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丨夫妻设立有限公司,却可能承担无限责任?
发布日期:
2023-07-06

实践中,一些投资者出于公司决策高效、公司治理简化及财务结算便利的商业目的,出资设立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公司,该类公司被俗称为“夫妻公司”。然而夫妻公司在满足投资者诸多便利的需求时,可能也会面临人格被否认进而使得夫妻股东承担连带债务的风险。那么,夫妻二人100%持股公司是否会被视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是否要对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夫妻股东在经营中将应如何进行风险防范?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对上述问题进行一一解答。

一、“夫妻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1.形式上属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系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在股东人数上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构成标准,从公司股东人数这样的形式角度来看,夫妻公司属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

2.实质上夫妻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吗?

虽然夫妻公司在股东数量上显然不是一人持股,但基于公司股东系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这样的公司在实质上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该问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笔者在威科先行上输入关键字“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检索了最近3年的相关案例,其中有168个案例与本文的研究内容相关。在上述案例中,认为夫妻公司可以视为一人公司的案例有116个,认为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的案例有52个,具体情况见下图:

夫妻设立有限公司,却可能承担无限责任?

通过研究上述案例,笔者对司法裁判中的观点进行了梳理总结:

1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的主要观点

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属于共同共有的法律状态,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且公司缺少实质性的内部机关和监督机制。在此种情形,认为夫妻股权在财产属性上属于“一人”,即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如(2019)最高法民再3721、(2021)粤0309民初152362、(2023)京01民终18383等判决书均持此观点。

2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的观点,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判断是否是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根据公司股东的数量,认为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裁定书,“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持此类观点判决还有(2021)粤13民终56034、(2022)京03民终70515、(2022)皖05民终20396

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等同于“夫妻公司”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而发生改变,夫妻公司为一般的有限公司。如(2021)粤01民终14401号之二,法院认为“鸿泰公司虽只有唐松生、周春夫妻二人为股东,构成所谓的“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而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因此,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的差异。故不支持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类似观点的还有(2022)京02民终76737、(2022)粤01民终85388判决书等。

从目前检索的案例来看,大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公司全部股权属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因此设立的该类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适用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夫妻公司”的债务是否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常态化情形下公司及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夫妻公司而言,夫妻股东对夫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夫妻公司人格被否认。

1.在何种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的关键点在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如何认定“滥用”的情形,“滥用”的标准是什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滥用行为进行了总结,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具体见下表:

夫妻设立有限公司,却可能承担无限责任?

2.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第63条均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对所有类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性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一般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公司法》第63条,主要是针对一人公司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且在举证责任上也存在特殊之处,即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那么,对于夫妻公司而言,其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呢?由于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在性质上存在争议,在对于夫妻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主要根据法院在认定夫妻公司性质的基础上决定。

1.在法院认定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则参照适用《公司法》第63条,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如(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且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持此类观点的案例还有(2022)甘0702执异839、(2021)粤0604民初4012210、(2022)京02民终1072411等。

2.在法院认定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的情况,则适用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如(2022)浙02民终2307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即发生改变,更不应据此将夫妻公司径直认定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现博顺公司仅凭黎成和楼建军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尚不足以证明唯昇公司与黎成、楼建军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及黎成和楼建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因此,博顺公司主张黎成、楼建军对唯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2022)鲁07民终467112、(2022)浙民终86913等。

3.债权人在什么阶段可以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1)在债权债务诉讼中,如债权人诉前详尽了解债务人公司情形,确定债务人公司为夫妻公司,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将夫妻公司连同夫妻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2)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将夫妻二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途径在实践中是否可行,仍是存在争议的。有的法院认为,认定夫妻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债权人须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实体审理的方式确认夫妻二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2021)粤01执异33314、(2020)赣0103执异7315等裁定书持此类观点。有的法院认为,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与第三人夫妻的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比照追加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如 (2022)甘0702执异2916、(2021)黑0224执异517等裁定书持此类观点。

二、“夫妻公司”风险防范与隔离

1. 合理进行股权架构设计,避免夫妻共同持股

在目前大部分裁判逻辑趋向于夫妻二人婚后共同出资,且夫妻二人100%持有公司股权的公司视为一人公司。为避免“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规避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不利地位。因此,在设立公司时须对公司股权架构进行合理设计,根据实际情况斟酌避免夫妻二人共同持股。

2.对出资来源予以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公司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存在一致利益”,是认定一人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夫妻股东应考虑在出资时提交财产分割协议或者证明,以各自财产进行出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月7日发表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该规定虽已失效,但其包含的逻辑仍被现今判决所沿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夫妻在设立公司时作出这样的约定,可能会成为双方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依据。

3.从公司治理层面,健全公司组织机构,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夫妻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会依法进行审议决策,并形成相关的决议。注意股东在公司的任职回避,禁止“包办”式任职,同时注意避免任职上的人员混同和利益冲突。

4.规范财务管理,加强财产隔离

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制作完整的会计账簿,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确保账目清晰、准确。公司开立专用账户,做到夫妻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隔离,尽量避免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防止夫妻双方的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确保公司财务独立性和透明度。同时,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总结:

在目前的司法裁判趋势下,夫妻二人婚后投资并100%持股设立的公司,会面临被认定为实质上一人公司的风险,在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时,夫妻股东也将处于因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不利地位,夫妻股东将可能面临债务承担的风险,进而导致夫妻股东及家庭财富将受到重大冲击。因此,在设立和经营公司过程中,一定要规范财务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机制,注意风险隔离,在公司与家庭之间建立起防火墙。


[1](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二人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夫妻股东亦未补充提交。可以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2021)粤0309民初15236号判决书,法院认为:丰联公司设立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没有二被告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二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更为紧密,利益诉求一致性更高,股东之间并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丰联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丰联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3](2023)京01民终1838号判决书:法院认为:秦洋、李冰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闽宝朝辉公司股权,闽宝朝辉公司股权为二人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且由于夫妻二人的利益具有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特别是李冰不参与公司经营,仅为挂名股东,亦可以说明闽宝朝辉公司缺少实质性的内部机关和监督机制,具有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4](2021)粤13民终5603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本案中,惠州市福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两个自然人股东,且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故一审法院认定惠州市福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依据。

[5](2022)京03民终7051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润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股东为孙海江、孙某军、张某3人;2007年7月2日,孙某军、张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周小香,海润公司股东为孙海江、周小香,两人均为自然人股东,因此不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6](2022)皖05民终2039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鹏翔公司的股东有凌华星、李亚兰,人数为复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数量为标准进行认定的,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者股权归属,不能认定鹏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7](2022)京02民终7673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在设立之前,股东之间财产关系如何、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有无分割财产等情节,与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无关。同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考察,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明确,对其解释不应过分逾越其文义。将存在两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适用关于一人公司特别规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解释方法上的确实支撑。

[8](2022)粤01民终8538号判决书,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以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应视为一个股东设立的公司,故不能因为赵明军、吴利平系夫妻关系,就认定盛尚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等同于“夫妻公司”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而发生改变。

[9](2022)甘0702执异83号裁定,法院认为:在本院所调取的婚姻关系登记材料中并无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而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现被执行人公司设立于赵冰、王瑛婚后(婚姻存续期间),那么被执行人公司资本来源于赵冰、王瑛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公司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亦由双方所控制、管理、经营,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因此对夫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问题的审查,应比照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10](2021)粤0604民初40122号判决书,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要素或认定标准,但该公司在意志和决策上实质极似一人有限公司,故对岭君公司的人格进行判断,应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江林峰、虞丽。

[11](2022)京02民终10724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中,洲洋宾馆、洲洋宾馆分公司由周涛、周秀清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周涛、周秀清共同共有,且周涛、周秀清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涉案合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亦在周涛、周秀清经营管理期间,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洲洋宾馆财产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周涛、周秀清。

[12](2022)鲁07民终4671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洪武农机公司的股东只有解洪武、王先美夫妻二人,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为夫妻可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故不能因为解洪武、王先美系夫妻关系,就认定洪武农机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昌荣机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解洪武、王先美的财产与洪武农机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

[13](2022)浙民终869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汉力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虎跃、胡旭碧二人。振华公司仅以胡虎跃、胡旭碧系夫妻为由,主张汉力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要求二人承担汉力士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为振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汉力士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未支持其追加胡虎跃、胡旭碧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4](2021)粤01执异333号裁定书:法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同,执行异议案件仅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则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条件的,则不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于形式上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实质上其股东是否应当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15](2020)赣0103执异73号裁定书: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故朱铁匠申请追加柳锦胜、辛水莲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16](2022)甘0702执异29号裁定书,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我国立法本意、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有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实现,本院予以支持。

[17](2021)黑0224执异5号裁定书: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即一个主体对一个客体拥有所有权。从这个角度讲,夫妻二人的两个股权本质上是一个客体,“夫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若“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就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