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
2022-02-04

1月12日,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通报显示,郑州金域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区域负责人张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实施引起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现已被刑事立案侦查。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违反防疫政策有关人员的案例不断涌现,由此引发了如何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精准定性的问题。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相关法律规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条文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该条文与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及具体防控形势相关的内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认定问题

很明显,在上述所引用法条中的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状具体表述,均用了“拒绝执行”“抗拒”等字样,为进一步理解上述法条中列载文字规定的具体意义,我们还查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该条规定列明,在未按规定承担传染病防控措施情况下,逐级承担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该责任的层级加重关系实际上与行为人的过错逐层加重程度(从过失到故意)有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具体表现为:1、如因行为人过失不按规定承担、执行防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2、如因行为人过失不按规定承担、执行防控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3、如因行为人故意不按规定承担、执行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又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条款的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是完全吻合、无缝对接的,这也体现了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构罪条件的问题上,《刑法》对应的条文规定是唯一判断标准。

与上述分析对应的类似法条,还有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依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文义分析角度解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只有“拒绝执行”既有的防控措施,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符合构罪条件,才能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而“拒绝执行”即表明行为人知道有既存的防控措施,但抗拒执行、主动不去执行,是故意的不去执行,如《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句话就开宗明义直接规定:“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因此,从追求行为人犯罪的主观状态角度分析,刑法条文中“拒绝执行”表述,就是代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与“未执行(或“未按规定执行”)”和“没有执行(或“没有按规定执行”)”的文字表述存在本质区别,“未执行”和 “没有执行”要求行为人主观状态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拒绝执行”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因此,依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如果并不是行为人抗拒执行、主动不去执行、故意不去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而是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谓“过失”)而未执行疫情“防控措施”,那么,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并不属于“拒绝执行”。进而,在因过失原因而未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即使最终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那也是不构罪的,也不应当启动刑事追责。

三、产生现实传播后果与具有传播危险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要件。如果实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新冠肺炎),因其产生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在认定时不存在难度,而具有传播严重危险,由于现行法律并未界定明确的依据和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违反防疫政策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例,发现只有极个别行为人确实造成了疫情传播的实害后果,但更多的都是认定为“具有传播严重危险”而认为构罪追责,但对于为何认为“具有传播严重危险”,以及何种情况为“具有传播严重危险”,如何区分“传播严重危险”及“传播一般危险”等,法院在判决时却未进行任何评析。

在疫情态势仍不容乐观的大背景下,通过追究违反防控措施人员刑事责任的方式,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但也要精准理解 “依法从严”,避免“一刀切”机械化,决不能为了惩治警示,而人为降低入罪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具有传播严重危险”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避免片面的认为发生危险行为即存在传播危险。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但实施了前述行为,与是否产生危险结果是两回事,违反防疫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危险结果发生,即并非有行为即有危险状态。该罪名下的危害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往往是偶然因果关系,因此,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及行为对象、接触方式等案件的特定情节,才能对有无传播严重危险做出准确判断。

第二,审慎区分有传播风险和有严重传播风险。《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罪的要求是“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即并非有传播风险就认定构成本罪,还需要达到“严重危险”的程度,对此应当避免在防疫的特殊背景下人为不当扩大认定标准。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行为人实施本罪前四种具体行为模式时,首先应依传染病防治法进行认定和处罚,要避免不分轻重,将有传播风险等同于有严重传播风险。在具体认定时,应持刑法谦抑性原则,谨慎入刑。

第三,认定是否具有传播严重风险,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科学准确判断违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大小。行为人的违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大,危害结果发生具有迫切性、严重性,则可认为有严重传播风险。反之,如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发生、检验实害结果,或者行为人违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传播严重风险的存在。

四、医疗机构和核酸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除了普通群众需要遵守防疫政策外,医疗机构和核酸检测机构肩负着更重的防疫义务,如果医疗机构或核酸检测机构在应对疫情存在违反防疫政策的行为,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现仅就发现新冠肺炎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后,医疗机构和核酸检测机构应如何处置,对相关规定总结整理如下:

医疗机构:

一、落实预检分诊制度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应严格落实预检分诊制度,优化体温检测、核验健康码、行程码和流行病学调查等预检分诊内容和流程,早期识别新冠病毒感染临床症状。对于发热患者和预检分诊中发现不能排除系新冠肺炎的疑似患者,应当规范引导至发热门诊就诊。

二、遵守首诊负责制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第一条规定了首诊负责制:指患者的首位接诊医师(首诊医师)在一次就诊过程结束前或由其他医师接诊前,负责该患者全程诊疗管理的制度。医疗机构和科室的首诊责任参照医师首诊责任执行。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八版)》《关于进一步加强诊所等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也再次强调了要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度。

三、发现可疑患者及时上报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八版)》第四条疫情监测规定: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一旦发现发热等可疑患者及时开展实验室检测,对病例应在2小时内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新冠肺炎监测方案》第六条监测信息报告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时,应当于2小时内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

四、地方医疗机构和诊所也要严格执行上述防疫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诊所等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落实预检分诊工作制度,切实强化首诊负责制……设置发热门诊(诊室)的医疗机构务必将所有发热患者引导至发热门诊(诊室)就诊,并对发热门诊(诊室)患者全部进行核酸检测,检测结果要在4-6小时内予以反馈。在核酸检测结果反馈之前,所有患者一律留观。未设置发热门诊(诊室)医疗机构也要强化首诊负责制,发现新冠肺炎可疑病例要及时报告,并尽快通知120急救机构将其转诊至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治,期间全程严格执行闭环管理措施。

检测机构:

一、严格执行标本采集、保存、运输要求

《新冠病毒样本采集和检测技术指南》第一条对标本采集的对象、采样人员的要求、采集方式和样本的处理都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如:标本采集后应当尽快送往实验室,标本采集后室温(25℃)放置不宜超过4小时;新冠病毒毒株或其他潜在感染性生物材料的运输包装分类属于A类,对应的联合国编号为UN2814,包装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文件Doc9284《危险品航空运输技术细则》的PI620分类包装要求。

二、遵守检测规定

《新冠病毒样本采集和检测技术指南》第二条对实验室检测环境、检测人员要求、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判断均有详细规定,如:实验室确认阳性病例需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一个:

条件一:同一份标本中新冠病毒2个靶标(ORF1ab、N) 实时荧光RT-PCR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如果出现单个靶标阳性的检测结果,则需要重新采样,重新检测。

条件二:两种标本实时荧光RT-PCR同时出现单个靶标阳性,或同种类型标本2次采样检测中均出现单个单个靶标阳性的检测结果,可判定为阳性。

三、及时上报确诊或可疑病例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八版)》第六条实验室检测规定:承担标本检测工作的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其他部门专业机构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反馈实验室检测结果

第三方检测机构发现检测样本结果为阳性的,应当立即上报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由医疗机构或属地疾控机构在2小时内将相关信息进行传染病网络直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或者检测机构的有关人员,未严格执行上述要求,除会受到行政处罚外,如果情节严重、造成了疫情传播或者具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还会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