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转让租赁物的风险防范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出租人,但因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可能存在承租人擅自对租赁物进行处分的风险。为避免上述风险,出租人可采取如下措施:
1.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为规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风险,出租人应在缔约前对租赁物开展全面权属审查,通过核查原始产权凭证、抵押登记状态及物理现状,并采用拍照、录像及公证等方式固定审查证据,建立完整的尽调档案;
2.通过在租赁物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所有权标识(如激光雕刻编码、金属铭牌),并全程录像公证标识设置过程,形成可追溯的物权公示证据链,阻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空间;
3.创新采用"反担保抵押"机制,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本人,并依法在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抵押登记,通过公示性担保物权确立优先受偿地位,有效对抗外部债权人;
4.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进行登记等。
(二)迟延支付租金的风险防范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如承租人存在迟延支付租金情况的,出租人应先进行催告,催告是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前提,关于催告后的合理履行期限,可预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或在催告时按照商业惯例予以通知。
(三)金融租赁中租赁标的物限制的风险防范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另根据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下物品不能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物,具体包括:低值易耗品;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已设置抵押的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其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
针对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应做好管理,明确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重点关注的合规要点包括:
1.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租赁物;
2.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3.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时,应当确保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避免抽屉协议。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风险防范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自身存在虚假的情形,这一情形当然包括“租赁物本身不存在”,但“提供虚假材料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估”等情形是否也属于前述范畴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1.提供虚假材料虚构租赁物
对于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的,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必然不成立目前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参考(2022)沪74民终959号案例,对于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的,如可以认定承租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欺诈行为,那么出租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而非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2.租赁物低值高估
参考(2021)京民终127号案例,对于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的情形,法院一般直接认定合同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对于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偏离不大的情形,法院则还会结合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尽到审查义务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为防范以上特殊情形的法律风险,重点关注的合规要点包括:
1.审查租赁物真实性
出租人应审查租赁物的真实性,具体包括在交易前期对租赁物进行书面和实地调查,例如审查租赁物的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等原始购买凭证,实地现场核验设备情况,在租赁物上进行标识,对核实过程进行录像拍照,并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等手段核实租赁物的真实性与价值。
2.核查租赁物权属,并将交易登记公示
通过公开信息查询租赁物权属和抵押情况,排除租赁物存在被查封、抵押、质押、正在被作为诉讼标的或已被列入破产企业财产等情形,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在登记时,出租人应在相关附件中尽可能清晰的描述租赁物的型号、状态、数量、价值等,并明确所对应的原始采购合同编号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