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发布日期:
2025-08-13

在深化金融供给侧改革与产业结构升级的背景下,融资租赁与金融租赁凭借其"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功能,已成为企业优化资产配置、激活存量价值的关键工具。随着融资租赁业务形态的多元化发展,行业亦面临法律定性争议、监管规则分化及交易风险复杂化的挑战。

本文立足于《民法典》的规范框架,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金融监管法规最新动向,系统剖析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要求与实践逻辑。通过解构"三方主体、两重合同"的交易架构,厘清融资租赁区别于金融租赁的核心特征;聚焦直租与回租两大模式的运作机理,揭示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状态下的风险传导路径;并从监管差异视角,阐释金融租赁持牌机构与非金租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定位、风控逻辑上的根本分野,最后解剖融资租赁业务目前存在的业务风险并提出对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融资租赁与金融租赁的法律辨析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可知,融资租赁是指以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主体为基础所建立的出租人将其自出卖人处购买的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践中,融资租赁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直接融资租赁模式和售后回租模式。而金融租赁是指持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以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固定资产购置资金的金融业务,是经金融监管机构特许的融资租赁经营活动。

融资租赁合同特征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缔约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但合同的履行却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其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由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售后回租是特殊情形)

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与两类合同的法律架构。尽管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但交易履行过程实质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三方主体,并依托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个独立契约实现交易闭环。其中,出卖人虽非融资租赁合同签约方,但其依据买卖合同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

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区别于传统租赁,融资租赁的核心特征在于出租人购买行为具有定向性。出租人并非基于自有意愿购置租赁物,而是严格遵循承租人对租赁物型号及出卖人的指定要求完成采购,形成"为租而买"的独特交易模式。这种"先购买后出租"的运作机制,构成融资租赁区别于普通租赁的本质特征。

3.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在租金性质方面,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具有复合价值属性。其不仅体现为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更包含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分摊价值。从价值构成分析,租金总额通常涵盖租赁物购买价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出租人的合理经营利润三重维度。

4.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可归承租人所有

关于租赁物权的终极处置,合同期满时当事人享有灵活的处置选择权。双方可依据合同约定采取三种处置方式: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自动转移至承租人名下,或由承租人支付象征性对价完成留购,这种多元化的权利安排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契约自由原则。

融资租赁业务常见模式

三方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两个合同: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机械设备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模式一:直接租赁(直租)

直接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供应商及租赁物的特定选择,出资购买指定资产后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获取资产使用权的交易模式。其法律本质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融资性租赁,租赁期内承租人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并承担保管维护义务,所有权保留于出租人名下直至合同期满。适用于企业购置大型生产设备(如机床、发电机组),生产线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等。

模式二:售后回租(回租)

售后回租是指企业将自有固定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机构后立即租回使用的融资模式。在此交易结构中,资产所有权在法律上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则保留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权。租赁期满时,双方可通过续租、约定价格回购或资产返还等方式处置租赁物。该模式通过激活存量资产价值,为企业提供高效融资渠道,实现固定资产向流动资金的转化。其特殊性在于承租人与供货人身份重合,形成"售"与"租"闭环交易,满足企业快速融资需求的同时维持生产经营连续性。适用于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具有新投资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持有快速升值资产的企业等。

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业务中均包含两种类型的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但直接租赁业务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主体,售后回租业务因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故虽实际上是三方主体,但形式上则是两方。直接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将购买价款支付给供货人,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将购买价款支付给承租人。

融资租赁与金融租赁的区别

1.监管体系与市场准入

融资租赁公司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注册资本最低限制各地区要求存在差异,业务侧重设备租赁,灵活性强但风控更依赖物权保障。

金融租赁公司需持有金融许可证,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注册资本最低10亿元(2024年新规),聚焦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租赁领域,信用风险与物权并重。

2.融资能力与业务定位

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供给主要依托股东注资及银行信贷,服务对象以中小微企业为核心,满足企业快速购置生产设备的流动性需求。

金融租赁公司凭借同业拆借、债券发行等多元化融资工具,具备百亿级项目运作能力,重点支持国家战略项目,其业务规模与行业渗透深度显著高于普通融资租赁机构。

3.风险控制重点差异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控核心在于租赁物处置便利性评估,重点考察设备通用性、二手市场流通性及技术迭代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则构建企业主体信用、现金流稳定性、行业政策风险三位一体评估模型,其风控体系更接近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逻辑。

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转让租赁物的风险防范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出租人,但因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可能存在承租人擅自对租赁物进行处分的风险。为避免上述风险,出租人可采取如下措施:

1.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为规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风险,出租人应在缔约前对租赁物开展全面权属审查,通过核查原始产权凭证、抵押登记状态及物理现状,并采用拍照、录像及公证等方式固定审查证据,建立完整的尽调档案;

2.通过在租赁物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所有权标识(如激光雕刻编码、金属铭牌),并全程录像公证标识设置过程,形成可追溯的物权公示证据链,阻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空间;

3.创新采用"反担保抵押"机制,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本人,并依法在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抵押登记,通过公示性担保物权确立优先受偿地位,有效对抗外部债权人;

4.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进行登记等。

(二)迟延支付租金的风险防范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如承租人存在迟延支付租金情况的,出租人应先进行催告,催告是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前提,关于催告后的合理履行期限,可预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或在催告时按照商业惯例予以通知。

(三)金融租赁中租赁标的物限制的风险防范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另根据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下物品不能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物,具体包括:低值易耗品;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已设置抵押的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其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

针对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应做好管理,明确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重点关注的合规要点包括:

1.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租赁物;

2.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3.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时,应当确保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避免抽屉协议。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风险防范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自身存在虚假的情形,这一情形当然包括“租赁物本身不存在”,但“提供虚假材料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估”等情形是否也属于前述范畴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1.提供虚假材料虚构租赁物

对于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的,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必然不成立目前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参考(2022)沪74民终959号案例,对于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的,如可以认定承租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欺诈行为,那么出租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而非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2.租赁物低值高估

参考(2021)京民终127号案例,对于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的情形,法院一般直接认定合同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对于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偏离不大的情形,法院则还会结合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尽到审查义务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为防范以上特殊情形的法律风险,重点关注的合规要点包括:

1.审查租赁物真实性

出租人应审查租赁物的真实性,具体包括在交易前期对租赁物进行书面和实地调查,例如审查租赁物的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等原始购买凭证,实地现场核验设备情况,在租赁物上进行标识,对核实过程进行录像拍照,并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等手段核实租赁物的真实性与价值。

2.核查租赁物权属,并将交易登记公示

通过公开信息查询租赁物权属和抵押情况,排除租赁物存在被查封、抵押、质押、正在被作为诉讼标的或已被列入破产企业财产等情形,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在登记时,出租人应在相关附件中尽可能清晰的描述租赁物的型号、状态、数量、价值等,并明确所对应的原始采购合同编号等信息。

实践中,无论是直租模式下租赁物的权属溯源,还是回租模式中“售”与“租”的闭环验证;无论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风险阻断,还是租金支付违约的救济路径选择,其核心均在于构建“真实性核查-权利公示-履约监控-救济兜底”的全链条风控体系。建议企业依托法律工具将风险防控嵌入交易全流程,方能在激活存量资产、服务实体经济的同时,实现商业价值与法律安全的统一。

作者:兰台金融法律事务部 郭晓寒、刘泉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