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与合规专委会 | 涉案企业合规中的行刑衔接
发布日期:
2022-1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双向衔接”机制:违法行为一般先由行政机关进行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在涉企犯罪中,企业所实施的犯罪大都是由行政违法行为转化而来的“行政犯”或“法定犯”,即涉案企业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可能会同时面临刑事调查和行政调查。此种情形下,涉案企业合规应当如何与行政处罚进行衔接?涉案企业合规的运行应当如何与行政处罚应对进行衔接?本文将结合涉案企业合规及行政处罚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梳理。

一、涉案企业合规中的行刑衔接

1.涉案企业合规程序启动的衔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等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企业合规实践中,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启动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时,应当对企业经营情况、违法历史、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但是,行政机关作为市场主体日常经营的监管部门,对涉案企业的行业背景、生产经营情况、违法行为记录等方面更为熟悉,故而有必要在此阶段引入行政机关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工作。

具体而言,一方面,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启动上,可以建立“合规准入联席听证制度”,即在决定是否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时,检察机关通过举行听证会、座谈会的方式,邀请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相关专业人士等参与,听取行政机关围绕涉案企业生产经营、纳税社会贡献等方面的意见。联席听证会议的制度化,将确保检察机关在决定合规准入时充分了解涉案企业信息、尊重行政机关意见。[1]

另一方面,涉案企业在面临行政调查时可以向行政机关表达合规的意愿并将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作为企业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承担社会责任等的辅助证明材料,向检察机关提出涉案企业合规申请,确保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顺利启动。

例如,在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之一的“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检察机关就曾多次到住建部门座谈,了解到6家企业常年承接全市重点工程项目,年创税均达1千万元以上,其中1家企业年创税1亿余元,在繁荣地方经济、城乡建设、劳动力就业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如作出起诉决定,6家企业3年内将无法参加任何招投标工程,并被列入银行贷款黑名单,将对企业发展、劳动力就业和全市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检察机关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对涉案开展社会调查,为适用企业合规提供充分依据。

2.涉案企业合规标准的衔接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对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检察机关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来,虽办理了不少涉企合规案件,但尚未出台切实可行的合规计划审查标准。考虑到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企业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问题才能从实质上实现企业的“去违法化”问题,因此有效合规不仅要求涉案企业实现经营和管理模式的去犯罪化,也要实现前置的去违法化,这样才能防微杜渐。[2]换言之,有效的合规计划应当具有“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一体化”的视角,这样才能对企业的合规风险进行“源头治理”。

具体来说,一方面,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可以联合制定有效合规标准。我国行政机关已经出台了一些合规指引性文件,如《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在“大合规”和部分专项合规的标准制定方面具有一定经验。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合规计划审查标准时,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参与进来,在行政合规经验的基础上,强化犯罪风险点的预防。例如,为预防和减少跨境电商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广州海关于今年发布《广州市跨境电商行业合规指引(试行)》,对跨境电商业务合规管理体系作出全面规定。

另一方面,涉案企业在起草合规计划时,合规计划应当既要有犯罪预防的要素,也要包含防范行政违法行为的要素。以虚假广告罪为例,涉案企业应当在参考市场监管部门出台的广告发布指引的基础上,针对与涉案虚假广告行为密切相关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业务线条、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广告合规管理制度,完善签约、审核、发布、投诉举报处理等相关业务管理流程,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违规行为。再以食品安全犯罪为例,涉案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落实生产经营许可、配备食品安全人员、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食品召回等合规义务从而建立食品安全合规管理体系。

二、行政处罚中的行刑衔接

1.“合规不起诉”后的衔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对于涉案企业来说,获得不起诉的处理意味着该企业不必因其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对其不予起诉,并不必然意味着免除其行政法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需要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继续作出行政处罚。

在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已认识到了“合规不起诉”后联合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跟进监管的重要意义,并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例如,《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3]

同时,涉案企业合规实践中亦有类似案例。在“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召开公开听证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结合企业合规情况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防止不起诉后一放了之。

2.合规成果的衔接

涉案企业合规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往往会采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方式建议行政监管机关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罚。但是,一方面,在实体法层面合规对企业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减免作用没有被明文确认,涉案企业合规成果在行政处罚中如何适用等问题亦未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对行政机关而言,是否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主要考虑涉案企业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是否具有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等因素。因此,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移送给行政机关后,行政机关不具有考虑涉案企业是否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是否建立有效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制度的法定义务,而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合规成果无法被行政机关认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对企业做出高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这显然存在行刑执法效果相左的风险,难以保障合规激励的有效性。

鉴于此,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合规成果互认事先协议制度。在实体法确立合规免责免罚的激励机制前,检察机关有必要商请行政机关达成协议,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对其是否予以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例如,《浦东新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落实情况可以提供给相关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处罚是否从宽的参考。”再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等23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就明确了合规成果在行政处罚中的运用:“对于刑事程序终结后需给予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合规考察报告副本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并视情况以检察建议或其他适当方式建议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减轻或免除处罚,行政机关对企业合规情况和检察机关建议进行评估后,原则上应对涉案企业减轻或免除处罚。”

同时,涉案企业合规实践中亦有类似案例。例如,在“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深圳市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后,积极促成“合规互认”,将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考察报告等移送深圳海关,作为海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彰显了企业合规的实体价值。

另一方面,涉案企业在应对行政调查时,若相关地方已建立合规成果互认事先协议制度或已出台合规成果互认规定,则可以在进行陈述申辩时一并将涉案企业合规材料提交给行政机关,并依据合规互认主张减轻或免除处罚;若相关地方尚未出台相关规定,亦可以将涉案企业合规成果作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进而主张减轻或不予处罚。

三、结语

结合前述分析,涉案企业合规中的行刑衔接可以梳理如下:[4]

兰台·刑 | 涉案企业合规中的行刑衔接

可以发现,涉案企业合规中的行刑衔接,既关乎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能否顺利启动,也关乎企业合规激励机制的充分发挥,更关乎企业违法犯罪行为能否实现“源头治理”。因此,为进一步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一方面应当完善涉案企业合规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机制,另一方面应当逐步在行政处罚中落实企业合规审查机制,从而实现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两翼齐飞”。

[1] 相关规定,可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企业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件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进行审查,并向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征询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均同意适用的,应当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应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或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不同意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检察机关应按照一般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2] 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还需强化“刑行衔接”》,载《检察日报》2022年5月11日。

[3] 其他规定,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29条: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行政监管机关,由行政监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4] 需要说明的是,除合规互认外,已有行政机关在探索合规减免行政处罚制度。例如,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管局出台了《关于建立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合规审查机制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并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了全国首个合规不予处罚决定。再如,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管局亦制定了行政合规从宽处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