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信托公司适用《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合规要点
发布日期:
2025-08-06

2025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对外发布《金融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适当性管理办法》”),经过多轮内部意见征询以及公开征询意见后迅速落地。《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出台弥补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所监管的金融机构层面缺少统一明确适当性管理规定的问题,也对金融机构的合规展业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主要以信托公司展业为出发点和主视角,探讨和思考《适当性管理办法》出台后信托公司应着重关注的内容。

关于信托公司适用《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业务范畴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作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所监管的金融机构,按照《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所明确的适用范围看,信托公司显然属于《适当性管理办法》所明确的金融机构范畴。

同时,该条第一款明确“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其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在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就《适当性管理办法》的答记者问中,进一步释明前述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主要指银行及理财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资产管理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非保本结构性存款、银行对客衍生品等。因此,信托公司所成立的资产管理信托显然应当适用《适当性管理办法》。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信托分类通知》”)将信托业务按照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的差异划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而除资产管理信托外,《适当性管理办法》并未直接释明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是否适用《适当性管理办法》。结合《信托分类通知》对于二者的定义看,资产服务信托核心在于基于信托法律关系为委托人量身定制信托服务,而公益慈善信托核心在于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信托业务,二者显然与前述《适当性管理办法》对于投资性产品的定义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从适用角度看,二者均不应适用《适当性管理办法》。

在此基础上,在资产服务信托的具体分类中最典型的家族信托显然也不应适用《适当性管理办法》,但是否意味着如家族信托等资产服务信托无需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在目前仅依据现有监管规定看,并无明确的定性。

从现有监管规定适用范围看,资产服务信托尤其是典型的家族信托其业务属性、逻辑明显有别于资产管理信托,因此在监管部门未进行定性前,显然不适宜直接依据《适当性管理办法》或监管部门针对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适当性管理规定予以约束。从已有业务实际开展情况看,该类信托业务开展时是否进行适当性管理以及相关标准往往由信托公司基于内部管理需要设置,在符合自身业务要求情况下所制定的内部特定适当性管理安排应均具有合理性。

关于《适当性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公司治理的影响

(一)关于内部制度建立的要求

从公司治理角度考虑,《适当性管理办法》对于所有金融机构而言并无差异化要求。主要体现在需要在公司内部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内部合规管理要求。

对于外规内化的制度建立要求也是监管部门在众多监管规定里经常提及的内容,《适当性管理办法》也循序的这样的惯例,但对于制度本身监管仅提及需要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依据、标准、方法和流程等,并未进行细化要求。

具体到信托公司而言,结合信托公司适用《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业务范畴,现阶段至少应明确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对应适用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制度内容应具备可操作性且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应低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以确保在制度层面满足监管部门的最低合规管理要求。

同时,公司也需要关注现有信息系统设施是否满足适当性管理的基本要求,并对自身业务系统进行必要的自查及更新。

(二)关于适当性管理的责任主体

在《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强调金融机构自身对产品适当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未对内部责任划分进行说明。

从监管部门对于适当性管理的要求看,本质上适当性管理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一部分。在《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年第9号,以下简称“《消保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机制”“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机制”等,前述机制也共同构成监管部门对于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机制要求。因此,本次《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强调将“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变为“适当性管理制度”,则是更突出了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对于适当性管理的责任主体看,仍应遵循《消保办法》的要求。

依据《消保办法》董事会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并应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内部应当明确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部门。因此,关于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职责部门可沿用并由现有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职责部分负责完成。

(三)关于合作机构的管理

《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相较于征求意见稿阶段增加金融机构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销售时的责任管理义务。第二十一条强调在涉及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确认“代理销售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条件”。对于信托公司,在涉及委托第三方机构销售时,也应注重对于第三方机构的管理。

具体来看,对于销售机构的管理,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中确立了资产管理产品特许销售的基本要求,即“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同时,《资管新规》强调金融机构应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并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从内部管理制度来看,《适当性管理办法》虽并未提出新的要求,但也进一步强调在涉及委托第三方机构销售时金融机构对第三方机构的管理职责。在具体的操作执行过程中,除与第三方机构签署协议明确约定相关职责外,还应当通过现场及远程形式对于第三方机构情况进行必要核查并留痕。为便于操作角度,可以通过定期形式加强与第三方机构的联络并定期更新相关情况。

(四)关于内部人员管理

针对内部人员的管理往往是金融机构容易忽略而监管部门容易核查的要点,针对人员管理的要求,虽然《适当性管理办法》仅用一条内容进行要求,但其中突出四个“应当”,即应当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以及考核时的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

具体到实际的内部人员管理中,应注重定期对销售人员资质情况进行核查确保资质的匹配和有效,同时对销售人员应当进行持续培训,对于持续概念虽然没有进一步释明,但结合惯例看,通常至少应该以年度为标准进行,操作中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结合方式实现培训安排。针对考核标准和约束机制,现有规定并未强调需要以制度形式进行明确,执行过程中可以考虑如在公司内部适当性管理或产品销售管理制度中落实销售人员激励、约束及考核机制,并确保机制的可执行性。

关于适当性规则的基本要求

《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章对于适当性管理的核心进行明确,也是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应重点关注和落实的内容,具体到业务开展过程中,重点需要关注的内容包括:

(一)关于产品风险等级的划分

在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中,主要涉及如下规则:

1. 要求同一机构所管理产品应当执行统一的风险等级划分规则,即内部规则的一致性要求;

2. 产品风险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级,即行业内最常见的风险等级五级分类;

3. 投资组合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整体风险情况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即投资组合产品中可以同时配置风险等级高于或低于产品整体风险情况的产品;

4. 发行机构(受托人)与销售机构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采取孰高原则适用并进行披露;

5. 发行机构(受托人)对于产品风险等级的动态管理要求,且发生变动应及时告知销售机构;如不涉及销售机构的,则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并对适当性匹配情况进行告知。需要特别关注的是,《适当性管理办法》强调如出现变化的,在产品开放期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持有存量产品,即如发生产品风险等级上升等情况导致适当性不匹配的情况下,对于已投资者已持有产品的适当性管理并不产生影响。这也与我们通常认为的适当性管理应属于产品认购时的时点性管理原则相符,存续期间变动并不影响产品认购时的适当性认定。

(二)关于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划分及差异化管理原则

《适当性管理办法》参考了证监会层面《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方式,将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二者最大区别在于《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划分的专业投资者仅包括特定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发行的金融产品、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社会公益基金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并不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内容看,监管部门也删除了涉及普通投资者可以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情形。

在适当性管理原则上看,对于普通投资者应当严格执行《适当性管理办法》,而对于专业投资者,可以视情况简化或者免于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开展可回溯管理。

(三)风险承受能力的分级及评估要求

关于风险承受能力的分级及评估要求基本与《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中所确立的原则一致,具体包括:

1.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应当至少包括五级,即操作中应当与产品风险等级可以实现匹配;

2.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次数限制,单一机构单日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如果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与前一次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提示并要求投资者确认。

3. 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或投资者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涉及销售或交易时应当重新进行评估。需要注意的是,《适当性管理办法》明确十二个月内如投资者没有主动告知的,金融机构可以持续以其评估结果作为销售依据,同时在评估结果超期或者出现影响其结果情形的,对已持有的产品不产生影响,仅影响新销售或交易的产品。

展业过程中的禁止性要求

根据《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要求,信托公司在展业过程中应注意杜绝以下情形的发生。

1. 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第十二条)

有别于证监会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项下管理要求,《适当性管理办法》对于适当性管理采取绝对性匹配要求,即适当性不匹配时应当禁止销售。

2. 适当性管理记录资料的保存不得低于机构与客户合同关系终止后五年(第十七条)

3. 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销售或者与其交易产品(第十九条)

4. 单日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不得超过两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八次(第二十九条)

5. 不得通过拆分产品份额或者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不得通过公共传播媒介、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产品(第三十条)

《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出台也意味着金融监管层面针对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又向前迈进一步,同时也对各家机构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如何优化现有制度和机制,理解并吸收《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要求融入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也是这一阶段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也是推动资管产品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重要依据。

作者:兰台金融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