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与荣誉权,拥有保护和维护自身社会评价的权利。由此,尽管宪法赋予了劳动者自由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但其在发表有关所属用人单位的评论时,仍应以不侵犯用人单位名誉权为底线。但公司声誉利益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笔者选择的两个案例用人单位主张的损害中均涉及声誉,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并不相同。
(一)劳动者发泄不满应当注意方式,不得有损公司声誉,用人单位需要保留相关证据
(2019)京0113民初297号一案中,员工发布《空客中国:设计陷害逼迫员工辞职的[最佳雇主]》等文章。个人认为:1.其在媒体上发表文章纯粹是在被告某些领导的严重压迫之下,多次沟通、投诉无门之后的无奈之举。2.所写文章均是出自事实真相,并不存在歪曲事实、恶意攻讦的情形。3.文章并未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亦未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恶劣影响。公司在2018年还荣获了“最佳雇主”称号。
公司认为,员工在互联网各大平台包括新浪微博、知乎、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中发布歪曲事实,造谣抹黑的文章高达四十余篇,发布文章的时间持续一个多月,截止2019年2月25日员工发布的前述文章总点击量已高达18466次,不包括在网页上发布的无法统计点击量的文章。为此,公司认为员工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19.1.3、19.1.4以及附件4的相关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员工手册第19.1.3.4条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包括引发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媒体曝光事件……。
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在劳动关系中也应该得到保障,但应受到劳动关系一般原则的限制,即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同时,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劳动者亦负有忠实义务。为此,沈某休期间在各大知名互联网及社交平台“知乎”、“微信”、“新浪博客”、“新浪微博”、“民航论坛”用中文、英文、法文共发表了42篇与空中客车公司相关的文章或录音。综观沈某涉案的多篇文章中的语言环境,其在文章中所使用的“钓鱼执法、设计陷害、罗织罪名”、“无情压榨”、“仍遭霸凌”、“私设公堂”、“变本加厉迫害升级”、“循循善诱”、“威慑欺骗”、“恶毒的手段对付”等具有贬损之意或攻击性的词语,已经超越了言论自由的限度,引起阅读受众对空中客车公司的名誉产生怀疑,随之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空中客车公司的名誉造成了影响。并且,在空中客车公司向沈媛发出书面警告,要求其删除在互联网和社交平台上发布的涉及公司的文章时,沈媛仍拒绝删除,甚至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沈媛仍未删除。在此情况下,空中客车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沈媛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
(二)员工发表文章如属于表达个人诉求,寻求帮助和慰藉的,应当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15号一案中,胡某在网络上发布《是关爱还是伤害》等文,指责公司对其造成的伤害并导致其流产。2013年2月26日,公司以胡某在网络上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谈、违反公司纪律、在孝感分公司进行吵闹等为由,给予胡某第二次书面警告。随后,公司以胡某已受到两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言论自由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且由宪法确认。若他人言论构成侵权,被侵害者向有权机关寻求救济即可。原告仅为保护公司形象,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员工屈从于公司意愿,在《中英人寿员工违纪、过失、失职处理办法》2.3.4中,将“在公开场合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谈,给公司形象带来损失的”定义为较重违纪行为,对员工的言论自由进行事前限制,此种限制,非法律所能允许,故归于无效。被告胡瑶在网络上发表文章,表达个人经历和诉求,寻求帮助及慰藉,不应因此受到处罚。综上,法院认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性。
本案用人单位败诉的原因与证据等问题有很大的相关性,但对于言论自由的认定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虽然笔者不认同法院直接认定在公开场合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谈,给公司形象带来损失的规定是无效的。但该案例揭示言论自由的另外一方面,即该言论是否只属于个人诉求的一种自然表达,而并涉及对用人单位名誉权的侵害。这里需要结合劳动者本身的意愿、采取的具体方式等综合判断。
通过两个案例比对我们可发现,劳动者行为的过错程度、行为本身的可苛责性、用人单位利益是否受损,员工行为与利益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这类案件的基本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