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最高院典型案例 - 非本人签字情形下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抗辩
发布日期:
2022-12-01

编辑按:算法系列文章,是兰台诉讼仲裁团队每周案例学习的成果。诉讼仲裁团队每周四下午,学习研讨一篇最高院二审或再审改判案例。每次学习由一名律师主讲,两名律师主点评,轮流进行。

案例学习已有近一年,算法文章推出也有近半年。为了更加全面展示兰台律师案例学习的成果,算法文章从本期起,增加点评部分内容。点评部分主要是提炼类案裁判规则、总结类案办理经验,为办理相关诉讼及非诉工作,提供实务参考。

本期文章导读:本期文章是基于对再审申请人李阳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下称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一审被告何苗、成都利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钊公司)、什邡市生鑫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生鑫公司)、蒋元强、杜梅、柴明远、黄云成、刘亨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234号判决)的案例学习。

通过本次案例学习,主要研究学习:程序上了解未上诉而可直接申请再审的特殊情形(再审利益问题)、依职权启动鉴定(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最高院依职权启动鉴定);实体上涉及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尤其是非本人签字情形下,如何进行诉辩。

案例基本情况

一、本案的主要事实

时间轴:

◆ 2013年9月9日,利钊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后更名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钊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初始年利率8.08%;同日,生鑫公司、蒋元强、杜梅、何苗、柴明远、黄云成及李阳与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 2014年9月10日,柴明远、刘亨俊与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

◆ 2014年9月11日,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与利钊公司、生鑫公司、蒋元强、杜梅、黄云成、柴明远、刘亨俊签订《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10日到期,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12%,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蒋元强、黄云成与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蒋元强、黄云成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 2016年2月29日,生鑫公司与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生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股权结构及案件事实:

算法丨最高院典型案例 - 非本人签字情形下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抗辩

二、一二审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利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对抵押质押财产所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生鑫公司、蒋元强、杜梅、柴明远、刘亨俊、黄云成、何苗、李阳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

何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应先就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实现其债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审查

李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李阳本人签字、捺印,对李阳不产生效力。利钊公司为符合贷款条件,指使员工沈小丽在未经李阳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了李阳的签字、捺印。

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辩称,一、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李阳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不具有再审利益。二、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应审查李阳是否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最高院认为:

①李阳申请再审提交材料中的签名与案涉关键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李阳”字样存在肉眼可见的差异;

②天府银行锦江支行无法提供李阳面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任何证据;

③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大多为利钊公司或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李阳仅为生鑫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

④案涉债务所涉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有落款“李阳”的一份为单人单独签署。

最高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故在再审审查阶段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向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调取了落款“李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中的签字、捺印是否系李阳本人所为进行鉴定。

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渝公信[2019](痕)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页签名处指纹不是李阳本人所留,签名字迹不是李阳本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表明原审判决在较大概率上存在错误,故最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提审了本案。

四、再审审理

最高院再审审理认为:李阳认可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称对鉴定机构通知李阳到现场采样不知情,无法核实相应样本的真实性,对鉴定不发表意见,且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利钊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经查,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经鉴定机构通知未按期到现场参与对李阳签名、指纹的采样,鉴定机构对采样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程序并无不当。最高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文检、痕检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李阳陈述:至本案诉讼时才知晓合同上有“李阳”签字;之后电话利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强,蒋元强说利钊公司会解决债务问题;又电话利钊公司财务人员沈小丽,沈小丽说合同上的“李阳”字样是蒋元强安排沈小丽所签。天府银行锦江支行陈述,签订担保合同通常是有面签,本案合同也是面签的,但是没有录音录像。利钊公司陈述,至本案诉讼才知道一份保证合同有“李阳”签字,利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蒋元强了解情况,蒋元强称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最高院再审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李阳应否就案涉利钊公司对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司法鉴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确非李阳本人签字捺印,不是李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主张该合同经过面签、沈小丽系受李阳委托代为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李阳与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李阳就利钊公司对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的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是权利救济的特别程序。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侵犯其权利,应通过提起上诉进行救济。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别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诉讼诚信的当事人,导致救济程序功能的混乱。李阳未提起上诉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

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李阳”字样与李阳签名差异明显,司法鉴定意见也认定该合同的签字捺印均非李阳本人所作。在上级法院发现原审判决较大概率存在错误且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符合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的制度功能定位。因李阳未提起上诉,怠于行使权利对造成本案进入再审有过错,本院决定由李阳单方负担司法鉴定费用30000元。

最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李阳承担责任的部分;维持一审判决中其他判项。

案例点评

一、依职权鉴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实践中,特别是在最高院再审审查阶段,依职权鉴定的情形极其罕见。

本案之所以如此,应当是与保证合同的特殊性有关(以下实体方面将会分析)。一般来说,申请人最好自行委托鉴定,将其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申请再审。

二、是否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在司法审查上更加严格

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保证人是否有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较一般的合同审查更为严格。这个司法裁判规则,实践中值得注意。主要原因在于保证人属于“替人受过”,其提供保证的原因(或者取得的对价)是重要的审查内容(如本案中,最高院再审审查时注意到,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大多为利钊公司或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李阳仅为生鑫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

一般情况下,非本人签字,难以认定存在保证法律关系(但这并非绝对的,具体应结合下面的具体情况再分类处理);系本人签字情形下,非真实意思的抗辩也难以成立。

三、围绕保证人签字问题的主要抗辩

(一)非本人签字情形

1.保证人的抗辩

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抗辩相对简洁。本案属于非本人签字情形,其主要抗辩就是非本人签字。实践中,可以增加对无提供保证合理理由的说明。

2.债权人的抗辩

本案中,银行提出两点抗辩,一是、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李阳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不具有再审利益。二是、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应审查李阳是否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结合其他案例,归纳起来主要有几点:

第一,程序上,不具有再审利益,以及经通知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顺道提下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06号中,最高院认为:原审没有审查侯澄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侯澄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侯澄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这说明有关抗辩,在具体案件中是有成立可能的。

第二,他人代签,符合代理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综合案件因素提供担保符合其真实意思。综合因素包括:与债务人的关系、参与交易的过程(包括参与相关协商、主动提供相关资质材料以帮助债务人取得借款、是否从借款中受益等)。

在(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中,湖北高院认为:一是国开行提交的证据相较于春玲而言,更具有证据优势。二是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与余鸿之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长阳公司对外借款债权的形成以及案涉保证债务的形成,有密切利益关联。三是于春玲在知晓本案原一审判决结果后,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且于春玲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多年未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国开行据此主张于春玲有通过与余鸿之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该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但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形成无绝对利益关联,其本人申请开具的存款证明书的原件又被作为《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国开行出于对于春玲意思表示外观的合理信赖,主张于春玲与余鸿之是案涉《保证合同》的共同责任主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最高院予以改判。

(二)系本人签字情形

如系本人签字,一般来说签字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后果。此时的抗辩主要在保证人一方。

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736号案件中,湖北高院就认为:鉴于担保责任的单务性,认定担保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从严掌握。鉴于张培宽等十人与案涉贷款用资利益的关联度、人员身份及提供保证的能力、条件以及案涉贷款发生的频次、金额、规模所可能存在贷款用途异化等事项,对于农行三峡支行要求张培宽等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最高院予以改判,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张培宽等十人与案涉贷款用资利益的关联度、人员身份及提供保证的能力等为由免除张培宽等十人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相关抗辩主张值得注意。

四、再审利益

本案在程序上还有个再审利益的问题,被申请人也提出了这个抗辩。

再审利益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概念。实践中,主要在未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的情形下,法院多以不具有再审利益而驳回。本案系提供一特例。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考虑到上述案例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已经修订或废止,以下列明的是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作者:王博文、张梦