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499号)》第六条:“适用公司诉讼管辖应以是否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作为判断标准。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资本变动等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的纠纷应适用公司诉讼管辖。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诉讼、股权转让诉讼、公司与股东之间出资纠纷诉讼等,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
公司合并纠纷中目标公司尚未设立,公司分立纠纷中原公司已注销,以及发起人责任纠纷中公司未设立的,均不适用本条款确定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256号)》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公司诉讼案件类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与公司有关,但在本质上并非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应按照侵权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