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 质押担保审查分论篇(五)——股权、股份、股票质押的风险及防范
发布日期:
2022-09-07

金融机构融资类业务中,融资人或第三人提供有权处分的股权、股份、股票质押为融资活动提供担保是常见的增信措施。股权、股份、股票质押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形态下公司所有者的权益,但本质上都属于股权质押。股权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公司权利的总和[1],兼具物和权利的双重属性,体现了较为复合的法律关系,故本文将该三类权利统称为股权质押,只就股份或股票质押的特殊问题予以单独释明,围绕股权质押的有效设立、实务中的争议要点进行分析,以期对金融机构股权质权权利的取得和实现有所助益。

一、股权、股份、股票质押基本构成要素

股权、股份、股票质押上位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具体操作层面,未上市公司的股权、股份质押具体操作规定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2],上市公司的股票质押具体操作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证券质押业务的相关指南[3]为准,以上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关于股权、股份、股票质押的法律规则体系。基于对上述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股权、股份、股票质押基本要素归纳如下:


股权质押

股份质押

股票质押

对应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所上市公司

前提条件

融资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具有可转让性

融资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具有可转让性

融资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具有可转让性

是否需要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是否需要登记

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

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

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

质权实现的必备要件

1.须质权有效设立并存在;

2.须债权清偿期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


二、有效质权设立之要件

结合上述股权质权的基本构成要素的梳理,可以得出股权质权有效设立的核心在于标的股权(质物)、质押合同、登记公示,以下具体分析。

(一)严格遵循股权、股份、股票质押权利设立的一般原则

1.出质股权需为出质人有权处分之标的,且具备可转让性

根据《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部门规章层面,明确出质股权应当具备可转让性,这一要求与股权质权实现的方式完全匹配。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股权质权实现的最终方式是通过股权转让(作价、变卖、拍卖)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所以,出质的股权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得存在《公司法》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股权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法转让的情况。

2.股权质押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权利质押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但法律对于质押合同的具体条款约定并无限制,质押合同的具体条款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

3.股权质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股权出质,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仅质押合同签署,不产生设权效果。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外,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均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股权出质登记。上市公司的股票质押登记具体操作规定应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关于证券质押业务的相关指南为准。但需要注意的是,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机构的具体实践有了新的变化,《民法典》施行后部分地区的实践已突破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一般性要求,如上海市[8]、山东省、湖南省、江西省等设立了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专门从事股权集中托管、过户等业务,鉴于各地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此出质登记的实践操作的不一致,需要根据出质股权所在地实践情况确定。但无论是在哪家机构登记,股权、股份、股票质押均以办理登记为质权设立的实质条件。

(二)关于股票质押的特别注意事项

股票质押与一般股权质押最大的区别在于登记机构及登记规则的不同,因股票质押涉及到上市公司监管,故关于股票质押需要关注相关监管规定与交易所业务规则。金融机构接受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时,需要着重关注以下问题:

1.质物为上市公司限售股票[9]的,限售期内质权行权或存在障碍

限售股因其转让受限,只是在限售期内不能流通,但本质上还是流通股,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可以依法设立质权。根据上交所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有限售条件的股份可以作为质押标的,限售股作为质押物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亦有对质押限售股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如(2018)冀民初68号案件中财达证券接受的限售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法院判决财达证券对该等限售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第二条:“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也即国有股东持有的限售股不能设立质权。

金融机构接受限售股质押最大的风险在于,限售股质权人在限售期内行权或因限售期原因而面临无法实际处置的问题,即限售股无法与非限售股一般灵活作价、变卖、拍卖处置,例如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或合意以股抵债处置。司法实践中,对于限售股的处置,一般采用大宗股票协助执行、司法拍卖及司法以股抵债方式。

2.股票质押需要及时完成信息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的有关规定[10],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被质押需要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各证券交易所均对上市公司股东质押股票履行报告、信息披露的义务亦进行了细化规定。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

故金融机构接受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时,应结合该公司具体上市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确认上市公司披露是否及时、完备,且披露的股票质押信息与质押合同约定是否准确一致。

3.涉及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特殊要求

(1)国有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需履行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程序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第四条:“国有股东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由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办理,并通过国务院国资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持有人变更备案表》或《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规定对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业务办理流程做了具体的规定,金融机构需对涉及国有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合规性予以关注。

(2)上市公司国有股只限于为国有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第三条:“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即被担保对象的范围仅限于国有股东自身或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存在例外情形。

(3)国有股质押的数量不能超过监管规定的限制

金融机构接受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还需注意数量限制,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第四条:“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即对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质押的股票数额上限不能超过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三、股权、股份、股票质权常见争议问题梳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法〔2020〕347号)第68(9)规定,股权质权纠纷是法定的民事案由,系指因股权质权的成立、归属、内容和实现等引发的纠纷。以下就常见的股权质权纠纷争议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股权质权登记信息与实际质押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登记数额为准

双方实际在合同中约定的质押股权数额可能多于登记数额,但因股权质权以登记为法定生效要件,故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数额与实际登记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登记数额为准。若权利人认为登记不一致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等情况,可先向登记机关反映,要求其予以更正。如(2016)浙民申9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茂源公司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等情况,可先向登记机关反映,要求其予以更正。否则,出质人应承担登记数额不一致的不利后果。

(二)司法裁判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权利的有效设立参照股权质押规则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主流裁判规则系参考股权质押相关规定认定。即认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但因无法定的质押登记主管部门,无法进行登记导致不能认可该质权有效设立。例如(2021)豫民终949号案件,对于案涉质押合同约定出质的合伙企业份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权利质押合同生效,但案涉出质的合伙企业份额未办理出质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质权人虽有权主张要求以案涉合伙企业份额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也即并不产生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2020)京04民初176号等案件亦有同样认定。

鉴于合伙企业实为金融机构融资业务中较为常见的交易安排环节,尤其在资产证券化、资管产品等复杂交易安排中,合伙企业作为特殊目的载体的作用以及合理避税的需求并未减少,因此,近年来,各地也陆续出台地方性规范性明确合伙企业份额登记流程,如北京、浙江、广州、江西、天津、合肥等多地已相继出台了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对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的登记流程及登记机关进行了明确规定[11]。这些规定的深入实施,也将进一步为合伙企业份额出质登记提供依据,进而完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规则体系,亦可能对后续司法裁判中认定合伙企业份额出质效力等产生影响。

(三)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就孳息收取问题,法律明确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即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质权人收取质押股权孳息,否则质权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规定收取出质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

需注意,即便在质押合同未明确约定收取孳息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收取孳息的权利,但该权利依旧要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例如,在(2021)浙07民初100号案中,法院认为北方信托公司作为质权人在出质人发布股息红利派发公告的前三年内未向出质人主张收取孳息(股息红利)的权利,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股票质押合同》中质押股票的股息红利如何收取并未作出约定,认定北方信托的主张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质押并存时,金融机构实现质权权利应先就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主张权利,不足部分再向第三方出质人主张权利。

在复杂交易结构中,往往存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及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质押并存的情况。此时,在当事人之间就质权实现的顺序没有作出约定时,出质人基于债务人自身已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主张对出质股权的在先处置进行抗辩,[12]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初3051号案中认为,关于案涉抵押权与股权质押的顺位问题,被告银都公司抗辩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抗辩于法有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出质人银都公司不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而是对于被告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不足部分,原告有权要求出质人在出质股权及相应孳息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金融机构接受股权质押的操作建议

股权质押为融资业务中常见担保措施之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质押的规定亦相当完善,但司法实践中亦不乏股权质权相关纠纷,结合上述股权质权设权、行权要件及实践中常见纠纷问题,金融机构在接受股权质押时,建议应从以下方面做好贷前审查、贷后管理,以防范相关风险。

(一)审慎接受以及限售股、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利质押。

限售股、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利的质押登记已陆续有地区规则出台,虽该等权利本身并不妨碍质权的设立。但考虑到该类权利质权实现的实际执行操作难度,金融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审慎接受以限售股,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利提供的质押。

(二)接受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时,应审查出质的合规性。

根据前文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特殊问题分析,金融机构接受国有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时,应符合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等管理要求,确保该质押事项合法合规,在具体的审查层面还需关注是否履行备案程序,是否已取得相关批准手续与决议文件,同时应核查上市公司关于该质押事项的信息披露情况。

(三)重视质押合同的意思自治空间

1.金融机构可在质押合同中就第三人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作出明确约定,排除出质人可能的抗辩。

在债务人本身提供了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质押并存时,若金融机构要就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质押优先受偿,可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在质押合同中就债务人届期不能偿还债务时,对质权人就第三人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作出明确约定,进而排除出质人可能主张的顺序抗辩。

2.必要时可在质押合同中要求债务人增加附加担保措施。

为防止因质权未能登记设立导致债务脱保的风险,建议金融机构可以在质押合同中同步增加出质人对主债权的连带担保责任,进一步增强担保力度,降低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一旦因质权失效,此时连带责任将成为金融机构主张出质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抓手。

3.收取孳息的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除非质押合同明确排除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否则,不论质押合同是否有约定质权人收取孳息,质权人都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收取孳息的权利,但该权利依旧要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在收取孳息的条件成就之时三年内向出质人主张收取孳息的权利。

(四)及时登记

1.注意事先查明出质股权标的公司所在地的规定,查明有权登记机构。

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前,事先查阅所在地方规定,准确查明有权登记机构,必要时向当地工商部门咨询确认,避免存在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

2.及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确保实际出质数额与登记数额的一致性。

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时应确保登记数额与实际出质股权数额的一致性,将实际出质股权数额全额予以登记,确保质权设立的完整性。

[1]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3]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20修订)》。

[4]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实际上,不能转让的股权,其价值也受限制,自然无法起到实际的质押担保的效果。

[5]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6]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挂牌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参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 业务规则办理。”

[7]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8] 《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组织建立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的托管、转让、质押登记等业务;国家对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常见的限售股主要有:发行人限售股(《公司法》第141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售股(上交所、深交所《上市规则》)、IPO申报前新增股东限售股(《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IPO申报前新增股份限售股(《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问题四)、非公开发行的限售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定向入股限售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修正)》)、董监高限售股(《公司法》第141条)、收购方限售股(《证券法》第75条)、员工持股计划限售股(《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第4条)。

[10]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11] 例如,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06月21日发布的《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政策解读;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07月09日发布的《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05月14日发布的《关于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12]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 质押担保审查分论篇(五)——股权、股份、股票质押的风险及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