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知」道 | 商标重复授权许可中,在先被许可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发布日期:
2022-07-21

近日,笔者处理了一个关于商标独占许可的咨询事项——商标权人已授权第三方某品牌产品的线上独家销售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商标权人再授权给咨询人某品牌产品的线上独家销售权,那第三方是否有权要求咨询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及普通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即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然而在商标实践中,上述咨询中所涉商标拟重复授权许可的情况并不鲜见,商标权人为一己之利,存在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的可能,加之知识产权本身所具备的特殊性和市场信息不对称,往往会引发被许可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导致商标使用许可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作为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发现商标注册人又授权其他主体商标独占使用权,在先被许可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可谓是商标许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本文拟就在先独占被许可人的权益保护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法律效力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对商标许可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无备案,不得对抗;有备案,可以对抗。这表明,在先但未备案的被许可使用权因未公示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使用。而非善意取得的使用权,即使公示也不能产生对抗的效力。

二、多重许可冲突的类型及处理思路

1. 在先许可备案,在后许可未备案

毋庸置疑,此种情形下在先被许可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商标使用许可权,同时在先被许可人又针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向商标局申请备案,商标局就使用许可公告后即产生了对抗效力,此时在后被许可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许可的事实,其与许可人再行签订许可合同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在先许可合同已经备案的情况下,在后被许可人仍与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难为善意,此时在先已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就可以对抗在后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在先被独占许可的权利人的使用权不受影响。

那么,此时在后的许可合同效力如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曾做出如下认定:“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均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因此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从上述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即使在后被许可人知晓在先许可事实,除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般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此时在后许可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当事人可通过向许可人主张违约责任来寻求救济。

2. 在先许可未备案,在后许可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经签订,被许可人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获得了商标使用许可权,不需要履行备案等公示手续。但从许可使用权的效力状态看,未经备案的许可使用权处于一种效力不圆满状态。此时在后被许可人签署合同以及向商标局备案时善意与否,对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使用商标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如果在后被许可人知道存有在先许可的情形,那么即便在先许可未备案,在后签订的许可合同也无法打破在先许可关系。上述毕加索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均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就涉案商标存在的独占使用许可关系,艺想公司相对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而言,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此前提下,帕弗洛公司依据在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形成的商标使用的状态,应认定未被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所打破,否则将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扰乱商标使用秩序并最终有损相关消费者利益。这表明法院认为在后被许可人的主观状态对其能否有效获得权利意义重大。

如果在后被许可人对于存有在先许可的情形并不知晓,那么未备案的在先被许可人则不可以要求在后的被许可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反而在后被许可人基于“已经备案可以对抗”的原则,可以对抗包括在先备案的被许可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在后善意第三人要求在先被许可人停止使用该商标,在先被许可人即无法继续使用该商标,在先被许可人对于自己的利益损失,可根据与许可人的合同约定向许可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以获得不能继续使用商标的救济。

另外,在实务中,也有部分已备案的在后被许可人基于其取得商标使用权而向在先被许可人主张侵权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在先许可已经被在后已备案许可打破,但因在先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行为系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且其并无侵权故意,此时不宜认定在先被许可人构成商标侵权,其仅需承担停止使用该商标的责任。如在先被许可人在此过程中遭受损失,亦可通过与许可人的合同约定向许可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在先许可与在后许可均未备案

在先许可与在后许可均未办理备案的情况下,在后被许可人如若不知悉存有在先许可的情形,则在先许可因未履行备案手续而不得对抗善意在后被许可人。此时,如何确定该商标的使用权?笔者认为,按照“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先与在后被许可人均为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对方。在实践中,可以考虑让不同的被许可人共享商标的使用权,即二者共存。虽然此种方式将被许可人独占许可变为非独占许可,但此种模式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了商标许可交易的安全,同时被许可人均能够继续使用商标。而被许可人独占许可变为非独占许可的使用性质变更,均可以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向许可人主张违约责任。

商标的使用许可是商标权行使的一种重要方式,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会产生诸多纠纷,因此,企业在获得商标使用许可后,积极向商标局申请备案,更有利于商标使用权的稳固,亦能避免商标不能正常使用以及面对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