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投标权利救济之质疑和投诉
发布日期:
2022-11-08

质疑和投诉是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的两项重要权利救济途径和措施。为了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有序竞争,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为此,《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对于招标投标活动的质疑、投诉处理都做了专门的规定[1]。本文旨在对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供读者参考。

一、投诉处理的一般规则

根据相关规定,针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应当遵照下列一般规则进行[2]:

(1)投诉人可以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投诉的事项是招标投标活动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3)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事项之日起10日内提出。

(4)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5)投诉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

从法律上来看,投诉的主体也并不仅限于投标人,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人也同样可以提出投诉,只不过在实践中,投标人进行投诉的情况较招标人更普遍。

二、招标投诉的前置处理

一般情况下,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合法行为,投标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管机关提出。但是,对于某些特殊事项,投诉的处理需要先由招标人自行处理,并作为正式投诉的前置程序,即投标人的质疑和异议机制。

2.1 投标人的异议制度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在向行政监管机关提出正式投诉前,对于一些特殊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先行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以解决相关的纷争,并且招标人处理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投诉的时限内。这些特殊事项具体包括:

(1)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

(2)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

(3)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

如果是在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项目中,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则需要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2.2 政府采购中的质疑

在政府采购项目,包括采用PPP模式采购的项目中,也有与之相类似的质疑制度,作为投诉的前置程序。通常情况下,项目招标采购人负责质疑的答复,而政府主管部门则主要负责投诉的处理。质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

(2)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3)对于有权提起质疑程序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4)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项目中,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由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做出答复。

采购人收到询问和质疑后,应当分别在3个和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认定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上述这些规定也从另一角度要求采购人在招标采购文件中对涉及质疑等问题做出更为适当的解决方案。

三、行政主管机关对投诉的处理

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向招标人提出质疑和异议而未获得满意的答复后,即可依法向政府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投诉,以寻求行政救济。有关招标投标投诉的受理机关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财政部、商务部,以及地方各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3]。

3.1 投诉处理的条件

对于招投标采购的投诉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比如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提出投诉的主体应当是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此外,投诉人提起投诉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2)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3)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4)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3.2 投诉处理的程序

行政监管机关在收到投诉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1)对于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2)对符合投诉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3)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在正式受理投诉之后,即开始计算投诉受理的审查期限。行政监督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如果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继续进行该项采购活动[4]。

3.3 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形

在进行上述是否受理投诉的审查时,一般以书面审查为形式审查,即只要不存在不予受理的特定情形,而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都可以依法提出投诉。但投诉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5]。

具体来看,只有属于以下情形的投诉,行政监管机关才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2)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3)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4)超过投诉时效的;

(5)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6)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各方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如果投诉人认为行政监管机关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则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为终局的解决方案。

3.4 投诉相关的特殊事项

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相关的争议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一些特殊的事项和规则:

(1)投诉的时限规定。投诉有着明确的时限限制,如果超过时限,行政监管机关有权决定不予受理投诉。其中:

a.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投诉。

b. 在政府采购的项目中,供应商可以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

(2)撤回投诉。撤回投诉与提出投诉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投诉人撤回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a. 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b. 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投诉人在撤回投诉时还应注意,撤回申请应在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提出,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3)投诉的处理方式。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政府采购项目中,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5 投诉的处理结果

经过上述一系列的程序和工作,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管机关通过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投诉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应当根据不同的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1)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2)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在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过程中,法律法规对投诉结果的处理则更为详细和复杂,通常情况下,财政主管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投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驳回投诉:

a. 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b. 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c. 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d. 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2)经认定成立的针对采购文件的投诉事项,如果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如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6]:

a.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b.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c.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d.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3)经认定成立的针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的投诉事项,若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a.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b.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c.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d.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在收到行政主管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后,招标人和投诉人等当事人不服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决定的,则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虚假投诉的法律后果

提出异议、质疑和投诉都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现行法律规范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和保护。比如,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做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

同时,法律也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否则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7],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8],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9]。

因此,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应当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提出,否则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处罚。

另外,为了进一步规范采购和投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还规定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即将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年内三次以上查无实据的投诉,以及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虚假、恶意投诉行为,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对后者处于禁止1-3年之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五、结语

综上可见,作为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必要保障,质疑和投诉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求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已有较为完善的体现。从实务角度来看,异议、质疑和投诉制度,对于维护正常的招投标活动秩序,为相关当事人权利救济和保障提供了便利。需要注意的是,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参与主体有必要识别异议和质疑这些程序性规范是否属于后续争议处理的前置性安排,以避免逾期失权,或者重复投诉的后果。同时,也应当注意不服异议和质疑后的投诉处理的各项条件和要求,虚假投诉产生的不同法律风险,以及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事项的要求。

[1] 目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在进一步的修订征求意见中,本文涉及的相关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讨论。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

[3] 《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4] 《政府采购法》第57条。

[5]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5条。

[6]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31条。

[7]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1条。

[8]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26条。

[9]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7条。

作者: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