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商规 | 银行监管与合规专题-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与核准选聘
发布日期:
2022-11-15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1]《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2]银行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银行情况,在章程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高级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3]

一、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一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资格条件[4],该规定也适用于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约束。而相较于对一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本资格条件的约束,《管理办法》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更为严格。从任职资格条件的定义来看,其具体系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5]。

具体而言,《管理办法》中规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二、不得担任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的,因被视为不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不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或不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从而不得担任银行高级管理人员[6]: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的条件,不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从而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7]: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8]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9];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三、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核准与选聘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选聘高级管理人员。鼓励银行保险机构采用市场化选聘机制,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聘高级管理人员,持续提升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10]。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11]: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实践中,由于核准期限、离任选聘衔接等问题,经常会出现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另一方面,如果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则应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的期限,而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此外,银行保险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应当按照监管规定,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就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薪酬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1]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2] 《管理办法》第三条。

[3]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二条。

[4] 《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5] 《管理办法》第七条。

[6] 《管理办法》第九条。

[7] 《管理办法》第十条。

[8]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9]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10]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11]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兰台商规 | 银行监管与合规专题-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与核准选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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