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质押担保审查 分论篇(九) 存单质押的风险识别及防范
发布日期:
2022-10-12

存单质押作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出具银行保函的一种常见担保措施,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存单质押相较于不动产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等其他担保形式具有以下优势:其一,存单金额固定,而不动产、股权的变现价值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较大;其二,存单的变现程序相较于不动产、股权变现程序更为便捷,无需通过评估、拍卖等一系列复杂程序而可以直接实现质权。但也正是因为存单质押的处置流程存在便利性,同时质押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与贷款的清偿期限不必然同时截至,从而引发质权人何时能够实现质权的争议。对此,本文将以商业银行视角对存单质权实现过程中的风险点和防控办法进行探讨,以期对金融机构有效设立质权、实现质权有所助益。 

一、存单质押的定义

存单是指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凭证,具有可让与性。存单体现的财产权作为质权客体的权利,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存款单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对外出质。因此结合权利质权及存单的属性,存单质押是指债务人以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存款单向债权人进行质押的担保方式,以担保债权实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中亦明确,存单可以质押。

二、存单质押的类型

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3日颁布(2021年6月21日修订)的两部部门规章《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以及《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司法实践中将存单质押分为两种主要类型,即个人定期存单质押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

1.个人定期存单质押

根据《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该办法明确“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也就是说,个人定期存单的性质为定期储蓄存款。

此种情形下的借款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

就个人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标的对外质押又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以借款人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标的;二、以第三人存单作为质押标的。债务人以第三人的存单对外出质,实质上是在第三人的财产权上设定质权,因此必须具有第三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于以债务人本人名下存单出质情形,以第三人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取得质权,不仅以交付第三人存单为前提,更要求质权人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否则质权人将可能面临无法取得质权的风险。因此《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以个人定期存单对外质押,大多数情况下,存单已经存在,因此对于商业银行审核已有未到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亦有着严格的规定,并对此类贷款的贷款期限作出了明确规范,即《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八条[1]、第十条[2]均明确规定,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贷款发生展期的,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2.单位定期存单质押

依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规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并就该凭证对外质押。开户证实书可由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但需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根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要求,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且单位定期存单在开立的过程中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已经尽到了较严苛的审查义务,因此质权人在接受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标的,其质权可能存在瑕疵的风险较小,质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

三、存单质押的设立要件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仅规定“存款单”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但对于存单质押的设立条件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均未作进一步阐释,本文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观点,对存单质押成立生效条件作出如下分析:

1.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内容来看,质权设立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就质押担保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需要说明的是,质押合同仅是质权设立的原因,其本身不具有赋权功能,因此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质权设立并生效,还需转移质物占有和公示等。

2.质物交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对于存单质押,如存在权利凭证,质权设立以权利凭证交付为准。但若不存在可移交的权利凭证时,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存单质押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质权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时设立。

综上,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存单作为质物时,其对应的质权只有符合上述两项要件后才能成立并生效。

四、存单到期日与债务清偿日的先后顺序对质权实现的影响

1.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清偿日

担保物权的实现以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债权未得到清偿为前提,而存单的提现往往也有事先固定的存款期限。存单期限先于债务清偿日到期,此时,债务人尚不需要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质权人是否能够兑现到期存单?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3]、《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4]之规定,存款单能否兑现首先尊重质权人的意思表示,在质权人同意兑现存单的前提下,存单可在到期后、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先行兑现。

同时,质权是否可以提前实现还取决于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协议,若出质人同意提前清偿债务,质权人的质权能够得以提前实现。反之,如出质人与质权人无法就债务提前清偿达成一致的,质权人此时只能主张提存兑现款项,最终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时间仍应当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提存部分的存单兑现款项予以优先受偿。虽然《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提存的具体办法可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但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公证机关是我国唯一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提存部门,通常选择的提存方式为公证。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六条[5]的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而已经兑现的存单(货币)亦符合该规则第七条[6]列举的可以提存的内容。实践中,质权人亦可以选择不兑现存单,依旧保留存单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兑现存单以实现质权。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规定,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贷款发生展期的,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因此该办法中并未对存单到期日先于债权清偿日,质权的实现予以规范。本文认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过程中如出现此类情况,应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法律,仍可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2.债务清偿日先于存单到期日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但存单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质权人是否能够提前兑现存单实现债权,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存款单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但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并未对这一情形进行明确。

在部门规章层面,《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六条[7]、《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8]、第二十五条第二款[9]均规定,就债务清偿日先于存单到期日质权的实现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权人可以直接兑现存单的,从约定。若无约定或未经协商一致,质权人只能在定期存单到期日后方能兑现。

综上,现行有效的规定中,若债务清偿日先于存单到期日,存单的提前兑现只能出现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五、存单质权实现过程中的风险与防控

1.存单虚假或来源违法的风险与防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10]的规定,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又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若质押存单的款项来源于犯罪所得(包括但不限于:洗钱犯罪所得、走私犯罪所得、诈骗所得、盗窃所得等),存单可能会被依法没收、以上情形,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将面临无法实现质押权利的风险。以宽甸盛鑫铁选矿业有限公司、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景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为例,伪造的存单且未经核押的,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银行无法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因此,存单质押的风险首先来源于存单本身形式及来源的合法性。

因此在操作中建议,银行办理存单质押业务时应当首先进行调查,对借款人的资信、行业背景和存单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存单相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进行确认,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等。

2.存单未办理核押的风险与防控

尽管前文已描述了质权设立的要件为订立书面合同及质物交付或登记,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以存单质押的,必须办理核押(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的情况告知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手续,但是质押合同及质权虽已设立,银行也已占有存单,却难以防止出质人以故意挂失方式将存款取出而使得质权落空。事实上,如存单未办理核押的情形下,即使此时存单已转移交付至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存款人此时只需证明自己在存款机构存款行为的真实性且存款尚在存款机构,后者在确认存款人的真实身份后,就应当对其支付存款,质权人则面临质押款项被质权人提取、质押权消灭的风险。

首先,存单经核押可避免出质人向存款机构挂失存单另行提现的风险。以张某1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再59号民事判决)为例,存单质押双方当事人未将存单质押告知出具存单的银行,银行对该存单被挂失,不承担责任。反之,存单出质经签发银行进行核押或者登记的,再行挂失造成存款流失的,签发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11]

其次,存单一旦经过核押,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以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娄烦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太原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12]为例,质押的存单已经核押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核押该存单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质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依法应向质权人兑付该存单所记载的存款本息,其拒绝兑付导致借款逾期,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海口北通实业贸易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6号民事裁定)为例,只要存单经过出具的金融机构核押以后而出质的,尽管确实没有实际上的存款关系或者实际存款数额与存单上记载的不一致,也应当确定质押合同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因此操作中建议,质权人为保障存单的真实性以及质权的顺利实现,应当进行相应的存单核押手续。

3.存单到期日与债务清偿日不一致的风险

结合前文所述,若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清偿日,存单兑现首先尊重质权人的意思表示,在质权人同意兑现存单的前提下,存单可在到期后、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先行兑现。质权是否可以提前实现还取决于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协议,若出质人同意提前清偿债务,质权人的质权能够得以提前实现;如出质人与质权人无法就债务提前清偿达成一致的,质权人则只能主张提存兑现款项。由于公证机关是我国唯一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提存部门,公证提存则是首选的提存方式,此时产生的公证费用则是必要的成本支出。

若债务清偿日先于存单到期日,存单的提前兑现只能出现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未协商一致,则质权人无法要求相应的存款行履行资金解付或兑付义务,此时如该存单被另案查封冻结,则存在质权难以实现的风险。

因此操作中建议,为保障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享有更多的选择权,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应明确,若存单到期日晚于债务清偿日的,出质人同意债权人提前兑现存单以实现债权。若存单到期日早于债务清偿日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兑现存单,质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出质人不得拒绝。但如合同中不便明确提前清偿的内容,还可以选择以兑现存单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物的置换,现实中,以兑现存单所得款项变更为保证金质押的操作较为常见,较之公证提存也更为便捷。

如质押存单是在质权人本行开立的存单则具有更大的便利性,为保障能在债务提前到期等情况下及时实现质权,应注意在对应的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本行依约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将尚未到期的存单办理提前到期,并将存单项下解付的资金直接用于偿付担保债权,且由此产生的存款利息等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1]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八条: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2]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条: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3]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5] 《提存公证规则》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6] 《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7]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六条: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8]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二十四条: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9]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11]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12] 吉瑞田、郭志荣:《太原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与山西省娄烦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金融机构应对经过其核押的质押存单承担兑付贵责任》,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125页。

[13] 案例载于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