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内部制度建立的要求
从公司治理角度考虑,《适当性管理办法》对于所有金融机构而言并无差异化要求。主要体现在需要在公司内部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内部合规管理要求。
对于外规内化的制度建立要求也是监管部门在众多监管规定里经常提及的内容,《适当性管理办法》也循序的这样的惯例,但对于制度本身监管仅提及需要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依据、标准、方法和流程等,并未进行细化要求。
具体到信托公司而言,结合信托公司适用《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业务范畴,现阶段至少应明确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对应适用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制度内容应具备可操作性且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应低于《适当性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以确保在制度层面满足监管部门的最低合规管理要求。
同时,公司也需要关注现有信息系统设施是否满足适当性管理的基本要求,并对自身业务系统进行必要的自查及更新。
(二)关于适当性管理的责任主体
在《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强调金融机构自身对产品适当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未对内部责任划分进行说明。
从监管部门对于适当性管理的要求看,本质上适当性管理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一部分。在《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年第9号,以下简称“《消保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机制”“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机制”等,前述机制也共同构成监管部门对于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机制要求。因此,本次《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强调将“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变为“适当性管理制度”,则是更突出了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对于适当性管理的责任主体看,仍应遵循《消保办法》的要求。
依据《消保办法》董事会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并应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内部应当明确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部门。因此,关于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职责部门可沿用并由现有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职责部分负责完成。
(三)关于合作机构的管理
《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相较于征求意见稿阶段增加金融机构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销售时的责任管理义务。第二十一条强调在涉及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确认“代理销售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条件”。对于信托公司,在涉及委托第三方机构销售时,也应注重对于第三方机构的管理。
具体来看,对于销售机构的管理,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中确立了资产管理产品特许销售的基本要求,即“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同时,《资管新规》强调金融机构应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并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从内部管理制度来看,《适当性管理办法》虽并未提出新的要求,但也进一步强调在涉及委托第三方机构销售时金融机构对第三方机构的管理职责。在具体的操作执行过程中,除与第三方机构签署协议明确约定相关职责外,还应当通过现场及远程形式对于第三方机构情况进行必要核查并留痕。为便于操作角度,可以通过定期形式加强与第三方机构的联络并定期更新相关情况。
(四)关于内部人员管理
针对内部人员的管理往往是金融机构容易忽略而监管部门容易核查的要点,针对人员管理的要求,虽然《适当性管理办法》仅用一条内容进行要求,但其中突出四个“应当”,即应当强化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应当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培训、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销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以及考核时的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
具体到实际的内部人员管理中,应注重定期对销售人员资质情况进行核查确保资质的匹配和有效,同时对销售人员应当进行持续培训,对于持续概念虽然没有进一步释明,但结合惯例看,通常至少应该以年度为标准进行,操作中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结合方式实现培训安排。针对考核标准和约束机制,现有规定并未强调需要以制度形式进行明确,执行过程中可以考虑如在公司内部适当性管理或产品销售管理制度中落实销售人员激励、约束及考核机制,并确保机制的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