型案例有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以上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先后做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时间相差半年,但结论完全相反;在全国各地方法院也未就此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京03民终13339号案件【2021年9月29日做出】维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623号案件中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难以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观点。而在(2021)京03民终20664号案件【2022年4月15日做出】中则维持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8824号案件中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股东应当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观点。

三、笔者观点

以上可见,关于夫妻是否为一人有限公司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尚无一致的裁判观点。否定说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定义,采用人数作为衡量标准;而肯定说则从公司资金的来源判断公司实质上是否受一人控制作为衡量标准。笔者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公司财产和夫妻其他财产极容易出现混同;且在此类公司中,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因此,当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的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只要公司成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当由夫妻股东证明出资来源,如果不能证明出资来源,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夫妻股东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独立具有其合理性,有利于实现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笔者认为这种非一人公司参照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做法不适宜随意扩大,即应慎重认定实质一人公司。比如有人担心扩大至兄弟之间成立的公司、父母子女之间成立的公司、同一集团公司的两个子公司出资成立的孙子公司等等。因为夫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其他的关系中不具有如夫妻般紧密的人身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这些主体之间财产共同共有,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关系就突破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去审查是否属于实质一人公司。

四、律师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有待立法予以完善。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分歧给夫妻股东带来了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与法律风险。因此,应当谨慎设立夫妻公司。如果必须设立夫妻公司,应当注意做好夫妻财产的分割,或者能够留有证据证明用于注册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各自的财产,如向工商登记机构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明确用作出资的财产分别归双方各自所有,出资后所得的股权亦是双方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以尽量避免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当然,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最大的区别就是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诉讼中股东能否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相互独立是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因此夫妻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注意做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隔离,尽力避免:(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不能合理解释的关联交易;(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等情形。另外,还要切记按照《公司法》六十二条规定将每年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