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三无”企业股东以“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为由申请强制清算实务要点
发布日期:
2025-08-15

一、政策背景

2016年8月3日,国资委发布《关于中央企业开展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5号),制定央企“压减”(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工作目标。在此背景下,央企及地方国企为达成“压减”目标,积极清退“僵尸企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成为清退此类企业的重要路径。

“僵尸企业”多已停止经营,股东间往往失联,呈现出“无人员、无财产、无账册”(即“三无企业”)的典型特征。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时,除能提交工商档案证明其股东身份外,常难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面临诸多实务困境。

根据2025年8月13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结果(检索条件:清申号裁定书;案由: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最近一年股东作为申请人提起的强制清算案件达1938件。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七条,以“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申请的案件为629件,占比约32%,是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案件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结合实务经验,探讨股东以“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为由,针对“三无企业”申请强制清算的关键要点。

二、主体资格

无论股东以何种理由申请强制清算,首先需证明其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常见证据为工商档案,如工商档案记载模糊,则可能导致法院否定申请人资格。(2025)琼 01 清申4号案例中,因工商档案中仅笼统表述股东为“上级单位”,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

除工商档案外,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等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

间接股东一般不具备申请强制清算的资格。(2023)津03清终7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天津德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天津地热勘查开发设计院“孙公司”,被申请人股东天津市房地岩土工程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申请人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亦未能提交其承继天津市房地岩土工程公司相关权利的证据。其申请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股东破产时的申请人列明: 若股东自身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有权代表该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此时,申请人应为股东,管理人作为其代表人列明。管理人直接列为申请人,将被认定为主体不适格(参见(2024)京01清申53号裁定)。

三、法院审查条件

“公司清算是终结解散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1法院进行受理审查时,通常遵循自行清算在前,强制清算在后的原则。(2022)鄂 01 清申 85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清算以自行清算为原则。强制清算是特殊情形下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事务的法律救济措施,应当慎重适用。”

自行清算存在障碍,为申请强制清算的前置条件。对于自行清算存在障碍的证明要求,实务中存在不同裁判尺度。

“形式逾期即障碍”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因吊销、经营期限届满发生解散事由,如果未在法定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即可初步认定存在自行清算障碍。如无其他股东提出有效异议或提交可自行清算的证据,法院倾向于受理(代表性案例:(2024)鲁0211清申8号、(2024)粤04清申29号、(2024)京01清申319号)。

“需实质障碍”观点: 另一部分法院则持更严格标准,认为仅形式上的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尚不足够。股东(清算义务人)应首先尝试召集股东会就自行清算作出决议。若未履行此程序,即使逾期,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显著障碍”(2025)津 0116 清申 4 号、(2024)皖 10 清申 1 号均持此观点。

四、不属于清算障碍的情形

股东申请“三无企业”强制清算往往面临实操障碍,但法院认为部分情形不必然构成清算障碍,不影响自行清算。

例如缺失公章证照、财务资料。(2025)京 01 清申 121 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清算组未接管到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情况下,可以通过发布公告、公开途径调查企业资产负债情况、查找相关财产线索等方式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的开展不必然以清算组接管到企业公章、账册等材料为基础。”

法定代表人、清算组失联也不必然构成清算障碍。(2023)吉01清申1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失联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 [2009]52号)第14条中确定的清算障碍情形。(2022)冀01清终1号案例中,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3名股东。申请人以1名清算组成员失联为由,申请强制清算。二审法院认为:“但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交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维持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判结果。

五、结语

当前司法实践中,相较于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股东申请的审查通常更为审慎,部分地区明确要求申请人需证明已穷尽自行清算途径。

就“三无企业”而言,强制清算通常无剩余价值分配股东,反而可能产生清算费用、税款、社保等支出。股东常态下缺乏启动程序的商业动力。现阶段国央企股东积极申请,更多源于落实“压减”政策的刚性要求,而非经济收益考量。

公司退出市场的自治权虽然需要充分尊重,但对于出现解散事由仅未注销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以“逾期未成立清算组”为由申请强制清算,且无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一条规定的“坚持清算效率原则”。

高效清算既是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潜在债权人的保护,同时及时清理市场“僵尸”主体,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在“三无企业”强制清算中,如股东申请人主体适格、解散事由明确、逾期成立清算组事实清楚、且无证据表明可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法及时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由专业清算组通过法定手段查明情况、终结法律关系,不失为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务实选择。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 [2009]52号)

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公司强制清算中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1] 参见白莉:《公司清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一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作者:何海燕、甘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