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知和审查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转让债权,因此债权人需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履行通知管理人和债务人的义务,并根据法律规定和管理人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除债权转让相关规定外,管理人还需额外考虑破产程序的规定及破产法精神进行审查。在实践中,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除应审查债权及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外,还需对转让后的债权性质以及是否影响公平清偿等因素进行审查。
(1)转让后的债权性质可能发生变化。通常,债权转移时从权利一并转移,但也有特殊情形,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一并转移,各地规定并未统一,部分省份的高院明确规定可以一并转移,也有部分省份的高院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但更多的是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在审查时需要充分参考当地司法文件和判例。
(2)一笔债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时需重点审查。由前所述,债权人有权将部分债权转让,即可以将一笔债权拆分后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在破产语境下,债权人会议表决方案遵循人数和普通债权额双过半原则,债权分多笔转让会导致债权人人数增加,可能会对方案表决产生实质影响。另外,在破产重整中,尤其是在重整方案规定小额债权全额清偿或高比例清偿时,债权拆分后转让会提高该笔债权的清偿率,实质上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有违公平清偿的精神。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债权拆分转让,因此管理人同样无权禁止,而是可以在表决权和清偿比例方面进行操作,如多个受让人享有一票表决权,清偿比例按照转让前的债权金额确定等。
管理人审查时还应注意避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时,实践中已出现执行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发送协执通知的情形,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债权人再转让债权的,管理人则需结合实际情况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限制转让债权。
2.管理人审查同意后的处理方式
我国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在不同程序中,管理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审查通过后,具体处理方式也不相同。如转让的债权尚未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也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通常会在债权表中对债权人名称进行变更,并经必要程序(债权人会议、公示等)后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对于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但尚未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管理人通常不会变更债权表,参照成都市和深圳市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可以由管理人在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债权转让事项后报请人民法院按照受让债权的相关内容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对于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在通报债权人会议后的处理方式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提请人民法院重新裁定确认,一种是不提请裁定确认也不变更债权表,而是管理人记录于债权登记表,在制作分配方案时进行说明并向受让人分配,具体以受理法院要求为准。
3. 受让人的权利行使
破产程序实质上是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债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表决权和参与分配权。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如何行使相关权利?
(1)表决权的行使
根据《破产法》59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且债权经确定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需要人民法院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后方可行使表决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仅对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债权转让后,表决权即由受让人行使,管理人需要对前文所述的债权拆分转让后受让人的表决权进行限制,防止其恶意转让债权干扰甚至控制表决结果,尤其是破产重整中分组表决的结果以及破产和解中和解协议的表决结果。不同地方可以检索是否有专门规定,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中就明确规定,债权人在重整期间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自债权通知管理人之日起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但原债权人已发表的意见继续有效,债权人为控制表决结果,将同一笔债权向多个受让人转让的,人民法院依然按照转让前的债权状态确定其表决权。
(2)分配权的行使
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表和分配方案受偿债权;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表和重整方案受偿债权;破产重整中,则依照无异议债权表和和解协议受偿债权。
这里需要注意一些特殊规定,如北京市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里的和解债权人指破产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不论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表决同意和解协议。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和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之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如在此时转让债权,受让人同样需要遵守上述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