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的政策承诺无法履行时的处理建议
发布日期:
2025-07-18


“政策承诺”这一术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正式上升为法律概念,之后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进一步细化。最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再一次强调行政机关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的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违约毁约。总体而言,随着这一概念纳入法治化轨道,必将对行政机关作出政策承诺提出更具体的要求。本文将结合现有规定和司法裁判简要梳理行政机关作出的政策承诺合规要点,以及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及无法实现时如何处理的规则,以期行政机关依法合规进行承诺,各类市场经营主体能够清晰预判政府行为边界,依法寻求救济。




一、政策承诺的含义和表现形式



行政机关通常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债务融资以及开展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人才发展等方面作出政策承诺,内容涉及财政支出或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在外商投资领域界定了政策承诺的概念,其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

政策承诺是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属于行政允诺行为。政策承诺表现形式并非某一类特定、固定的行政行为,可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是各类形式体现的政策措施,也可能是通过内部决议产生的会议纪要,以及一事一议的行政协议、备忘录中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条款等。



二、行政机关无法兑现政策承诺的相关裁判规则




政策承诺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政策承诺一旦依法成立,作出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履行政策承诺的法定义务,相对人基于信赖政策承诺作出投资、生产安排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因政策承诺无效、违法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或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政策承诺的,或行政机关因客观情况变化要求单方变更政策承诺、无法履行政策承诺等原因导致政策承诺无法兑现时,行政相对人应如何处理?行政机关如何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损失范围和责任分配应如何处理?

1.政策承诺内容本身能够继续履行,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

政策承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诺,且具备履行条件的,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裁判规则,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其直接给付政策承诺或要求其继续履行法定义务。如果行政机关表明其是基于公共利益等原因单方变更、终止政策承诺权力的,当事人不服的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变更、终止政策承诺的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行政机关以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为由拒绝履行政策承诺。对此,在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案2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奖励政策属于单方行政允诺行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履行兑现职责。行政机关职能变更时,应明确交接程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避免推诿责任。行政机关未能完成审核且未明确交接承接部门,应继续履行审核职责并作出明确决定。本案中,由于政策承诺并未明确被告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的具体期限,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有期限限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被告履行职责期限。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兑现奖励的申报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答复原告。

2.政策承诺内容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无论是行政机关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目的无法实现政策承诺,还是因政策承诺本身违法被确认无效或确认违法导致无法实现,由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根据行政机关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责任的分担机制以及补偿或赔偿的损失范围,需要根据承诺本身是否有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基于信任承诺产生的信赖利益等情况区分。

(1)一般情况下,政策承诺有效,但客观无法实现时,双方对政策承诺无法实现各有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补偿规则。在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再审案件中3,最高人民法院考量政策承诺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导致政策承诺无法实现的过错责任主体等原则确定了损失补偿规则。法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支付了案涉补偿费用(案涉损失)。之所以支付案涉补偿费用,主要是因为在先的〔2010〕49号会议纪要已经允诺“对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其次,南阳市政府通过上述会议纪要作出“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的行政允诺具有约束力。最后,关于行政允诺无法实现后的责任分担问题。行政机关表示实际情况为未兑现相关的行政允诺。法院认为,未能在容积率问题上实现政策优惠允诺的主要责任在某某公司。对于配套费,南阳市政府虽然在会议纪要上载明了就配套费给予优惠、补偿,但没有进一步说明配套费的具体内容,亦无相应落实兑现方案,故该问题责任主要在南阳市政府及南阳市自规局一方。结合全案情况,关于“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未能兑现的原因,既与允诺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有关,也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沟通衔接不充分不顺畅、互相不配合不理解有关。对于案涉损失的分担问题,根据案涉损失形成的背景、原因、双方责任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利润等情况,法院判令南阳市政府一方对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

(2)当事人单纯获益的政策承诺无法实现的,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可基于公平原则补偿。在王某与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一案中4,王某认为贞丰县人民政府未能履行给其划拨安置门面的承诺。贵州省高院认为,案涉《征地面积确认书》记载了划拨门面的原因是因1998年-2002年征收了王某的土地。政府该项承诺所适用的对象限定为1980年至2006年间因县城建设被征收土地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该《征地面积确认书》仅确定了贞丰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仅为其自身设定义务的单方行为,是非典型的行政允诺。本案属于因征收引发的纯获益的行政允诺,王某未因行政允诺作出一定行为,未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同时,贞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允诺虽是基于一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背景,但对王某作出的允诺不能履行是现实情况。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考虑到针对部分农户的承诺已经按照相关文件中所载的标准予以兑现,酌情判决贞丰县人民政府对王某进行补偿。由于王某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本案中也未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其认为补偿标准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变更政策承诺的合规要点



如上所述,我们结合《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法律中的规定和实践,简要总结行政机关如何依法作出、变更政策承诺。

1. 行政机关作出政策承诺应坚持依法行政原则,避免出现承诺无效的情形。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政策承诺时需关注承诺作出的合法性。这包括政策承诺作出主体的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和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应避免承诺无效的情形。5是否具备效力需要结合行政行为确认无效、行政协议无效等规则判定,本文不作展开讨论。

2. 行政机关作出政策承诺应关注公平竞争,履行相应审查程序,避免因此导致政策承诺无法实现。

除此之外,应特别关注公平竞争审查程序。随着《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配套规章制度的施行,对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经营者的政策措施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必备的合法性审查之外,还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法律制度的要求,内容上不得违反相应的审查标准,程序上需依法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尤其是实践中大量的因招商引资、产业发展需要制定的政策承诺,应注重按照条例的要求,对符合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避免因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规定导致政策承诺无法实现。

3. 行政机关应履行政策承诺,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这一规定明确限定了政府免责事由的范围,防止行政机关随意扩大解释。实践中常见的“领导换了”“部门撤并”“以前经办人员不在本单位”等借口被直接否定,使得市场经营主体能够预判政府行为边界,增强投资安全感。

4.行政机关确需变更政策承诺的,应符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目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变更,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这一规则包含三层核心要件,一是目的的正当性。变更理由限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程序合法性。变更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我们理解,这需要结合政策承诺的具体表现形式履行程序,可能包含听取相对人意见、双方协商、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环节,避免单方决策的随意性。三是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需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和方案,强化对企业信赖利益的保护。





综上,政府承诺的兑现,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政府诚信的体现。行政机关应当守信践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当企业遇到政策承诺无法兑现时,应依法、积极寻求解决途径,通过协商沟通机制和行政机关达成一致;如无法协商解决,也应及时寻求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救济,避免损失扩大。


[1] 参见余海鸥:《<外商投资法>中“政策承诺”之辨析》,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1期,第136页。

[2] 参见(2021)鲁0203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2025)最高法行再58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2022)黔行终151号行政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二条。



作者:陈潇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