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 质押担保审查 分论篇(七) ——保单质押的效力认定与质权实现
发布日期:
2022-09-21

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因具有现金价值而具备了质押融资的可能性,目前我国的保单质押业务主要是通过保险公司或者银保合作方式完成且已初具规模,但关于保单质押的规则却只是散见于有限的法律和监管规定之中,本文将对保单质押的效力认定与质权实现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金融机构有效设立保单质权、实现质权有所助益。

一、保单质押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1.贷款人:以人身保险公司和银行为代表

根据2020年10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保单质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支持”[1]。由此可知,保单质押的贷款人是人身保险公司,不过实践中除了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保单质押贷款以外,还有许多的银行也接受保单作为质押物发放贷款,此时银行与保险公司往往会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以明确保险公司配合银行核保和处置保单,因此实践当中保单质押的贷款人以人身保险公司和银行为代表。

2.借款人:仅限于投保人

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人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质押贷款。由此可知,保单质押的借款人仅限于投保人,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作为保单质押的借款人。但是“保单质押的借款人仅限于投保人”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必须亲自办理保单质押,委托代理规则仍可适用,但是保险公司需要审慎审查委托代理是否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

3.相关当事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作为利益相关方

虽然保单质押是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的一种担保融资业务,但是因为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性,使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可避免地牵涉其中。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由此可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需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同时,在业务实践中,保单质押通常伴随则变更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此时亦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办理保单质押业务。

被保险人对保单质押业务的影响更多在于业务的前端,即在办理保单质押之时需被保险人的同意与配合,而受益人对保单质押业务的影响则往往出现在业务的后端,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出现质权人优先受偿权与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冲突问题,对此问题的分析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进行阐述。

(二)客体要件

保单质押的客体,通说认为是投保人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累计的实际价值”[3]。保单现金价值的产生原因在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所采用的均衡费率,如采用自然费率,即保费水平的高低与被保险人的风险成正比的缴费方法,则被保险人年轻时风险低保险低,被保险人年老时风险高保费高,但自然费率的弊端在于在被保险人年老风险升高收入下降时反而还需要负担高额的保费,因此长期保险合同大多采用均衡费率,即在缴费期间内各期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相同,以前期多缴的保费来“补贴”后期少缴的保费,但如投保人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则保险公司需要将其“前期多缴的保费”在扣除保险公司的各类费用以后返还给投保人,此即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保险公司享有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财产属性,可作为质押的客体。关于现金价值的产生原理,可参照下图进行理解。

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 质押担保审查 分论篇(七) ——保单质押的效力认定与质权实现

保单质押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则保单质押应当归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并适用有关权利质押的有关规则。虽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并未明确将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作出了兜底性规定,而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作反面解释,可知保单可以用于质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中亦认为“保单与本条列举的其他权利类型有所不同,无法为其他权利类型吸收,应属于本条兜底条款中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类型”[4],此外监管部门制定的诸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监管规则也对保险质押业务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保单质押在《民法典》所确定里的担保体系中应有一席之地。

(三)形式要件

1.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由此可知,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是设定保单质押的必要条件,实践当中可能会出现保险公司接受保单质押时但却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形,此时可能会被认定为双方未形成保单质押合意,因此保单质押无效,例如在(2018)晋01民终6363号裁判文书中法院即认为保险公司仅提交标注有出质意向的申请书并不代表与出质人形成质押合意,在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形下质权未设立,保险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完成质押公示

设定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示,使担保物权能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悉,以此确立权利秩序,保单质押亦不例外。因此,保单质押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外,还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应公示,不过目前保单质押应当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公示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对此本文将在第二部分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区分原则”,质押公示并非保单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即使保单质押未完成公示,保单质押合同不因此而不生效或者被认定为无效。

二、保单质押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一)财产保险保单的质押可行性

传统的保单质押仅限于人身保险保单,并且是可以产生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单,但近年来已经出现了一些关于财产保险保单质押的实践,例如多地推行农业保险保单质押,某地的《农业保险保单质押融资业务试点方案》将“农业保险保单质押融资”定义为“借款人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贷款时,将其合法拥有的享受财政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保单(以下简称农业保险保单)及所载权利质押给银行机构,为所申办贷款增信分险。当借款人因出现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银行机构按约定优先以借款人质押的农业保险保单赔偿金保障其债权实现;当保险事故未出现时,借款人以正常生产经营所得偿还贷款”[5]。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分析,保单质押的客体是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其本质是将投保人“多缴的保费”用于设定担保,但现金价值产生的背景在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所采用的均衡费率制,但财产保险往往都是一年期的短期保险,不存在现金价值,也不存在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如果将财产保险保单质押的客体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则此种请求权又因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成为质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中则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期待权,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质权设定条件。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前允许在保险金请求权上设定质权也会引发道德风险。因此,以保单出质的,限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保险金请求权出质的,可列入以应收账款或者其他金钱债权出质的范围,不必单列”[6]。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理解,财产保险保单质押原则上不具有可行性,但不排除少数能产生现金价值的财产保险保单用于质押的可能[7],而对于实践中推行的诸如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保单质押,宜将其理解为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附条件转让给贷款人,如投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贷款人有权要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保单质押的公示方式

以保单出质设定质押取得对保单现金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此种优先效力应当通过法定的方法进行公示以确立权利秩序。保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如有权利凭证的,应通过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完成质押公示,如无权利凭证的则应通过登记方式完成质押公示。

对于保单质押应当采用何种公示方法,《民法典》没有给出回应,实践中并没有定论,从笔者检索到的有限的司法案例来看,部分法院似乎倾向于认可应以保单作为权利凭证通过交付设定质押,部分法院则对此语焉不详,相关案例信息如下:

序号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1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1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张铁成不但向佛山人保公司出具了《保单权益转让书》,还与农行佛山支行签署了《人寿保单质押凭证清单》,并将保单交付给农行佛山支行,农行佛山支行亦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可见张铁成已经向债权人农行佛山支行履行了提供质押担保的主要义务,农行佛山支行也予以接受,故二审判决认定张铁成与农行佛山支行之间成立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农行佛山支行对张铁成提供的保单享有押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

(2018)晋05执异64号[8]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加何向太平洋寿险申请保险合同质押贷款,太平洋寿险同意后,向王加何实际发放了贷款,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之间的保单质押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保单质押的质权是否设立并生效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在设立保单质权时未按法律规定交付权利凭证或适当形式公示登记。故保单质权未设立,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异议人现主张对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3

(2018)鲁12民初24号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李永萍在向人寿莱芜分公司办理保单借款时,李永萍的个人寿险保单保费支付在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李永萍书面签字同意,借款的主体系投保人李永萍......李永萍也已经将保险合同和保险单交付给人保莱芜分公司,人寿莱芜分公司作为质权人的义务便是妥善保管保险单,当债务人李永萍未偿还债务时,有权留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些都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因此,在保险合同解除时,人寿莱芜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4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保单质押。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刘某之间成立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标的设立质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保单质押合同已成立生效。但保单质押的质权是否设立并生效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单之所以能成为质押标的是因为其实质上为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外在形式载体,故保单质押的性质属于权利质押。因本案双方在设立系争质权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权利凭证或以适当形式公示登记,故该保单质权并未设立,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但双方仍可按照质押合同条款中以现金价值折抵保单贷款本息等不涉及质权的内容等有效约定处理争议。

5

2020)吉0802民初177号[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当事人在设立系争质权时没有交付权利凭证或以适当形式公示登记,故该保单质权并未设立,亦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即该质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6

(2016)苏0582民初7759号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关于质押担保,朱忠贤自愿以其名下的保单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实际交付中行张家港分行,质押权自交付时设立,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从监管的角度,《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设第四章专章“质押登记”对保单质押登记问题予以明确,似乎反映了目前监管部门对于此问题的认识,即应当通过质押登记的方式设立质权。但《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保单质押登记相关规范仍有探讨的空间。

其一是登记平台问题。《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可通过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保单质押登记平台是指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目前却未仍有官方的正式意见,因此现阶段可行的登记平台应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其二是登记类型问题。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设置的登记类型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融资租赁”、“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所有权保留”、“保证金质押”、“存货质押”、“留置权”和“动产信托”十个门类,同时设置“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为其他没有明确列举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留下登记空间。如需将保单质押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公示,似乎只能落入“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这一登记类型。经笔者电话咨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为“工作人员无法为保单质押应当选择何种登记类型给出建议,登记人需自行判断选择登记的种类”。

其三是登记性质问题。如保单质权是通过质押登记设立质权,则质权人如需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办理质押登记,但是《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却为“鼓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保单质押贷款进行质押登记,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鼓励”一词似乎表明保单质押登记并非设立质权所必须,虽然根据区分原则,保单质押合同不因质押未登记而无效,但是基于保护投保人其他债权人的考虑,如一方面允许不对保单质押进行登记,另一方面又认可质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优先受偿,则可能不当损害投保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合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民法典》对我国担保制度改造的一个价值追求即在于全面强化担保的公示效力,尽可能地消除隐形担保,在承认保单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之一种的前提下,应当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设定质权。在长期的业务实践中,办理保单质押是通过投保人交付保单、保险公司在内部管理系统登记质押信息的方式完成,且部分法院也认可此种质押公示方式的效力。笔者理解,保单质押应当采用何种公示方法取决于保单是否为权利凭证,保单究其性质,应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证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但并非权利凭证,因此保单质押应当通过登记的方式完成公示,且应通过公开可查询的系统进行登记,以往实践中采用交付保单并在保险公司内部系统进行质押登记的做法更多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下便宜行事的一种折衷办法。《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在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登记是一个可取的方案,但是登记平台应当统一且唯一以减少查询的负担,因此无论是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还是在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质押登记均无不可,但建议仅明确其中之一为有效登记平台,而这可能也是《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过程中监管部门所需要考虑的地方。

(三)保单质押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效力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办理保单质押可能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和配合,常见的情形为①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需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以及②变更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同时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但却未明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时保单质押的效力如何?从笔者检索到的有限的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倾向于否定保单质押的效力,相关案例信息如下:

序号

案号

法院

裁判观点

1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22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本案中,张仲惠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含有疾病身故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因此该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但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保险人谢全鹏未在投保单及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上签字,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2

(2015)隆民初字第01040号

云南省隆阳区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的规定,被告蒋萌只属该保险的受益人,受益人只对身故保险金享有权利,投保人对生存保险金享有权利,此案中被告用保险单质押时,其父(尚生存)作为投保人未对借款质押一事作同意认可,该借款质押依法不成立

笔者理解,《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止诱发道德风险,其规范目的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相同,因此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时,保单质押宜认定为无效。同理,如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应视为变更无效。

(四)质权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冲突

在办理保单质押时,通常会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贷款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贷款人可以优先于原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此时不存在质权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冲突问题,但是如果办理保单质押时未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贷款人,或者变更无效,则此时可能面临的问题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何者有权取得保险金的问题。

对此,如保险合同有约定,则首先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例如,我们注意到,有的保险合同存在“欠款扣除”条款,即约定“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仅适用于分红型保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如存在“欠款扣除”条款,则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期待(请求)权本就存在限制,受益人没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从保险公司处取得全部保险金的合理期待,故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将保险金优先于清偿借款本息。如保险合同对此无约定,对此我国法律亦无规定应当如何处理,笔者理解,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如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仍应用于清偿投保人债务,则此时仍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但是如果受益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则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已经消灭,质权客体不复存在,受益人的保险金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保险金请求权,质权人对投保人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质权不能当然地转化为对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此时应当保护受益人的保险金免于投保人债权人的追索。

三、保单质押实务建议

(一)对办理保单质押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慎审查

保单质押原则上由投保人亲自办理,在有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形下也可以由投保人委托他人办理,实践中可能出现冒名办理保单质押侵害投保人利益的情形,因此需要审查保单质押是否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同样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如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质押有无效的风险。对办理保单质押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的审查,因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否认其签名真实性的方式对保单质押效力不予认可,且法院往往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则上应通过面签的方式进行核实。

(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以确认形成质押合意

以笔者的工作经验来看,金融机构对于质押融资业务往往具备一套较为完善的工作流程,其中包括签订书面质押合同,通常情况下也会制定质押合同模板,但因为保单质押属于较为小众的权利质押,再加上以为要求投保人交付保单便有保障的观念,可能会出现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就接受保单质押的情形,但实际上质押法律关系并非在保单上签注质押就能够明晰,稳妥起见,还是应当通过签订专门的书面质押合同方面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已经形成质押合意。

(三)办理质押登记与要求交付保单并行以强化公示效力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分析,笔者理解,保单质押应当通过质押登记方式设立质权,但是现阶段官方未有明确意见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保单质押公示时,从防范业务风险的角度而言,同时办理保单质押登记和要求交付保单原件可以算作是双保险,业务实践中还有对交付的保单批注已质押的做法,亦可作为参考。办理保单质押登记现阶段可行的平台应当是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类型应为“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未办理质押登记将导致质权无法有效设立,贷款人的质权不具有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因此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四)变更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质权人和加入“欠款扣除”条款以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优先顺位

质权人接受投保人以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进行出质的同时应注意同时变更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质权人(此时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在保险合同中加入“欠款扣除”条款,即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有权先扣除投保人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保险金,通过前述两种方式以维护质权人相较于原受益人的优先地位,避免给付保险金时出现与受益人的纠纷。

四、结语

保单质押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与保险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交织,除了需要考虑一般财产质押中财产的可质性、设立质权的方式等,还需要考虑保险法律关系对于质押的影响,例如以死亡为交付条件的保单质押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因此相较于一般的财产质押有更复杂的质押规则。目前的保单质押法律规定较为简略,在法律规定不明之处,更多是依赖通行的做法,但金融机构因其专业性而往往被要求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金融机构在接受保单质押应进行更为全面审慎的审查。

[1] 《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2] 《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3] 《保险术语》第5.4.2.6条,标准号:GB/T 36687-2018。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3页。

[5] 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汶上县农业保险保单质押融资业务试点方案〉的通知》,http://www.wenshang.gov.cn/art/2021/8/5/art_73380_2717721.html。

[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4页。

[7] 实践当中已有此类财产保险,具体参见中研网:《保单质押+履约保险 险企、P2P探索合作新模式》,

https://finance.chinairn.com/News/2015/06/19/17022281.html。

[8] 本裁定已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具体见(2019)晋执复29号裁定书。

[9]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具体见(2020)吉08民终791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