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从最高院典型案例看合同目的认定
发布日期:
2022-09-29

本文将以(2020)最高法民再15号,即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合同纠纷一案为基础,分析法院对合同目的认定的裁判逻辑。

2013年10月30日,庄胜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及《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2.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目标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3.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信达置业对庄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税务发票;2.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接手目标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

本案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三个审理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争议焦点也基本一致,即1.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是否实现,庄胜公司对案涉协议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协议的约定解除权;3.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通览三个审理程序,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如何认定案涉交易的合同目的。

一、主要案件事实

时  间

事  件

一、关于庄胜二期A-G地块的项目转让

2009.10.09

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信达投资拟受让庄胜二期中位于A、B、C、D、E、F、G七个地块上的开发项目并进行投资建设;庄胜公司和信达投资同意,由庄胜公司负责完成目标地块的七通一平、取得目标地块的新四证并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即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名下;信达北分系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对庄胜公司的债务进行重组。

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信京2009-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一。

2009.10.20

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

2010.01.29

信达北分与湖南中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湖南中行对庄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分。

2010.07.28

庄胜公司作为甲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作为乙方,信达北分作为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及信达投资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之补充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附件一。

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签订〔2010-YESZ-001〕《债务重组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附件二。

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

2010.07.30

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信达投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

2010.08.05

湘西中院作出(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庄胜公司将其名下的庄胜二期住宅项目A-G共七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价格抵给第三人信达置业,并由信达置业为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代偿欠款人民币1287640500元。上述土地使用权价格与代偿欠款之间的差额,由信达置业与庄胜公司按双方约定结算。2.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获得其20%的股权。

2010.12.27

根据湘西中院(2010)州法执协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市国土局与信达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将京地出〔合〕字〔2004〕第0964号《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即本案目标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由庄胜公司过户至信达置业。

2012.09.28

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备忘录》。

二、关于庄胜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增资入股

2009.10.09

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二。

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三。

2010

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重新签订《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2010

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约定:信达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出资额80%;庄胜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亿元,占出资额20%。庄胜公司的人民币1亿元出资额应于信达置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010.07.19

信达置业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亿元转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2012年9月信达投资挂牌转让信达置业全部股权时,该人民币1亿元增资款作为信达置业账面现金计入了净资产的评估值,但未计入信达置业注册资本。

2012.01.12

庄胜公司与信达置业召开联合会议,形成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确定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及项目目前的客观情况,落实框架协议确定的各有关条款。至2012年7月26日,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共召开七次联合例会。

2012.06

庄胜公司致函信达置业《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函》。表示庄盛公司依约应获得的以股权和项目转让价款为主的权益均未全面落实,要求尽快支付拆迁转让款并尽快办理工商登记。

2012.07.05

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回函》。主要内容是:1.关于拨付全部拆迁款余款事宜……2.关于贵方实现股东主体资格事宜。开发立项的申报工作以我方为主,市商务局预审工作由贵方为主,并相互密切配合协作。

2012.10.29

信达投资致函庄胜公司,表示庄盛公司以外资身份入股信达置业仍存在一定难度。另催促庄盛公司在11月30日前履行《备忘录》中约定义务,尽快完成交易款余额的交割。

2012.11.07

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复函》,表示需先取得目标项目的开发立项,并据此向商务局申报后,才能进行工商注册。关于开发立项工作,正在等待规划复函。信达投资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仍未完成目标项目开发的最基本的报批工作,目标项目至今未完成开发立项,信达投资显然是严重怠于和迟延履行贵我双方达成或参与的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2013.04.02

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之后,2013年4月2日,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住建委作出《关于西城区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信达置业开发建设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

2013.05.10

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事宜的告知函》,表示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已下达开发立项的核准批复,庄盛公司可据此先行落实市商务委预核准手续,信达置业全力配合。

2013.12.13

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开具税务发票以及移交拆迁资料、腾退拆迁现场的函》,称就庄盛公司增资入股信达置业事宜,现再次函请庄盛公司尽快办理,信达置业将尽力配合。另庄盛公司至今未履行《备忘录》中开发票及资料移交义务,请尽快落实。

至今,庄胜公司未办理增资项目公司所需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三、关于信达投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2012.08.07

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发出《关于转让信达置业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表示信达投资拟于2012年9月底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所持有的信达置业部分股权。

2012.08.29

庄胜公司复函信达投资,认为信达投资去年和本次拟挂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说明信达投资的兴趣仅在于通过转让项目牟取利润,而无意按照项目公司的宗旨和相关协议的约定继续投入资金做好实际开发工作,是公开的和明示的单方撕毁双方达成及参与的相关系列协议的表示,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作并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基本目的无法实现。

2012.09.27

信达投资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交易所)签订《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委托协议》,委托金融资产交易所就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事宜为信达投资提供产权交易服务。

2012.09.28

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信达置业100%股权的挂牌公告,挂牌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挂牌价格人民币13.6亿元。

2012.09.29

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公函》,对转让事宜表示异议,并表示近日已向金融资产交易所送达了《中止信息公告申请书》,并就庄盛公司对此事的异议补充说明《框架协议书》第9.2条明确约定“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全资附属子公司”,贵司执意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将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行为。

2012.11.01

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6亿元。

2013.12.16

中信国安与其全资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投资)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股权中的75%转让给国安投资。2014年1月15日,信达置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信达置业的股权结构为中信国安持股25%、国安投资持股75%。

诉讼程序中发生的事实

2014.11.20

2014.11.27

中信国安、国安投资分别致函一审法院,声明: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并持有信达置业20%股权。

二审过程中

庄胜公司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

2020.12.24

再审程序中

中信国安和信达置业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承诺和同意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二、审理情况

2.1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04405号判决书

诉讼主体

原告:庄胜公司

被告: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

诉讼请求

1.解除《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及《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2.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目标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3.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承担。

反诉请求

1.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税务发票;2.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接手目标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3.反诉涉及的诉讼费用由庄胜公司负担。

判决结果

一、驳回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二十七亿三千零一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的发票;三、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信达置业接手庄胜二期A-G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裁判逻辑】

根据《框架协议书》系列协议约定,庄胜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项目公司股权的20%。但信达投资作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有权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庄胜公司虽然不同意转让,但也并未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信达投资在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的挂牌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了与庄胜公司签署的系列协议及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内容,声明受让方需承继履行全部协议相关义务,受让人中信国安对此表示同意;故股权转让后不影响庄胜公司成为项目公司股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不支持解除系列协议的诉讼请求。

2.1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61号判决书

诉讼主体

上诉人:庄胜公司

被上诉人: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三、信达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取得的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四、信达投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庄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返还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费用528375655.26元;六、驳回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逻辑】

1.关于约定解除权:二审认为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信达置业的情况下,信达投资违背诚实信用,恶意违反承诺,不顾庄胜公司明确反对,执意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导致庄胜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的前提条件向信达置业增资入股。根据《框架协议书》信达投资该行为应属恶意违约,故庄胜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

2.关于法定解除权:二审认为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故庄胜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

2.3再审审理情况

再审: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15号判决书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 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

被申请人:庄胜公司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再审法院裁判逻辑】

1.关于法定解除权:再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框架协议书》首部明确三方就庄胜公司向信达投资转让目标项目的交易框架及信达北分对庄胜公司所欠债务的重组事宜签署本协议;故,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第二,《框架协议书》共14个条文,9个条款是对项目转让与债务重组的约定,有1个条款是关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约定,其余条款为保障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可见三方签署协议的主要条款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而合作开发项目仅是整个框架协议的一小部分。第三,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项目转让与债务重组的主要合同条款已经履行。第四、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履行情况看,庄胜公司已经成为项目公司事实上的股东,除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外,其余协议约定义务都已经履行。

2.关于约定解除权:主要来自于《框架协议书》第9.2条“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全资附属子公司”,以及第13.4.4条“信达投资不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同意增资的,构成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协议。”的约定。对此,再审认为庄胜公司不享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裁判逻辑为:第一,信达投资不仅于2010年7月19日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1亿元转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而且双方还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公司章程,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庄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增资扩股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庄胜公司已经事实上完成了对项目公司的参股,成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第二,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有项目公司章程为依据。第三,信达投资自始至终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同意庄胜公司增资。第四,对于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均负有一定责任,并且在第二种方案即由庄胜公司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拒绝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有利于项目的推进,客观上保障了庄胜公司的利益,实现了合同目的。

延伸阅读:

合同目的对于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至关重要,同时当事人也常将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实践中,确实存在合同目的与交易标的不一致的现象,给合同目的的解释带来困难,对此应在合同设计环节予以明确,以减少或避免合同履行中的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