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及其反悔行为的法律规定与评价
发布日期:
2025-07-28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机制。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被告人自愿供述犯罪事实、接受量刑建议的方式,实现“繁简分流、快慢分道”的司法目标。然而,实践中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现象屡见不鲜,引发对制度稳定性、司法公正性及程序合法性的争议。

一、认罪认罚的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需符合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认罪”、“认罚”,两个条件,具体而言:

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收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属于认罪行为。认罪认罚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检察院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实践中主要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虑。

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

所以,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需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按照以上规定,越早认罪从宽幅度越大,但是在实务中是否应该提早认罪认罚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早点认怂无外乎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因为没有与司法机关协商谈判的资本。

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是被冤枉的,则应该全面质疑办案机关的有罪证据和观点,据理力争每一个问题焦点虽然有些案件在存在一定疑点的情况下也可能选择认罪认罚,但此种情况下的认罪认罚更多的是一种妥协,但这种妥协应该是基于对抗出来的而不是乞求得来的。

、关于认罪认罚后反悔行为的规定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情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应当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是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承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该制度的核心,包括认罪前的自主选择权和认罪后的反悔权,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虽具有协议性质,但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契约,控辩双方的权力义务并不对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放弃实体抗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是一种基于利益权衡下换取从宽处理的妥协。

(一)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及第162条关于讯问程序及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本质上看仅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承诺,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自身都没有约束力。

(二)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

1. 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

检察机关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三种情况。其中法定不起诉也叫绝对不起诉,是犯罪嫌疑人未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无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无自由裁量权;存疑不起诉也叫证据不足不起诉,是在定罪证据存疑且无法查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犯罪构成、结论存在其他可能性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不起诉情形,体现刑罚“疑罪从无”的原则;相对不起诉也叫酌定不起诉,是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需同时满足犯罪构成条件与从宽条件,检察机关适用此种不起诉决定时有一定的裁量权,实务中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基本都会认罪认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8条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此处不起诉的反悔,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反悔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区分处理,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是绝对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承诺,原不起诉决定依然可以适用;如果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2.起诉前的反悔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据法定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若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包括对犯罪事实、所犯罪名或量刑意见任何一项内容提出异议,均会导致已经形成的代表认罪认罚合意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起诉前反悔,首先带来的后果是具结书内容失效,因为具结书本质上是控辩双方达成的一种协议,犯罪嫌疑人反悔协议自然失效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从宽处罚建议失去了存在基础,人民检察院综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议,一般较认罪认罚前提下的量刑意见更重。

(三) 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

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不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可能直接带来程序上的转换,原本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转为普通程序,而且检察机关在明确被告人不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会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原来的从宽量刑建议。

(四) 认罪认罚情况下一审判决后又反悔上诉的

如被告人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在认罪认罚情况下检察院的从宽量刑建议,从重判决的,被告人不存在违法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合意的情形,检察院不会抗诉;

当前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以及以量刑过重为由,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既与立法创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机关积极实施这一制度所期待的诉讼效应无正当理由上诉这一行为不但违背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契约精神,而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体现了被告人并不是发自内心地真诚的悔罪悔过而是抱有一种投机心理、侥幸心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能够实现“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动态平衡。对认罪认罚及反悔行为的评价,既需尊重被告人作为理性人的程序选择自由,亦需防范司法机关以效率之名侵蚀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