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从(2019)最高法民再183号看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发布日期:
2022-07-28

本文将以(2019)最高法民再183号案,即再审申请人中控国融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福州大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基础,分析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中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框架协议》;2.判令大德公司返还中控公司定金3000万元、购房款1190万元,利息7962934元(利息以每年24%计算至大德公司偿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同时,大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已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2.判令《房产转让框架协议》项下中控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000万元归大德公司所有;3.判令中控公司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的迟延支付利息补偿款183.78万元,该款项应从大德公司已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支付;4.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租售合同》已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5.判令中控公司向大德公司支付《租售合同》项下未付税后租金784259.9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售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3月24日),以及支付押金279448.95元并归大德公司所有;6.判令中控公司向大德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576431.1元。

一、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算法丨从(2019)最高法民再183号看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二、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情况

经过审理,一审判决:1.确认《房产转让框架协议》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2.大德公司应向中控公司返还购房款1190万元;3.中控公司在《房产转让框架协议》项下已支付的定金3000万元归大德公司所有;4.驳回中控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5.驳回大德公司其它的反诉请求。

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其中中控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7)闽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第三项(定金权属)、第四项(驳回中控公司其他诉请);2.依法撤销《房产转让框架协议》;3.判令大德公司返还中控公司定金3000万元,并支付中控公司定金及购房款的利息1477.39万元(利息以每年24%计算,自相应款项实际发生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大德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第二项(返还1190万元)、第四项(驳回中控公司其他诉请)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中控公司向大德公司支付第二期购房款的迟延支付利息补偿款183.78万元,该款项从大德公司应当退还中控公司的购房款1190万元中相应扣除。

经过审理,二审作出了改判:一、维持(2017)闽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第二项(返还1190万元);二、撤销(2017)闽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中控公司其他诉请)、第五项(驳回大德公司其他诉请):三、变更(2017)闽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定金权属)为中控公司在《房产转让框架协议》项下定金中2892万元归大德公司所有;四、大德公司应向中控公司返还定金余款10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大德公司应向中控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以1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六、驳回中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大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控公司与大德公司均申请再审,其中大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2018)闽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定金权属)、第四项(返还108万及利息)、第七项判决(驳回大德公司诉请),依法改判中控公司在《房产转让框架协议》项下已支付的定金3000万元全部归大德公司所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大德公司的申请裁定再审并提审。

经过再审审理,再审改判为: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第二项(返还1190万元)、第五项(1190万元的利息);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定金权属)、第四项(返还108万及利息)、第六项(驳回中控公司诉请)、第七项(驳回大德公司诉请);三、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控公司在《房产转让框架协议》项下已支付的定金3000万元归大德公司所有;四、驳回中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一审、二审及再审关于定金罚则的改判理由

通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可以发现三级法院对于定金罚则的适用,存在两种观点,即中院、最高院认为应直接适用,福建高院认为应当按比例适用。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对1190万元系已付购房款无异议。因根据《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中控公司需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3000万元后定金才能自动转为购房款,且因其未支付该款在双方此后签订的《备忘录》中进一步确认3000万元定金性质不变。中控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购房款419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据此,中控公司所承担的定金责任为3000万元×[(33120.4785万元-1190万元)÷33120.4785万元]=2892万元,大德公司应返还定金余款108万元。与前述支付购房款利息同理,对于该定金余款,大德公司应从《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解除的次日即2017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控公司计付利息。

最高院再审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司法解释系对定金罚则具体适用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直接适用定金罚则;第二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两款规定的适用主要区分在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当一方根本违约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直接适用定金罚则。从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若在合同标的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形中也完全适用定金罚则,就可能会导致合同双方权益的失衡而有失公允,由此规定在当事人一方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按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进行适用。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实际已经部分履行,该履行应是指合同部分内容已经完成,其前提应当是合同标的能够区分,不完全履行一方后续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可依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中控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中控公司购买大德公司案涉C座房产及相应车位,并应于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购房款130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在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延期付款后,中控公司仍仅支付1190万元,致使大德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大德公司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要求全部定金不予返还。

首先,中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解除,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直接适用定金罚则。中控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购房款13000万元,但实际仅付1190万元,在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付款延期后,中控公司仍然未能按约定付款,大德公司依照双方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已解除。在《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中控公司实际已因违约行为而致使合同解除,大德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直接适用定金罚则。

其次,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为整栋房产及相关车位的购买,并未约定分期分割购买,不存在部分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情形,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协议为整体房产购买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标的可以区分,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约定可根据付款金额分割交付,因此,中控公司仅支付1190万元,并不构成对协议的部分履行,而是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协议已解除,中控公司并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

最后,从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解除的后果来看,大德公司应当全部退还中控公司所交房款1190万元,说明该部分款项并没有完成案涉协议约定内容的部分履行,大德公司亦未由此获取任何合同利益,其合同目的未得到任何实现。而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合同部分履行后,守约方已因合同部分履行获得一定的收益,故从利益平衡角度将已履行部分按比例扣除罚金。因此,本案应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适用定金罚则,而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中控公司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故按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已废止)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五、关于双方均提出再审,一方再审请求成立时,另一方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审查程序问题

本案中,中控公司与大德公司均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支持了大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作出提审裁定,但在提审裁定中并未对中控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说理或辩驳。对此,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被裁定再审,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其再审主张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于其再审申请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书中载明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对于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结论。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